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朴他字第3號
原 告 莊清安
被 告 榮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張德明
被 告 林芳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復為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
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
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
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朴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前揭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朴小字第15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
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是本件原
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
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官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