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02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王雅婷
被 告 呂吳紅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948元,及其中新臺幣173,275元,
自民國100年12月1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20計算,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922元,及其中新臺幣143,890元,
自民國10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88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650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
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申辦現金卡、信用卡,詎料被告未依約還
款,就信用卡部分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逾期手續費共計
新臺幣(下同)197,948元(其中本金173,275元)未還;
現金卡部分尚積欠本金利息、代墊費共149,922元(其中本
金143,890元),嗣經中國信託將上開債權於民國100年10
月24日讓與原告,並於100年12月16日登報公告。為此,爰
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7,948元,
及其中173,275元,自100年12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4
9,922元,及其中143,890元,自10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88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
及信用卡申請書、客戶消費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
告等件為憑,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惟按民法第252條之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
,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
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
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於信用卡債權中請
求被告給付9,000元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求公平。本院審酌
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並未有其他之積
極損害,兼衡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以單方擬
定之定型化約款,收取上開利率之利息,可認原告已獲有相
當之經濟利益,並足以彌補其損失。若再課予被告給付違約
金9,000元,對被告顯有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應予全部
酌減。
六、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書記官廖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