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明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
一、黃世明因經常前往新竹縣峨眉鄉往峨眉鬧區方向中油加油站旁之某友人經營之檳榔攤,而與幫忙友人看店之代號0000-0
000號成年女子(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偵卷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封套袋內,下稱甲女)聊天而結識,於98年11月24日傍晚時分,雙方復在上開檳榔攤碰面。詎黃世明見甲女隻身一人,竟萌生淫念,乃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欲前往探望母親為由,向甲女要求搭便車,經甲女同意後,即由黃世明駕駛甲女所有之車輛搭載甲女離開。嗣於抵達新竹縣○○鄉○○村○鄰○○○○道路方停車,甲女質問黃世明未得回應,驚覺有異,乃下車想坐上駕駛座開車離開,然仍遭一起下車之黃世明抓住手及身體,違反其意願,帶往一旁之竹林雜草處,並以自己壯碩之身軀將弱小之甲女壓倒在地,再徒手將甲女所穿著長褲、安全褲、內褲及胸罩脫掉,掀起上衣至頸部處,無視甲女之抗拒及掙扎,以嘴巴吻咬甲女之胸部及性器,其間黃世明因不滿甲女大聲哭喊及反抗,乃徒手掌摑甲女左、右邊耳光各1下,使甲女受有左下方嘴唇瘀傷之傷害:並向甲女恫稱叫破喉嚨也沒有人來救她,再叫就打電話叫很多男人來幹她等語,以此等強暴、恐嚇之方法,使甲女心生畏懼,無法抗拒。適有其他車輛行經該處,甲女趁黃世明驚慌未及反應之際,穿上內褲、安全褲及長褲、撿拾鞋子後,準備離開,惟旋遭黃世明抓回發覺,仍接續以身體壓制讓甲女無法動彈,再度將甲女之長褲、安全褲、內褲脫掉,黃世明多次欲以自己性器(陰莖)進入甲女性器(陰道)內,惟甲女因疼痛而繼續哭喊、掙扎、亂動而未果,遂以其手指插入甲女性器得逞。黃世明因不滿甲女哭喊、掙扎,再以上揭語詞向甲女恫嚇,欲使甲女就範,惟甲女因疼痛而繼續哭喊、掙扎、亂動,黃世明因多次欲以自己性器進入甲女性器內未果而疲累,適有其他車輛行經該處附近,黃世明有些疑懼鬆懈,甲女乃趁機逃離該處,然仍為隨後開車追來之黃世明趕上,甲女因天暗、地形不熟,又上車坐於後座,並趁此取得駕駛座下之扳手毆打黃世明,黃世明遂於駛至某有房屋在路旁之道路下車,並對甲女嗆聲不爽就去告他等語,甲女藉機坐上駕駛座駛返家中。而甲女返家後,因驚恐無法入眠,遂於翌日報警,並由警陪同就醫,採集身上檢體。再經警循線在上開產業道路拾得甲女遺落之髮束,及於上開竹林內起獲衛生紙數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黃世明(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警詢筆錄為審判外之陳述,爭執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即代號0000-0000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見偵卷第61頁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封套袋內)於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頁反面),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即非僅指全部不符而言,凡部分不符,或審判期日行交互詰問時未經提問,致證人無從為陳述或為完整陳述等情形,均屬之,蓋法院既賦與訴訟當事人詰問證人之機會,其未加以詰問部分,即可推定有意節省時間、勞費而不加以爭執,當無禁止法院在審酌「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後,採為證據之理。而所謂「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所稱之「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證人甲女於警詢中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固為傳聞證據,惟甲女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4時許正要去中油加油等語(偵卷第12頁),惟其本院審理時卻證稱:(問:妳當天的車輛在去檳榔攤時,還有油嗎?)有,回到家也還有等語(本院卷第73頁正反面);再於警詢時陳稱:接著被告就向我住在新竹的那位朋友詢問請他載被告去看被告的母親等語(偵卷第12頁),惟其本院審理時卻證稱:
(問:被告除了有問妳可否載他去看他媽媽,有無問其他店內的人?)我不曉得等語(本院卷第74頁);又於警詢時陳稱:被告咬我的下體等語(偵卷第13頁),惟其本院審理時卻證稱:(問:在當時被告有無咬妳?)沒有咬我等語(本院卷第76頁反面);復於警詢時陳稱:我就趁空隙穿褲子等語(偵卷第13頁),惟其本院審理時卻證稱:(問:妳拿靴子敲被告頭時,有無穿妳的褲子?)那時候沒有穿,就是遭被告脫掉等語(本院卷第77頁);另於警詢時陳稱:我於4時到便利商店買煙有對店員說我發生的事情等語(偵卷第12頁),惟其本院審理時卻證稱:(問:這件事情發生後妳回去有無跟任何人講妳拿靴子敲被告頭時,有無穿妳的褲子?)無等語(本院卷第77頁),就案發時其車輛油箱內有無油、被告有無詢問他人搭載其探視母親、被告有無咬甲女身體部位、其持物敲被告頭時有無穿上褲子及案發後有無告訴他人本案被害之事等節,均略有齟齬之處。
