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肇睿原名陳俊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俞建界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肇睿被訴竊盜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陳肇睿、乙○○被訴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告訴人甲○之二嫂,被告陳肇睿係被告乙○○之子。被告陳肇睿、乙○○利用告訴人甫自醫院出院,精神狀態欠佳之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肇睿擅自在告訴人家中竊得其在臺灣銀行花蓮分行之存戶印鑑章,復由被告乙○○提供其代告訴人保管之上開存摺,由被告陳肇睿在未經告訴人同意情況下,於民國92年4月25日、同年5月7日前往臺灣銀行花蓮分行,先後持上開存摺、印章,以告訴人之名義填寫取款憑條,並盜用告訴人留存之印鑑章,偽造印文於取款憑條後,持交臺灣銀行花蓮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認係告訴人辦理定期存款透支借貸,而先後2次同意貸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財產上利益及臺灣銀行花蓮分行對於客戶辦理定存及存、提款、貸款融資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告訴人發現其定期存款遭辦理透支借貸,被告陳肇睿、乙○○始於92年6月4日歸還20萬元。
因認被告陳肇睿所為除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外,另與被告乙○○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肇睿、乙○○及其辯護人除對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外,對於證人鄭余輝、 徐文子 、 陳敬宗 、 王美雪 於偵訊時之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然關於甲○於偵訊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證明其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前開規定,告訴人甲○、證人鄭余輝、徐文子、陳敬宗、王美雪於偵訊時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卷證所有之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卷證內所有之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請求或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甲○告訴被告陳肇睿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公訴人認被告陳肇睿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告訴人甲○為被告陳肇睿之姑姑,兩人具有3親等內之血親關係,依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指稱其於92年5月間即知悉被告陳肇睿竊取其印章,然遲至96年2月27日始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案件報告單及當日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告訴人對被告陳肇睿提出本件竊盜罪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依照首開說明,就被告陳肇睿涉犯竊盜罪部分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陳肇睿、乙○○涉有上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及證人鄭余輝、徐文子於偵訊時之證述及告訴人於臺灣銀行花蓮分行開立之帳戶影本、交易明細紀錄、取款憑條、經塗改之借據、告訴人之病歷資料、被告陳肇睿之徵信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二人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陳肇睿辯稱:甲○將印章及存摺交給伊去銀行辦借款,伊並未與甲○住在一起,也不知道她把印章放置何處,因為要做生意缺資金,才向甲○借錢,有付利息及本金給甲○,借據是93年間寫的,伊與甲○係單純借貸關係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並未受甲○委託保管存摺,伊只是借款之保證人,伊有付利息及本金給甲○等語。
(三)經查,告訴人所有臺灣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係交由何人保管乙節,告訴人於偵查中係指稱:被告乙○○保管其先生臺灣銀行的存摺,後來乙○○將存摺交給陳肇睿云云(見96年度他字卷第2頁),嗣於偵查中指稱:「因為伊先生去世,伊有病,所以將存摺交給陳敬宗(即被告乙○○之夫)」、「…存摺我交給我二哥(即陳敬宗)保管…」云云(見96年度偵字第3921號卷第6頁、第15頁、96年度交查字第73號卷第3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我先生去世之後,乙○○幫我保管存摺…」、「我交給我二哥,我二哥交給乙○○保管」(見本院卷第44頁、第47頁),其前後之指述已有不同,且告訴人自承其另有1本郵局的存摺,係其自行保管,則告訴人既然自己可以保管郵局之存摺,又何必將臺灣銀行花蓮分行之存摺交給其二哥或被告乙○○保管?告訴人雖於本院證稱:因為小孩還小,放在家裡怕遭小偷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然既怕遭小偷,為何不一併將郵局存摺交給被告乙○○保管,是告訴人之說法已難採信,而公訴人僅憑告訴人之唯一指述,別無其他證據,遽認被告乙○○將受託保管告訴人臺灣銀行花蓮分行存摺交給被告陳肇睿,已嫌率斷,不足採信。
(四)又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指稱:被告陳肇睿要再借60萬元時,臺灣銀行花蓮分行承辦小姐打電話通知伊,伊才知道錢遭被告陳肇睿盜領云云,然究竟係何人打電話通知告訴人被告陳肇睿要領其帳戶裡的錢,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況據證人王美雪即臺灣銀行花蓮分行行員於偵訊時證稱:「(有無存款戶請求你們他的存款不可以讓他人提領,之後你們並發現有人提領打電話通知原存款戶?)沒有。我沒有遇到這樣的事」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921號卷第39頁、第40頁),是並無告訴人所稱打電話通知之事,且若被告陳肇睿確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持告訴人所有之印章及存摺至臺灣銀行花蓮分行辦理借款而遭該銀行行員發覺,被告陳肇睿已涉犯偽造文書等罪,何以該行員卻未將被告陳肇睿送警究辦?此顯有違常理,足見告訴人之上開指述毫無證據可資證明,亦難採信。告訴人於偵訊時復指稱:伊有交待定存的承辦人不要讓別人領云云(見96年度偵字第3921號卷第13頁),然據證人鄭余輝即辦理告訴人定存之臺灣銀行花蓮分行行員於偵訊時證稱:「我不記得了。一般客戶要辦理的事項我們會幫忙辦理,其他的我們不會管那麼多」、「(會有客戶交代不能讓其他人領嗎?)不一定,會有客戶特別交代不能透支」、「(你們如何註記這部分?)我們會有一個單子可以讓客戶簽名跟印鑑卡放在一起,表示不能透支。但是甲○這件並沒有交代」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46頁、第66頁、第67頁),以及臺灣銀行綜合存款辦法第5條第5款約定:「存戶取款…如不欲以借款方式支付時,應事先向本行提出申請」等語,此有臺灣銀行花蓮分行98年2月13日花蓮營字第
