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簡調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簡調字第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高啟智
       高新欽
       高米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高啟智、高新欽、高米蓁間請求撤銷遺產分
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高啟智對聲請人負有債務,迄民
國107年12月24日止,尚積欠聲請人新台幣234,614元及其
利息未為清償,經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在案。經查得相對人
高啟智之被繼承人 陳樹只 死亡後,遺有坐落嘉義縣○○鄉○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而相對人高啟智未
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因恐繼承遺產後為聲請人追索,
乃於106年7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有償或無償辦理分割繼承
登記予其他相對人名下。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
行為及物權行為,已損害聲請人之權利,聲請人自得依民法
第244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並請塗銷106年7月28日分割繼
承登記,並登記為相對人高啟智、高新欽、高米蓁公同共有
,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核其
性質屬形成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
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
故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
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官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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