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8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8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819號原告 沈柔 被告 游佳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08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人為被告。
訴訟費用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原聲明請求:㈠請求法院以形成判決宣告被告為車輛之所有人。㈡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車輛所有權不存在。嗣於民國108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時,更正聲明㈠部分為「確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人為被告」,並捨棄原聲明㈡部分,核原告所為係更正法律上陳述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年5月23日以新臺幣(下同)48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因自身債務因素,故於購買時便欲將系爭車輛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基於朋友情誼而應允之。自106年5月23日起,被告便請求原告出借名義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惟事實上系爭車輛係被告所有,且由被告管理、處分及使用。嗣於108年2月至6月間,原告接獲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及基隆市稅務局通知要求繳納違規之罰款及稅款,原告遂多次以電話告知被告應儘速繳納罰款及稅款,並終止借名登記。詎料被告未予置理,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聲明確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人為被告。
三、被告之答辯:原告之主張,伊都同意等語,並對於原告之主張表示認諾。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惟借名登記於其名下,積欠之相關稅費、罰鍰名義上須由原告負擔,致遭相關主管機關催討,顯已造成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準此,借名者、出名者均得隨時終止具委任性質之借名登記契約,而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出名者應將其因借名登記契約所取得之權利移轉於借名者。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借名登記契約書、使用牌照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8年6月28日北市監基站字第1080098339號函、基隆市稅務局裁處書影本等件為憑,並為被告所自認,是本院斟酌上開證據,堪信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為被告。
㈢又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原告
前以電話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已生終止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被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邱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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