㈢又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案情枝微細節部分,雖於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與警詢之陳述略有出入之處,然經提示相關警詢筆錄喚起其記憶後,皆能為合理之說明,是見證人甲女於本院作證詰問時,應係距離案發比在警詢時更久,恐因而致上開案情細節有所遺忘或差池,是其就本案有關上開細節性事項於警詢時有較詳細之陳述,惟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細節性事項,則時隔過久,甚或就若干如被告除掌摑甲女兩巴掌外,尚有在壓制甲女手腳時打甲女巴掌(偵卷第13、15頁),其亦供稱不復記憶(本院卷第82頁),就員警陪同甲女於案發翌日返回現場進而取得甲女擦拭嘴巴、下體所遺留之衛生紙及遭被告扯下之髮飾(偵卷第11頁,另有偵卷第24至29、31至33頁照片可參)亦未經提問,致證人甲女無從為陳述或為完整詳盡之陳述,故本院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復此部分之陳述係涉被告是否成立強制性交犯行之重要性事項,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甲女於警詢時之筆錄有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是其於警詢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雖未就測謊鑑定之證據能力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⑴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⑵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208條亦有明文規定;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檢查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不應僅將鑑定結果函覆,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若鑑定報告書僅簡略記載檢查結果而未載明檢查經過,既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法院自應命受囑託機關補正,必要時並得通知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否則,此種欠缺法定要件之鑑定報告不具備證據資格,自無證據能力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1、1581、1366號、1197等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倘實施測謊鑑定之鑑定機關在實施測謊鑑定之過程中,已符合上揭5項測謊基本程式要件,所出具之測謊鑑定報告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準用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就測謊實施之經過及其結果詳為記載,且測謊鑑定之結果又與待證事項密切關聯(即所謂「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則該測謊鑑定報告即有證據能力。經查:
㈠測謊係以受測者生理反應為研判基礎,故測謊之要件為生理
正常者,若受測者受測當時之身心狀態不符測謊及研判條件時,測謊人員需按測謊作業規定免除測試或不能研判之結論。本件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送請測謊鑑定後,本院乃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施以測謊,經該局作成99年11月3日調科參字第09900509120號測謊報告書(本院卷第34至48頁),而被告於受測前經施測人員 吳家隆 先生對其說明測謊之目的,並告之可保持緘默、可拒絕測謊,已足以減輕被告不必要之精神壓力。又本件施測人吳家隆先生於00年0月完成測謊專業基礎訓練課程,並於98年間完成美國「AmericanInternationalInstituteofPolygraph」測謊學校之電腦測謊專業訓練課程,具有中華民國鑑識協會及美國測謊協會之會員資格,迄今實際測試人數已逾4千人次,足認施測人具有相當之專業知識及測謊經驗。而本件法務部調查局所使用之測謊儀器,係美國Laffayette公司製造之LX-4000型電腦測謊器,定期檢測、校正,品質良好、運作正常(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第47頁上開測謊報告書所附測試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參見),足認上開施測機器具有相當之正確性。
