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秩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秩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07年度秩字第77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被移送人 蘇俊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年7月17日鹿警分偵字第1070017907號移送書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俊嘉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蘇俊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7年5月20日凌晨2時許。
㈡地點:彰化縣○○鎮○○里○○路○段○號「7-11便利超商」內、外。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藉故酒醉持模型長刀1把揮舞,且踹
倒他人停放在超商外之電動自行車,而滋擾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蘇俊嘉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 余昱慶李金宏黃鎮嘉蔡宗訓黃勝瑋王竣暘 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扣案物照片2張。
㈣扣案之模型長刀1把。
三、核被移送人蘇俊嘉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於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揮舞模型長刀並踹倒他人財物,影響該場所營業之安寧秩序,兼衡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後之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書記官楊憶欣本案論處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