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補字第25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月琴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及第2項係分別請求被告吳月琴給付新臺幣(下同)18,868元
及49,782元,核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上開規定,自應併算
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8,650元(計算式:18,868元+
49,782元=68,6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