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重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抗字第3號抗告人 楊祝成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嘉義市農會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停止執行為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減為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陸佰壹拾柒元。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僅就相對人與債務人 邱木村 等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原審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8243號)之執行標的物中,如附表二所示建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該建物為伊所有,得據以排除相對人之強制執行,並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詎原裁定竟以該執行事件全部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新台幣(下同)1,399萬5,400元,據以核算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顯不合理,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僅按附表二所示建物之價值核算本件擔保金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以原審法院90年9月11日嘉院 昭民執弘 字第360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就債務人邱木村等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建物為強制執行,抗告人於該案執行程序終結前,就附表二所示建物向原審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該建物為伊所有,得據以排除相對人之強制執行等情,業經調取原審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8243號執行案卷、104年度訴字第540號異議之訴案卷查明無訛,依上說明,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應屬於法有據。
(二)抗告人既僅就附表二所示建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該建物為伊所有,得據以排除相對人之強制執行,依上說明,相對人因抗告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因該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不能就附表二所示建物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以滿足其金錢債權所受之損失。又查如附表二所示建物經原審法院委託 陳采瑜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認為該建物之現值為166萬9,000元等情,有陳采瑜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函附在原審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8243號執行卷可參,堪認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就附表二所示建物聲請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所受之利益應僅為166萬9,000元。
(三)另參酌抗告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係依民事通常程序起訴,而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附表二所示建物之價值166萬9,000元,乃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司法院發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條之規定,民事通常程序案件一審辦案期限為一年四月、二審辦案期限為二年、三審辦案期限為一年(以上合計為四年四月),堪認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件判決確定所需時間約為4年4個月。準此,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在該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延宕執行該標的物致遞延獲得滿足,而以利息計算之損失,故按法定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失應為36萬1,617元(166萬9,000元×5%×4又1/3年≒36萬1,6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原裁定以附表一所示土地及附表二所示建物價值之總和1,399萬5,400元為依據,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供擔保金額為314萬8,965元,即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諭知本件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李杭倫法官王金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書記官林宛妮【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嘉義縣│中埔鄉│和溪│14│田│560.97│全部││├─┼───┼────┼──┼───┼─┼──────┼─────┼──────┤│2│嘉義縣│中埔鄉│和溪│16│田│1372.56│全部││├─┼───┼────┼──┼───┼─┼──────┼─────┼──────┤│3│嘉義縣│中埔鄉│和溪│15│田│1358.28│全部││├─┼───┼────┼──┼───┼─┼──────┼─────┼──────┤│4│嘉義縣│中埔鄉│和溪│12│田│20700.41│全部││└─┴───┴────┴──┴───┴─┴──────┴─────┴──────┘┌──────────────────────────────────────────┐│附表二:│├─┬─┬──────┬────┬────┬─────────────┬───┬───┤│││││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編│建│││├─┬─┬─┬─┬─┬─┬─┤權利│││││││主要建築│一│二│││││合││││││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備考││││││材料及│││││││││││號│號│││││││││││範圍│││││││房屋層數│層│層│││││計│││├─┼─┼──────┼────┼────┼─┼─┼─┼─┼─┼─┼─┼───┼───┤│1│1│嘉義縣中埔鄉│嘉義縣中│二層樓鋼│6││││││6│全部││││2│和睦村中華路│埔鄉和溪│造、保齡│7│2│││││9│││││6│390號│段第15│球館、儲│0│6│││││7│││││││號土地│藏室│.│.│││││.│││││││││9│5│││││4│││││││││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