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秩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秩字第35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被移送人 郭捷民
游仕任 魏千 又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年4月27日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捷民、游仕任、魏千又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郭捷民、游仕任、魏千又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4月14日22時30分許。
(二)地點:彰化縣○○鄉○○村○○路○段○○○號清心福全冷飲店。
(三)行為:郭捷民要向 張睿謙 詢問張睿謙與郭捷民之配偶交往之事,與游仕任、魏千又及真實姓名年級不詳之郭姓成年男子至張睿謙任職之前揭地點,因張睿謙拒不出來,郭捷民、游仕任、魏千又遂衝入該店內,毆打、拉扯、推擠張睿謙。
二、被移送人郭捷民、游仕任、魏千又於警詢中雖坦承於前揭時、地,要張睿謙出面洽談,惟均否認有毆打張睿謙之行為。然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張睿謙、 劉國彰 於警詢之證述明確,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並有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應可認定。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郭捷民、游仕任、魏千又僅因細故即加暴行於他人,所為已影響公共秩序,且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兼衡本件起因、行為人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暨被移送人郭捷民係大學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移送人游仕任係高中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被移送人魏千又係高職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均見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蘇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適用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