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14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1461號
原   告  姜墉本
被   告  曾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竊取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衣物(下稱
系爭物品)。爰起訴請求返還系爭物品,並聲明:被告應返
還原告系爭物品。
二、被告辯稱略以:原告主張均非事實,被告否認。原告應舉證
證明系爭物品為被告所竊取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物品遭
被所竊取,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竊取系爭
物品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核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
┌──┬─────────┬─────┐
│編號│標的物名稱│數量│
├──┼─────────┼─────┤
│1│毛衣(花色毛製)│2件│
├──┼─────────┼─────┤
│2│西裝褲(深藍混紡)│1件│
├──┼─────────┼─────┤
│3│衛生褲(灰色棉製)│1件│
├──┼─────────┼─────┤
│4│T恤(綠色混紡)│1件│
├──┼─────────┼─────┤
│5│中式褲(咖啡混紡)│2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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