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16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1686號原告 福成宮 法定代理人 嚴朝清 被告臺中市政府設臺中市○○區○○○道○段○○號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之規定,即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故本件應斟酌原告因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核定之。茲原告主張因訴外人 邱思齊 向被告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3之土地及其上同段350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1樓之建物,惟邱思齊繳清價款後死亡,未向被告辦理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邱思齊之繼承人 邱煥藏 罹患疾病而無人照顧,乃於生前向原告表示,以上開不動產贈與原告為條件,請求原告給予邱煥藏往生前之生活金錢資助及往生後辦理後事進塔供奉,故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348條第1項、第40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是原告客觀上可得受有之利益即為上開土地、建物之價值,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之覆函,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204,400元【即上開土地公告現值加上上開建物現值之總和,計算式:(54,000×66)×3÷5+66,000=2,204,4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8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書記官朱名堉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