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3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桃簡字第35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140號乙○○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97年度桃簡字第354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就甲○○及乙○○部分應分別補充關於「共同」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就被告甲○○及乙○○部分均漏載關於「共同」之記載,參諸前開說明,自應分別予以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