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交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8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瑞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情形罪。爰審
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
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
,被告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竟仍貿
然為之,顯然心存僥倖,輕忽他人與自身之安全,實屬可議
。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196.10
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9805MG/L)之犯罪情節,及
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428號
被告陳瑞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松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7年9月27日下午5時許起至
同日下午6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溪
湖釣蝦場」內飲酒後,仍於同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HTY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住處。嗣於同日下午6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時,不慎撞擊 郭家誌 併排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
0—003號營業小貨車之左後車尾,陳瑞松人車倒地,經送往
醫院急救,並於同日晚間7時21分許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
中酒精濃度含量為196.10mg/dl,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9805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松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郭家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國防醫學院
三軍總醫院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及照片1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檢察官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廖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