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訴字第10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上訴字第1021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士億 指定辯護人 陳廷瑋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0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士億羈押期間,自民國105年3月14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詹士億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後,被告詹士億提起上訴,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其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高度可能,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之要件,且具保、責付等替代處分不足以擔保被告於審判與執行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14日裁定羈押被告在案。㈡查被告詹士億所涉犯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業經原審及本院依據被告部分自白、相關證人或被告供述、書證及扣案物品等相關證據,原審判處被告詹士億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本院因其坦承犯行等情狀,從輕改諭知應執行10年有期徒刑徒刑,然案件尚未確定及執行,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且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上開所謂「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二者認定程度不一,前者其條件當較寬鬆,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詹士億涉犯之上開犯行,雖本院審酌後從輕量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0年,然案件尚未確定及執行,如前所述,且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衡諸社會大眾一般之認知,受此重刑宣告之人,其逃亡之可能性顯然甚高,且販賣毒品網路複雜,易受人從旁慫恿而逃避審判及執行,已於前次駁回具保聲請之裁定中敘明翔實,是本件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且此項羈押之必要性,亦非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居住等方式代替。另本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亦認羈押被告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足見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且仍有繼續羈押必要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綜上,爰於羈押期間未屆滿前,經於105年2月25日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05年3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楊清安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