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9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陳正忠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本院98年度執字第149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就債務人甲○○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94建號、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號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已聲請更生,惟債務人因無力償還,陸續遭到債權銀行催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1826號),且債務人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遭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聲請查封(本院98年度執字第1497號),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有聲請保全處分之必要。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如下之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㈠本件債務人聲請停止對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執字第1497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結果,聲請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業經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8年度執字第149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㈡本件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為保障債務人之自用住宅借
款特別條款協議權之行使,並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以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及斟酌實際需要,爰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此外,債務人並未釋明其他債權人有對債務人系爭不動產以
外之其他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亦未釋明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有何緊急或必要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行使債權及對債務人其他財產聲請保全處分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就其他財產為保全處分及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燁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法院書記官陳蓮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