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9號原告 藍芷薴 被告 李偉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114號),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透過共同朋友認識,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8日晚間10時30分許,以贈送優惠券為由,邀約原告至訴外人即被告父親 李進福 位於基隆○○○區○○街149之12號3樓住處見面,原告於同日晚間11時許抵達,在客廳等候被告入內尋找優惠券良久仍無結果,原告擔心上班遲到,欲行離去,被告見原告欲離開,竟因此心生不滿,由原告背後以濕布摀住臉部,將原告頭部強壓至水桶內,再將原告拖往浴室,開啟蓮蓬頭,以水灌入原告口鼻,並將頭部壓入裝水之浴缸內等方式,使原告無法離去,原告於過程中不停掙扎,被告再勒住原告肩頸拖至客廳,原告因此受有頭部擦傷、頸部擦傷、雙側手肘擦傷、口腔內撕裂傷0.5公分、頸部挫傷扭傷、腰部挫傷等傷害,嗣原告趁隙逃入房間內反鎖,自房間窗戶爬至後陽台,開啟後陽台逃生窗跳下至2樓遮雨棚,再自遮雨棚跳至隔壁棟1樓地面而逃脫。原告因被告之不法行為,終日惶恐不安,有如驚弓之鳥,精神深受痛苦,為此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願意分期給付原告20萬元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妨害原告之自由及傷害原告等事實,業據本院核閱108年度易字第40號傷害等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以施加傷害之不法手段拘束原告自由,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自由,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查原告為五專肄業,從事電玩業,每月薪資約3、4萬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係國中肄業,擔任工人,每月薪資約2、3萬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各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被告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等件及本院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原告係於非預期之情況下,突遭被告傷害並拘束自由,被迫自3樓跳樓逃離,被告剝奪原告自由之手段惡劣,堪認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所受精神上痛苦絕非輕微,及前述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狀況,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28日(見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114號卷宗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院所為前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