㈡此外,本件被告鑑定時間係自99年11月2日上午9時5分起
至同日上午9時36分止,本案受測人「熟悉測試」(數字測試)階段所得生理紀錄圖形明確,足證受測時身心狀況及意識狀態良好(本院卷第38、42至44頁)。綜上,本件為求測謊之正確性,測謊需有應遵循之程序,其中為避免受測人情緒緊張或不安,以致影響測驗之準確性,於測謊前需先為「測前晤談」,先對受測人說明測謊之目的,並告知得以保持緘默、得拒絕受測,及告知受測者測試問題之內容,使受測者完全瞭解題意及回答方式。繼而實施「熟悉測試」程序,即對受測者實施「數字測試」,以檢測受測者之生理反應,評估其生理反應變化,視受測者是否適合接受測謊,並讓受測者瞭解、熟悉整個測試過程。待完成上開程序後,始進行「主測試」,對受測者實施「區域比對法」以事先討論過之問題,對於受測者進行測試,測驗結束後尚須進行「測後晤談」,詢問受測者對於測試過程有無意見,並請受測者於測謊反應圖譜上簽名,再由施測者以其專業訓練依反應圖譜比對研判後得出結論,可認本件鑑定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又本件被告在實際測試前亦經由數字測試,取得正確之結果,並無因心情緊張而影響其生理反應之情形,亦有該局99年12月22日調科參字第0990058219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0頁)。是本件就被告進行之測謊鑑定,均已符合前揭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則本件鑑定機關就被告所為之本案測謊鑑定報告,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偵查中有關鑑定人之選任及鑑定機關(團體)之囑託,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及第208條之規定,應由檢察官為之,而鑑定人及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所為之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是以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實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另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303號判決同旨可參)。
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業已概括選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為「DNA型別鑑定」之鑑定機關,為本院辦案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故本案承辦員警於接獲甲女報案後,本於偵查輔助人員之身分,在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下稱竹東榮民醫院)對甲女內褲、外陰部梳取物(含毛髮2根)、陰道、肛門及口腔之棉棒及抹片、左右手指甲、唾液採樣,案發現場取得之衛生紙及甲女髮飾,甲女胸罩及胸部轉移棉棒,及被告唾液檢體,均送請檢察長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機關即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上開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件當事人及被告之辯護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復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6至88頁),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五、末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查卷附採證照片(偵卷第21至46頁、第62頁證物袋內編號第1至17號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查獲當時採證或驗傷之情況所為之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於此又查無不得為證據之狀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前於新竹縣峨眉鄉某處檳榔攤飲酒聊天而與已成年之告訴人甲女結識,亦確曾於98年11月24日14時許,與甲女在該檳榔攤碰面,嗣當天其有向甲女要求搭便車之事實(偵卷第6、7頁,本院審訴卷第18頁,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8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
