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家上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上字第62號上訴人 潘枝樹 住台南市○○區○○里○○0000號被上訴人 莊雅玲 住台南市○○區○○里00號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本院所為104年度家上字第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04年度家上字第62號判決具狀表明不服,雖誤聲明為抗告,惟既就本院判決聲明不服,依法仍應視為上訴程序處理,合先陳明。
二、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提起第三審上訴逾上訴期間,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0條本文、第442第1項等規定即明。查本件第二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105年1月8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而於105年1月1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同年2月15日(因逢國定假日順延)即已屆滿。乃上訴人遲至同年2月18日始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蔡雅惠法官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書記官呂宬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