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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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383號原告麗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富山 訴訟代理人 陳殷朔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振興工業有限公司、 蘇瑞琴 、 劉奕金 、 劉碧雲 、 劉碧樺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元整,逾期未補繳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但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 劉學鈺 、蘇瑞琴、
劉奕金、劉碧雲、劉碧樺、振興工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50頁);備位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劉學鈺、蘇瑞琴、劉奕金、劉碧雲、劉碧樺、振興工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㈠第151、219頁)。原告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惟其嗣於民國100年5月5日向本院具狀擴張其先位聲明第1項為:被告振興工業有限公司、劉學鈺、蘇瑞琴、劉奕金、劉碧雲、劉碧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變更追加其備位聲明第1項為:被告振興工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2項為:被告劉學鈺、蘇瑞琴、劉奕金、劉碧雲、劉碧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200萬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31頁)。依原告變更追加後之備位聲明所示,第1項係依協議書請求、第2項係依公司法第19條第2項請求,二者標的乃屬不同,應合併計算之。又原告主張之先、備位聲明間有選擇關係,是應依訴訟利益中之高者計算,併為說明。
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參佰
萬元。備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肆佰萬元,依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應為新臺幣肆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扣除原告已繳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外,尚餘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元,未據繳納,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如未補繳,即裁定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書記官蕭聖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