我是與甲女在檳榔攤喝過好幾次酒,並在98年11月24日下午在該處碰到她,有請她載我回新竹縣峨眉鄉中盛村10鄰河背16號跟我媽媽一起住的家,是她送我回家的,但當天車子並沒有開到中盛村2鄰的堤防產業道路,也沒在那裡有抓著甲女頭髮往竹林裡面將她強壓在地上,或脫掉她穿的衣褲、或用嘴親吻她的胸部及下體、或打她耳光、或對她說如果再叫就找其他人來幹她,也沒有以手指插入她的生殖器裡,我不懂為何在甲女的胸罩上及內衣褲裡有我的DNA云云(本院卷第89、90頁),被告辯護人並以:本案均是甲女片面指訴,若被告全力壓制甲女兩次,又讓她受有多處傷害,為何被告生殖器未侵入甲女下體,且甲女褲子若均遭被告脫下,因有宣傳車經過得以將褲子穿回,後又遭被告再次脫下,甲女既在被告掌控中,豈能從容將3件褲子陸續穿回,又若甲女有機會脫離被告掌控,何以不厭其煩將3件褲子穿好才離開,而不是急於脫離被告掌控;又被告稱曾對甲女吐口水,而甲女身體均驗無被告之精液,故甲女胸罩、內褲上之被告DNA載體應係被告之口水,然甲女既稱害怕被告原不想報警,而其全身遭被告強吻,應異常噁心,返家時應會即時清洗身體,卻無此舉,嗣稱因他人要她報警後,才於翌日早上去驗傷,此舉實不合常情,又被告牙齒缺損,似不能如甲女所述咬嚙她;此外,測謊鑑定可能因被告受測時緊張而影響其結果之正確性,雖有參考價值,但仍有可能出現誤差,而甲女之指訴有諸多不合理之處,所憑之證據作為訴訟上之證明,似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依證據法則,似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爰請鈞院審酌上情,依法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云云為被告辯護(本院卷第91頁正反面)。
二、經查:㈠被告所坦認之前揭與甲女飲酒結識、案發當天搭載甲女便車
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偵卷第10至17頁、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第85頁反面),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衛星地圖(偵卷第18、20、59頁)、甲女代號與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等事證附卷可稽(偵卷第61頁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封套袋內),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惟被告矢口否認涉犯前揭強制性交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予審究者,乃被告於前揭案發時是否有搭載甲女車輛同至上開堤防產業道路案發地點;又被告若有與甲女同至案發地點,有無對甲女為前揭以其手指插入其陰道等之強制性交行為。㈡查甲女於98年11月24日當日受有背部、手部多處擦傷及左下
方嘴唇瘀傷等傷勢之事實,業據甲女於警詢證稱:被告用嘴巴吻咬我的下體,並用他的生殖器去頂我的下體,讓我的下體受傷,我遭被告性侵害全身都有擦傷,我的身心狀況已經嚴重受創(哽咽)等語(偵卷第13、14、16頁),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因被告打我臉,嘴巴有血,我下體很痛,遭被告壓到的地方都很痛,我背後及臀部傷勢是遭被告推我在地上所造成,右大腿傷勢是被地上樹枝刮到的,當晚全身都很痛,下體也痛,想到被告對我做的事全身都在發抖等語明確在卷(本院卷第79頁、第81、83頁反面、第84頁),而依甲女於事發後翌日隨即前往檢驗之竹東榮民醫院驗傷診斷書之記載,甲女於98年11月25日10時25分驗傷,其描述手、背部、下體皆有外傷,來驗傷前無沐浴、更衣、沖洗,經檢查結果,其身體之背臀部方面有身體背部、臀部多處瘀青傷及撕裂傷,四肢部方面則有手背、右膝、右腿後側多處瘀青傷及撕裂傷,陰部方面亦有右陰唇4公分長撕裂傷、左陰唇2公分長撕裂傷及處女膜入口瘀青傷,身體上各處傷已照相存證等情,有該醫院98年11月25日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偵卷第61頁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封套袋內參見),復有驗傷採證光碟及列印照片附卷可考(偵卷第62頁證物袋內驗傷採證光碟及編號第2、3、5至11號傷勢照片參見),又甲女嘴唇左下方瘀傷明顯傷勢,亦有警方採證照片(偵卷第38、39頁)及竹東榮民醫院驗傷採證編號第
