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0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4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國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6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國慶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國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1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量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國慶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由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各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存卷可憑。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等罪,前經本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01年4月26日)前,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茲聲請人基此向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應為適當。爰揆之上開說明,審酌刑罰之內、外部界限範圍,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竊盜罪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侵害法益包含財產法益與社會法益、犯罪時間均在100年11月間、時間間隔不遠,及行為態樣、次數、手段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月,如易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罰金,以新│,以新臺幣壹│,以新臺幣壹││宣告刑││臺幣壹仟元│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犯罪日期│100年11月10日│100年11月│100年11月14│100年11月14││││10日│日下午1時40│日│││││分許為警緝獲││││││後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點││├────────┼─────────┼─────┴──────┴──────┤│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1年度偵│苗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061號、101年度││年度案號│字第1062號│毒偵字第324號│├───┬────┼─────────┼───────────────────┤││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易字第166號│101年度訴字第15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4月26日│101年4月26日│├───┼────┼─────────┼───────────────────┤││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易字第166號│101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判決│101年4月26日│101年4月26日│││確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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