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79號原告 鍾怡翎 訴訟代理人 張朱女 被告 廖清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50,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虎簡調卷第9頁)。嗣於民國106年12月4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6,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字卷第135頁),為聲明之減縮,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2月23日15時3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經過雲林縣○○鎮○○里○○路○段○○○巷○○號附近,遭被告所飼養之黃狗、黑狗追吠,心生害怕,重心不穩,追撞圍牆倒地,受有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並因而受有醫療費用86,314元、不能工作損失60,024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346,338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6,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養的狗沒有追原告,原告向我請求損害賠償沒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5年2月23日15時3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重型
機車,經過雲林縣○○鎮○○里○○路○段○○○巷○○號附近,遭黃狗、黑狗追吠,心生害怕,重心不穩,追撞圍牆倒地,受有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74,434元(包括自付額47,421元、健保給付27,013元)。
㈢原告因本件事故自105年2月23日至105年5月22日,3個
月期間不能工作。原告每月收入以最低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0,024元。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㈠追吠原告並造成原告受傷的狗是否為被告所飼養?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於105年2月23日15時33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重型機車,經過雲林縣○○鎮○○里○○路○段○○○巷○○號附近,遭黃狗、黑狗追吠,心生害怕,重心不穩,追撞圍牆倒地,受有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等語,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虎簡調卷第13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少調字第133號過失傷害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134頁)。至於原告主張追吠原告並造成原告受傷的狗係被告所飼養,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遭狗追吠而倒地受傷之地點係於雲林縣○○鎮○○里○○路○段○○○巷○○號前,係在被告住所雲林縣○○鎮○○里○○路○段○○○巷○○號附近,而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交通小隊警員 陳志祐 之職務報告稱:光碟內容中的黃色、黑色狗為其前往被告家中查訪所拍攝,黃色狗在被告家中行動自如,黑色狗被被告或家屬關在狗籠中,另依照事發當日被告及上述兩隻黑黃狗一同前往的訴外人即雲林縣○○鎮○○路○段○○○巷○○號住戶 黃春琴 表示,當日追車造成交通事故的狗確實為被告所飼養等語,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交通小隊警員陳志祐106年7月31日職務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交通小隊案件
105年5月28日查訪報告、監視器畫面擷取影像照片可佐(少調卷第44至46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刑事偵查雲警虎偵字第1060007440號卷宗),堪認追吠原告並造成原告受傷的狗係為被告所飼養。被告為上開黃狗、黑狗之占有人,本應注意管束其所飼養之犬隻並避免對於他人可能造成之危害,被告竟疏未為相當之管束,致上開黃狗、黑狗追吠原告,造成原告騎乘機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係有過失至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核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0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事實,已見前述,是被告依上述規定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86,314元(包括自付額59,301元、健保給付27,013元)等語,雖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門診及住院收據、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10月27日函文等件為證(虎簡調卷第15至23頁、訴字卷第119頁),惟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其中包括套房差額費11,880元係原告入住單人套房之費用,若原告入住健保病房無須另付病房差額費用,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06年12月14日函文可佐(訴字卷第153頁),病房差額費用應非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必要支出之醫療費用。又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剔除套房差額費11,880元後為74,434元(包括自付額47,421元、健保給付27,01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0、161頁),堪信屬實。再按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1項規定:保險對象發生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險事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一、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二、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三、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者,向其保險人請求;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是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倘非因上開法條所定情形,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即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適用,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判決同此見解),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74,434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自
105年2月23日至105年5月22日,3個月期間不能工作,每月收入以最低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0,024元等語,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6年11月8日函文在卷足憑(虎簡調卷第13頁、訴字卷第1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134頁),堪認屬實。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60,0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酌定慰撫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因本件事故因而受有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以被告之過失程度等,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應屬情節重大,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之前從事紡織工作,目前從事網路電子購物工作,月收入大約10,000至20,000元;被告為高中肄業,事發時無業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訴字卷第79、159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訴字卷第21至31、45至55頁),及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始屬公允。⒋準此,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應為234,458元(計算式:74,434+60,024+100,000=234,458)。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4,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8月16日(虎簡調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秋如
法官曾鴻文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書記官金雅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