8、9號照片(偵卷第62頁證物袋內)附卷可參,核與甲女之上開指述大致脗合;且採自被害人(指甲女)胸罩左胸標示00000000處DNA-STR型別混合型,不排除混有甲女與被告之DNA,該12組混合型排除甲女本身之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研判該外來型別來自被告之機率較隨機人之機率高,高約3.50×10(9次方)倍,而採自案發現場取得衛生紙標示00000000處DNA-STR型別為混合型,主要型別與被告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1.50×10(-19次方),較弱型別與甲女相符,不排除來自甲女,另採自甲女內褲內層標示00000000處DNA與被告之Y染色體DNA-STR型別相符,不排除來自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等情,有刑事警察局99年3月22日刑醫字第0980167638號鑑定書在卷可按(偵卷第54至57頁),衡情應係被告嘴巴之唾液或其手指頭上沾有唾液或其他體細胞,經接觸甲女身體、胸罩及內褲等處,方有將被告體細胞轉移到甲女身體、胸罩及內褲之可能,而被告之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於本案犯發之前亦無證據顯示曾至案發現場並接觸甲女身體及衣物之情,堪認上揭鑑定結果已證實採自甲女胸罩、內褲及現場取得衛生紙所採集之檢體既與被告DNA相符,該檢體DNA即為被告所留下甚明,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亦皆未有所爭執,自堪以認定。
㈢而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有被告和我都認識的朋友
開了兩間檳榔攤,騎車約相隔5分鐘車程,要兩邊跑很忙,我去幫她看店,就與被告見過兩次面;98年11月24日傍晚剛去朋友家回來經過檳榔攤就進去看看,把車停在離檳榔攤幾步路不遠處,我當天車子還有油,回到家也還有,但我怕油不夠,就想跟友人借新臺幣(下同)3百元加一下油才進去,我到時被告也在那邊,我想說在那邊坐一下,被告就問我可否載他去看他媽媽,我先不理他,當時友人在忙叫我看一下,我才坐下來,不到1個鐘頭,被告又說要去看他媽媽問我可否載他去,我想說被告很孝順又很急,天又快暗了,時間也滿晚,載他一下子應該沒關係,就答應載他,被告就把我手上車鑰匙搶去說他開比較快,我就跟他一起上車,由他開車,離開檳榔攤時約傍晚6、7點,天也暗了,不到3分鐘被告就開到案發地點,沒有路燈,我就問他說你媽媽家住在這邊嗎,他就很兇沒有回答,把車子停下來,我看那邊根本沒有房子,就下車想坐回駕駛座把車開走,被告也下車,拉我的手及身體,把我拉到樹底下,我說幹嘛這樣,我叫他不要這樣,他說反正妳叫破喉嚨也沒有人救妳,把我拉進去後,將我整個人推在地上,我當時是面向天空,被告就扒我的衣服,先把我褲子皮帶解開,把我內衣褲、褲子都翻過來脫掉,也脫我胸罩,我上衣雖然沒被他脫掉,但有往上推到靠近脖子處,我一直掙扎扭動,他一直強硬要把他生殖器放進我生殖器,他用嘴巴親吻、咬我的胸部及下體,因我當時在叫,被告就用巴掌打過來叫我不要叫,我有用血水吐他,也用腳一直踢,我覺得很噁心,我被咬的感覺好像不是牙齒弄的,我一直叫救命,他就說我再叫就打電話叫很多男人來幹我,我穿的短筒馬靴被他脫掉在旁邊,我就拿馬靴打他頭叫他滾開,我一直喊救命,我曾經有把褲子穿回去,結果又被他抓回去,又把我褲子脫掉,他就抓我的手叫我把他的生殖器放進我的生殖器裡面,我沒有放進去,且我身體一直亂動不讓他得逞,他用生殖器頂也無法進入我生殖器內,他就將他手指放進我生殖器裡面,下體很痛,我一直動叫救命,他說我叫破喉嚨也沒人會來救我,剛好有1台選舉車輛出現遠處,可能因為他害怕較沒有注意,我就趕快把褲子穿好,連車子都不敢要,就走向大馬路,他就開車過來叫我上車,我對那個地點不熟,天也暗了,不知如何離開,我想那是我的車,不開回來不知道如何才好,我就上車,上車後坐在駕駛座後面,我拿到放在駕駛座下的扳手敲他,並叫他下車,但他還是沒下車,就開上開下,我快嚇死,後來他把車開到有房子的地方,說不爽就去告我,在開到另一條有房子的地方才下車,我就坐上駕駛座開車回家;我的髮飾掉了,但不知何時及掉在何處;案發後我回到家躺在床上,全身都很痛睡不著,一開始想說算了,就因為他要看母親一句話心軟答應他,自找這樣麻煩,覺得很倒楣,可是後來又想說被告說妳不爽就告我的樣子,及被告一直說「妳去告我,我不怕」的話,因小孩要考試且我說不出口,就沒跟小孩說此事,但我整晚都沒睡,我先打電話給新竹友人詢問對被告看法,友人告訴我說不要去惹被告那邊的人,並說被告那天也問我朋友可否載他去看他媽媽,但我朋友也沒有回答,我才知道被告有對其他人說相同的話,接著我去便利商店買香菸抽,當時跟店員說這社會怎麼會這樣,為什麼好心載人家回家,結果被人強姦,店員就說不要拖,趕快去報案,我回家之後想了很久一直到凌晨,才決定要去報案告他;因為遭被告壓到地方都很痛、下體很痛,沒辦法洗澡,連拿毛巾都沒有力氣,所以案發後到我報案時所穿內衣褲、長褲沒有洗過,案發現場發現的衛生紙,是因我嘴巴有血,拿來擦嘴巴,可能是我自己感覺有血,且又有吐他,過滿久最後才從包包拿衛生紙出來擦;我當時是黑色胸罩,案發當天我沒向被告要過5百元,也沒要求他幫我去加油,他也沒向我吐過口水,我與他也沒仇恨,案發至今我也沒與他聯繫過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第85頁反面),經核與甲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0至17頁),其先後陳述均相當明確,且大致相符。
㈣又上開竹東榮民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之記載
