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簡字第19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再賢 (即 張紀多 之承受訴訟人)

張宏銘 (即張紀多之承受訴訟人)

張海麗 (即張紀多之承受訴訟人)

張雪靜 (即張紀多之承受訴訟人)

張惠嬪 (即張紀多之承受訴訟人)

張雪妮 (即張紀多之承受訴訟人)

前列六人

送達代收人 劉宜倢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張清榮 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2,45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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