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64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64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三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請求遺
產分割之訴狀,並宜附具繼承系統表及遺產清冊;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有如附表
所載應補正事項(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原告起訴
尚有以上程式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
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另本院已職權調閱桃園市○○區○
○○○段○○○○○○○○○○號土地地一類登記公務用謄本,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應到院閱卷。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表:
┌──┬──────────┬─────────────┐
│編號│補正事項│說明│
││││
├──┼──────────┼─────────────┤
││被繼承人OOO之除│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
│1.│戶戶籍謄本、繼承系│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
││統表、各繼承人之戶│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及│
││籍謄本(記事欄勿省│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
││略)、遺產清冊、遺│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
││產稅核課資料。│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
││原告並得持本裁定向│體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
││戶政事務所申請上開│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
││被繼承人OOO及其│意旨參照)。原告起訴請求代│
││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位分割遺產,然原告狀載請求│
││(記事欄勿省略),│分割之不動產僅為被代位人廖│
││及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錦永因繼承所得公同共有物之│
││上開不動產登記資料│一,尚無從得知被代位人是否│
││。│仍有其他因繼承所得之公同共│
│││有物,原告請求分割之比例應│
│││為被代位人 廖錦永 之繼承遺產│
│││應繼分比例,則應以全體遺產│
│││整體為分割,原告起訴未確定│
│││分割遺產之標的,亦未陳報被│
│││繼承人OOO及其繼承人為何│
│││人,致本院難以確定遺產分割│
│││之對象及範圍,依前開說明,│
│││爰定期命原告補正,以確定分│
│││割遺產之對象及範圍。│
│││另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關係,而因公同共有關係需│
│││對全體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
│││對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
│││要,固屬故有必要共同訴訟,│
│││應將除被代位人外之全體繼承│
│││人列為被告,本件原告請求代│
│││位遺產分割事件,應對被繼承│
│││人OOO之全體繼承人及全部│
│││遺產為之,而原告起訴狀未記│
│││載全體繼承人,故應予補正,│
│││如被繼承人OOO仍有如原告│
│││起訴狀所載之不動產以外遺產│
│││,原告亦應於查明左列資料後│
│││,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
│2.│查報遺產清冊所列遺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全部於起訴時之交易價│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
││額,併依民事訴訟法第│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
││77條之13規定費率補繳│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裁判費。│,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
│││830條之2亦有規定。分割共│
│││有物訴訟,則以原告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為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所明定。又關│
│││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
│││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
│││有部分計算分別共有物之價額│
│││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
│││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
│││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法│
│││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
│││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
│││,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
│││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
│││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
│││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本件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
│││,按應繼分比例計算被代位人│
│││繼承被繼承人遺產所受利益,│
│││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所定費率,扣除前已繳納之裁│
│││判費新臺幣2,210元後,再按│
│││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