,甲女於案發後進行驗傷,檢查結果身體陰唇部位確有明顯遭性侵害後所致之撕裂傷勢,已見甲女指訴被告有將手指插入其生殖器內、吻咬其下體及以生殖器強力衝頂其生殖器等情,信而有徵,又衡諸常情,依甲女所受之上開背部、手部多處擦傷及左下方嘴唇瘀傷等嚴重傷勢,顯然係遭受重大暴行所肇致,佐以甲女所穿外褲上明顯留有與戶外雜草摩擦所致之葉綠素,甲女背部及手部之傷勢亦與接觸摩擦雜草地面所致傷勢相仿等情,此有驗傷採證光碟及列印照片附卷可考(偵卷第62頁證物袋內驗傷採證光碟及編號第4號照片及第
2、3、5至7號照片參見),可見甲女所述其係在戶外草叢處遭被告壓制在地加以性侵害,當非空言;又上開刑事警察局DNA鑑定結果亦與甲女上揭於偵審中所證述被告親其胸部,吻咬其下體,用手指插入其性器官等情節相符,而甲女之證述亦正說明何以甲女所穿載之胸罩、內褲及現場取得衛生紙所採集之檢體會與被告之唾液檢體DNA型別相符。再參以甲女與被告僅為在共同友人經營檳榔攤上結識,而甲女亦未覬覦被告錢財,被告亦非富裕之人,衡情甲女實無刻意自殘己身至如此嚴重傷勢,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是甲女之指控,應非虛妄誣陷之詞,堪以憑信。是以甲女指訴遭被告載往偏僻堤防產業道路及施以強暴性侵之情,應非杜撰虛偽之言,足見被告確有於前揭案發時地以其手指插入其陰道等之強制性交行徑,對甲女施以前揭強暴、恐嚇方式,而強制性交得逞1次,堪以憑認。
㈤次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
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會愈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之陳述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得供為判斷被告是否說謊之參考(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同旨可參)。本院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請求(本院卷第18頁反面),將被告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由前述具備測謊專業能力之吳家隆,經測前會談、數字測試、實際測試及測後會談各階段,先以熟悉測試法(即數字測試,AcquaintanceTest)得出被告生理紀錄圖形明確,足認受測時身心狀況及意識狀態良好,再於具備空調、隔音設備,施測環境良好,無外界干擾情事之專業測謊室內,以定期校測、校正,品質良好、運作正常之美國Laffayette公司製造之LX-4000型電腦測謊儀器以區域比對法(BI-ZoneComparisonTechniques)測試,分析量化結果,得出測試結果:「黃世明(即被告)稱:㈠當天渠沒有用強制手段碰觸0000-0000(即甲女)的性器官;㈡渠沒有將手指插入0000-0000(即甲女)的陰道裡。上述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研判有說謊」等語,有該局99年11月3日調科參字第09900509120號測謊報告書及所附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4至48頁)。是依被告生理反應研判,堪信被告在案發時地有以其手指插入甲女其陰道等之強制性交行為之上開認定應與事實相符(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311號判決亦認可將測謊結果憑為不利被告之證據)。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可能因受測時緊張而影響施測結果之正確性云云,然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該次測謊有無被告辯護人質疑之情形,經該局函覆稱:該局測謊案件之判圖,須以測試所得之生理紀錄圖為一符合鑑判條件的有效圖形為先決條件,倘若受測者因為心情緊張影響受測時之身心狀態,測試所得之生理紀錄圖將為一不符合鑑判條件的無效圖形,該局將不會進行結果鑑判,另該局測謊案件在實際測試前,均會先行進行「數字測試」程序,期於實際測試進行前先行建立受測者生理反應基礎模式,作為實際測試判圖之參考與依據外,亦可藉以檢驗受測人生理、心裡狀況有無異常現象;本件被告在實際測試前亦經由數字測試,取得正確之結果,可證明被告並無因心情緊張而影響其生理反應之情形,且測試所得生理紀錄圖為一符合鑑判條件的有效圖形,該局方做結果研判等語,亦有該局99年12月22日調科參字第0990058219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0頁),是被告辯護人上開置辯,難認有據,併予敘明。
㈥再者,被告自承與甲女僅係一起喝過幾次酒的朋友之情(本