09850002471號函檢附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辦法1紙附卷可憑,可見告訴人若不願他人辦理借款或透支,自可向銀行提出申請,然據證人鄭余輝之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並未曾向該銀行提出申請,則其指稱係經銀行行員通知才發覺存款遭被告陳肇睿辦理借支之說法,顯與事證不符,自難採信。
(五)至於被告係何時交付卷附之收據給告訴人乙節,告訴人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當時被告說寫借據給妳,是何時?)92年5月間,我當時沒有拿那張借據,後來在93年,我住院,乙○○才拿給我」、「(為何借據上的日期有更改?)乙○○自己寫10日,叫我不要想那麼多,並且把92年改為93年,我在醫院時又改為92年」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然該紙借據係記載:「本人 陳啟俊 欠甲○女士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特立此據以茲證明。」等語,可見被告陳肇睿書立該張借據時,應已返還告訴人20萬元,否則不會在借據上寫借180萬元,而觀以該借據上之日期原本係寫93年4月10日,嗣遭人塗改為92年4月10日,而被告陳肇睿向臺灣銀行花蓮分行辦理借款之時間係在92年4月25日及同年5月7日,則借據上之日期應不會在借款前書立,可見被告陳肇睿書立該紙借據之日期應該係在93年4月10日,況被告陳肇睿若於92年間已書立該紙借據,其上並有被告乙○○親書為保證人,告訴人收受該紙收據豈不是對其較有保障,應無不願收受之理由,足見告訴人之上開陳述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陳肇睿供稱:92年借錢時沒有寫借據,借據是93年間寫給告訴人的,後來告訴人認為是92年借的,所以把借據改成92年,且因為告訴人認為沒保障,所以要求寫借據,並要我媽媽當保證人等語,應較為可採。
(六)又被告陳肇睿分別於92年4月25日及同年5月7日以告訴人所有上開帳戶向臺灣銀行花蓮分行辦理借款,依約每月應給付銀行借款利息,而據卷附之該帳戶存摺影本所示,自92年6月起至告訴人於92年4月17日辦理1年期各1百萬元定存到期之日為止,每月均有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現金,用以給付銀行之借款利息,而該現金係被告乙○○所存入乙節,業據告訴人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從92年至今,臺灣銀行的存款及支出是何人存的及支出的?)我有領260萬元去辦定存,之後有花費也有領、存的部分是乙○○去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明確,可見告訴人除不用支付銀行借款利息外,另仍有定存之利息可以領取,此觀以該帳戶存摺影本所載:93年4月19日有2筆本金到期0000000元存入(即100萬元有15610元之利息)自明,是公訴人以證人徐文子之證述為據,以定存快到期,借款會比解約划算,如定存剛開始,解約會比借款划算為由,認告訴人如有意願借錢給被告陳肇睿,自無須於辦理定存後,再向銀行借錢借給被告陳肇睿云云,然被告陳肇睿係在告訴人辦理定存後才向告訴人借款,且支付銀行之借款利息係被告陳肇睿之母所存入,告訴人毋須支付銀行貸款利息,已如前所述,若告訴人辦理定存解約,即無法賺取定存利息,對告訴人反而較不划算,公訴人之上開論據即非可採。反之,若被告陳肇睿欲盜領告訴人之存款,只要辦理定存解約即可,又不用支付利息給銀行,何必用質借之方式,以增加支付利息之負擔,是被告陳肇睿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何要用定存質借借款?)因為告訴人不同意解約,所以只好用質借,更何況利息也是我們付給銀行」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應堪採信。
(七)再查,被告陳肇睿於92年4月間向告訴人借款後,每月均有支付1萬元之利息給告訴人乙節,業據告訴人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他說200萬元利息算1分,每個月要給我1萬元的利息」、「92年事發經過快1個月才開始付利息,付到95年間」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無誤,復有被告二人提出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26張、花蓮一信跨行匯款回單影本3張等附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17頁至第31頁),雖被告陳肇睿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當時與告訴人約定之利息係年息百分之三,1萬元係本金加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第61頁),而與告訴人之陳述不同,然並無礙於被告陳肇睿確於借款之初即支付利息給告訴人之事實,是公訴人認被告二人直到93年6月7日始開始支付利息給告訴人,並據此推論被告陳肇睿於借款創業之初,資力較豐,卻長期未支付任何金額,乃認被告陳肇睿辯稱係為借款投資,與事實不符云云,即非可採。
(八)至公訴人以國軍花蓮總醫院出具告訴人病歷資料為據,認告訴人對金錢十分重視,應不會在無擔保之情況下借款給被告陳肇睿,亦不會在借據上未記載利息之可能云云,然告訴人係被告陳肇睿之姑姑,兩人間之親屬關係密切,則告訴人在有比銀行利息為高之利息可賺的情況下,雖無任何擔保仍願意將錢借給親姪子即被告陳肇睿,非無可能,又借據上是否有記載約定之利息,並無法據此評斷借款人是否比較重視金錢,且親戚間借錢未書立借據之情形,在現今社會比比皆是,是自難以此推論告訴人與被告陳肇睿間並無借貸關係,公訴人上開所認,亦不足採信。
(九)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述既有上揭所載之瑕疵,被告陳肇睿、乙○○均辯稱:被告陳肇睿與告訴人係借貸關係,經告訴人同意辦理定存借支,並無偽造取款憑單等語,應為可採。至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對被告陳肇睿、乙○○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肇睿、乙○○有上開詐欺取財、偽造文書之犯行,是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陳肇睿、乙○○犯罪,爰為被告陳肇睿、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湯國杰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