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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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聲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育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育箴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方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在案。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受刑人因傷害等罪,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其中編號2-4所示各罪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2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被告就編號4之罪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5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罪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卷第4頁),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至於附表編號4被告同時經判決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部分,並不在本次定執行刑範圍內,依法自應與上開有期徒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學德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