院卷第89頁),甲女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和被告見過兩次面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3頁),是被告與甲女應非不熟稔,亦非男女朋友關係,甲女本身復育有子女,被告本身亦為有偶之人(本院卷第8頁被告戶籍資料參見),彼此間並無宿怨仇恨,被告並坦稱:我於案發日有請甲女載我回與母同住之家中等語(本院卷第89頁),甲女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為相同之證述(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73頁),是在被告、甲女2人案發前為可相互對談之普通朋友關係、且無仇隙之情況下,已無甘冒自陷於刑事誣告重責之必要,甲女更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希望被告進去坐牢,如果被告願意認錯,我可以給被告機會,我不要求償金錢,但要被告認錯,可以把錢捐給公益團體,對被告量刑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85頁反面),對於被告並無索取金錢之動機,理應不致無端誣陷被告,矧甲女苟有意誣陷被告,自可誇大被害情節,要無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僅稱被告係以手指插入其陰道,而未指述被告有以生殖器進入其陰道之理,且縱認甲女曾向被告索討5百元未果(甲女否認有此事),然此應不致即能使甲女滋生怨恨被告之心,並無端刻意直指係遭被告施予性侵害,致以損害自己名節之方式,攀誣被告犯罪。復參以性侵害之被害人於現今社會仍於有被貼上「不名譽」、「不潔」等標籤,遭人投以異樣眼光之隱憂而多不願意被害情節曝光,是如甲女未遭受被告為強制性交行為,衡情應不會無故陷被告於罪甚明。
㈦又甲女遭到被告強制性交暴行後,原想息事寧人,惟因身體
疼痛難耐,身心受創匪淺,輾轉反側無法入眠,全身無力,無法洗澡更衣,先與友人通電話,復告知超商店員後,經該店員力主應報案以對,強化其報案決心,方才報警處理;又可能因被告略有疲憊之態,才使甲女有機會穿上3件褲子,業據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前(本院卷第78、80、81、83至85頁),而甲女之衣褲衡情均為平日日常之穿著,並非新購之衣著,加以斯時甲女急於逃離被告掌握,又宥於女性羞於衣著不整之天性,其穿著迅速自屬當然之反應,均無悖情之處。至被告所謂對甲女臉上吐口水云云,於警偵中未見被告有此一說,迨至本院審理時方為此番置辯,已令人起疑,而甲女亦於本院審理證述時否認有此情事(本院卷第78頁),復查本件分別於甲女胸罩左胸處、內褲內層及現場遺留之衛生紙中驗出被告之DNA成分,業如前述,是被告所謂甲女臉上之口水,亦無法移轉至上開其他部位之處,可見被告此番說詞顯有可疑,而現場員警採集之衛生紙,觀諸員警採證照片(偵卷第24至31頁),約有3紙左右,並呈隨意丟棄狀,極易遭風吹移他處,實難確保能終日滯留原處,亦殊難想像甲女有刻意將衛生紙沾黏被告口水置於案發現場之可能;另甲女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持用衛生紙並未擦除嘴巴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被告亦未用嘴親吻我的嘴等語(本院卷第78頁反面、第82頁),然甲女係於穿戴衣物最後才持衛生紙擦拭嘴巴,亦經其證述明確(本院卷第80、83頁反面),參以上開被告DNA鑑定結果,衛生紙被告DNA之成分,相較於胸罩及內褲而言,成分微弱,且有其他衛生紙及被告其他衣物、陰部並無被告DNA成分(偵卷第55、57頁),可見該衛生紙有被告DNA成分,應係甲女以手接觸身體、穿衣褲後再持用衛生紙時,才會沾黏少許被告遺留甲女身體上之唾液
DNA成分甚明,否則苟係甲女故意所致,豈有在員警其他採集之衛生紙及被告其他衣物、陰部均無被告DNA成分之理,是亦均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之憑認;此外,被告固空言辯稱:我沒有牙齒,怎麼咬甲女云云(本院卷第18頁),惟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被咬下體的感覺好像不是牙齒弄到等語(本院卷第76頁反面),又被告於案發究係是否全口無齒,亦未見舉證以圓其說,自難憑採,另甲女反擊被告,被告縱有致傷,然被告於99年1月4日警詢時並未提出其身上並無甲女反擊傷勢此等抗辯,迄今已近1年有餘,縱有傷勢亦已告痊癒,被告徒托虛言,未有相關事證足稽,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㈧又甲女於本院審理時初就案發時其車輛油箱內有無油、被告
有無詢問他人搭載其探視母親、被告有無咬甲女身體部位、其持物敲被告頭時有無穿上褲子及案發後有無告訴他人本案被害之事等上開案情枝微細節部分,雖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警詢之陳述略有出入之處,然經提示相關警詢筆錄喚起其記憶後,皆能為合理之說明,亦即甲女之車輛油箱還有油,只是怕油不夠,才向開檳榔攤之友人借3百元加油;甲女是案發後電詢友人方知被告有詢問他人搭載其探視母親之事;並當庭改稱被告有吻咬其下體;持物敲被告頭時是沒有穿褲子,其後穿上又遭被告抓回褪去;另當庭改稱案發後有告訴他人本案被害之事,亦如前述(本院卷第73、74、76、81頁均反面、第77頁),已難認甲女之證述有何瑕疵之處。況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案發時間匆促、事發突兀,本難苛責告訴人甲女於被告犯案過程細節鉅細靡遺記憶清晰,自難僅以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起初稍有出入,即謂其供詞悖理違情,又按依一般經驗法則,告訴人、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詢)問,在各次訊告訴人、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詢)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著重之重點、理解整理能力及證人應訊當時之情緒亦有關聯,尤其是犯罪場合不熟悉、事隔略久,亦會造成混雜交錯,在記憶上更難免發生混淆,其陳述再經由不同紀錄人員之紀錄(甚至省略),而在筆錄之記載上呈現若干差異,實屬無可避免,但告訴人、證人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實質歧異,復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真實性,自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甲女對於向被告表明抗拒性侵害、被告以手指插入甲女下體之供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一致(偵卷第12至14頁、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反面),又上揭些許出入之處經提示警詢筆錄後,甲女皆有合理之說明,自無供詞悖理違情之處,自亦不得遽執為彈劾甲女於本院詰問程序中指訴內容之證據證明力之依據。
㈨綜上所述,參以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堤防處,我
從小玩到大,下車只要2分鐘等語(本院卷第85頁反面),又被告為身高175公分及體重70公斤之壯碩大漢,而甲女身高為150公分及體重42公斤之弱小女子,亦經被告及甲女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本院卷第90頁反面、第85頁),是本件被告於甲女輕信其言,而駕車駛往被告熟稔偏僻處之案發地點,於遭遇甲女反抗、呼救時,仍執意以其壯碩身軀強制壓制弱小甲女為強制性交得逞之行為,事證明確,被告強制性交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以強暴、恐嚇之方法而為性交既遂罪,又被告雖試圖以性器進入告訴人甲女性器未果,然其以嘴吻咬甲女胸部、下體,繼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之強制性交得逞行為,時間密接,顯係基於單一性交犯意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應論以單純一罪。本院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被告於甲女輕信其言,竟駕車駛往被告熟稔之偏僻處,而於遭遇甲女反抗、呼救時,仍執意強制壓制甲女繼續為性交得逞之行為,恣意對被害人予以性侵害,戕害甲女之性自主權,使甲女身心受創甚深,產生難以彌補之陰影及創傷,行為殊不可取,其惡性非輕,犯後於審理時一再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並設詞誣指甲女對其勾引挑逗、遭其吐口水之虛言(本院審訴卷第18頁),貶損甲女之名節,且迄未與甲女達成和解,連甲女只希求被告坦認過錯即願給予自新機會之表示,亦棄如敝屣,足認其犯後態度非善,暨被告本案犯行前5年內未有遭判處有期徒刑之情形,但於86年間有因吸食施打毒品、竊盜等罪遭判刑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本院卷第3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在逞己私慾、犯罪手段為強暴、恐嚇方式,暨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有偶、現年屆41歲、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8頁戶籍查詢結果資料及偵卷第5頁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參見),至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年(本院卷第91頁反面)略嫌過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蔡欣怡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第1項:
(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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