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勞簡字第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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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勞簡字第94號
原 告 陳雯貞
蔡瑛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申哲 律師
被 告 芯醫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雯貞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瑛哲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伍仟捌佰陸拾貳元至原告陳雯貞之勞工保險局
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壹拾元至原告蔡瑛哲之勞工保險
局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芯醫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陳雯貞、蔡瑛哲(下分稱其名,合稱原告)
分別自民國106年7月18日、同年11月13日起與被告簽訂勞
動契約,各自擔任被告行銷專員與人工智慧研發專員之職務
,並約定其每月薪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
5萬8,000元。詎於107年8月15日,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2款資遣原告,被告尚積欠陳雯貞、蔡瑛哲同年7月
1日至資遣日之薪資分別為5萬4,000元、8萬7,000元。
又陳雯貞、蔡瑛哲在被告公司繼續工作1年及3月以上,被
告應分別於20日、10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應支付預告
工資2萬4,000元、1萬9,334元,且應分別按陳雯貞、蔡
瑛哲之年資比例,各發給資遣費1萬9,440元、2萬2,040
元。再者,陳雯貞、蔡瑛哲各尚有特休假未休日7日及1日
,因系爭契約終止,而無從休假,被告應換算為工資照給陳
雯貞8,400元、蔡瑛哲1,934元。另蔡瑛哲任職期間應被告
要求,自107年5月10日至同年月13日赴廈門參加「2018年
“創響中國”廈門站暨“一帶一路”創新大會」,期間歷經
1日休息日與1日例假日,被告自應給付蔡瑛哲休息日加班
費3,069元及例假日加倍工資1,934元。此外,被告按月應
足額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
勞工退休金專戶(下分別稱陳雯貞專戶、蔡瑛哲專戶),每
月所負擔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原告每月薪資6%,惟被告
低報原告之投保金額,致陳雯貞、蔡瑛哲分別受有5,862元
、1萬6,110元之損害,被告自應將未足額提繳退休金繳納
至陳雯貞、蔡瑛哲專戶,以回復原狀等情。爰依兩造間勞動
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22條第2項、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
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命被告給
付陳雯貞10萬5,840元、蔡瑛哲13萬5,311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分別提撥5,862元、
1萬6,110元至陳雯貞、蔡瑛哲專戶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陳雯貞、蔡瑛哲主張其分別自106年7月18日、同年11
月13日起在被告處任職,同於107年8月15日遭被告依勞動
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終止勞動契約,薪資分別為每月3萬
6,000元、5萬8,000元,有離職證明書、存摺明細、離職
切結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9至20、21至29頁),堪認為
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薪資、預告工資、資遣費、應休
未休假所換算之工資、加班費、加倍工資及提撥不足之勞工
退休金至陳雯貞、蔡瑛哲專戶等節,經查:
(一)積欠薪資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107年7月1日至同年8月15日
薪資乙情,查:陳雯貞、蔡瑛哲月薪資額分別為3萬
6,000元、5萬8,000元如上述,被告僅給付薪資至107
年6月份,107年7月1日至同年8月15日之薪資尚未支
付,有存摺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因此,陳
雯貞、蔡瑛哲主張被告尚應給付積欠之薪資分別為5萬
4,000元(計算式:36,000×1+36,000÷30×15=54
,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8萬7,000元(計
算式:58,000×1+58,000÷30×15=87,000),應屬有
據。
(二)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按雇主虧損或業務緊縮時,應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又
勞工繼續工作3月以上,1年未滿者,雇主應於10日前預
告之,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則應於20日前預告
之,分別為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第16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所明定。原告係因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且陳雯貞、蔡瑛哲任職期間各為106年
7月18日至107年8月15日、106年11月13日至107年8
月15日,分別為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3月以上1年未
滿之員工,陳雯貞、蔡瑛哲平均工資各為每月3萬6,000
元、5萬8,000元均如上述,其主張被告應分別發給預告
工資2萬4,000元(計算式:36,000÷30×20=24,000)
、1萬9,333元(計算式:58,000÷30×10=19,333),
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不足採。
(三)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
費由僱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
均工資為限,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
,陳雯貞、蔡瑛哲任職被告工作年資分別為1年又27日、
9月又2日,以各別平均工資每月3萬6,000元、5萬
8,000元計算,得請求之資遺費應分別為1萬9,350元(
計算式:36,000×1/2×1+36,000×1/2×1/12×
27/30=19,350)、2萬1,911元(計算式:58,000×
1/2×1/12×9+58,000×1/2×1/12×2/30=21,911)
,是陳雯貞、蔡瑛哲主張被告應分別給付資遣費1萬
9,350元、2萬1,911元,並無不合;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屬無據。
(四)應休未休假所換算之工資部分:
按勞工之例假、休息日、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觀諸勞基法第39條第1項規定自明。陳雯貞、蔡瑛哲任職
被告工作年資分別為1年又27日、9月又2日已如前述,
依勞基法分別有7日、3日之特休假,是陳雯貞、蔡瑛哲
主張其分別有7日、1日特休假未休應各照給折算後薪資
8,400元(計算式:36,000÷30×7=8,400)、1,933
元(計算式:58,000÷30×1=1,933),即屬有據;逾
此部分之請求,尚無足採。
(五)加班費及加倍工資部分:
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
為休息日;上開例假、休息日、國定假日,工資應由雇主
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
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
1/3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另再加給1又2/3以上,勞基法第36條第1項、第39
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蔡瑛哲主張被告應給付休息日
加班費3,069元及例假日加倍工資1,934元乙節,查:蔡
瑛哲與被告於107年5月10日至同年月13日期間參加「
2018年“創響中國”廈門站暨“一帶一路”創新大會」上
開期間中之5月12日及13日分別為休息日與例假日,有航
班訂位紀錄畫面、人事行政局107年行事曆網頁資料可稽
。被告除使蔡瑛哲於上開休息日工作,又徵得其同意,於
上開休假日工作,且未補假,自應給付加班費3,061元【
每小時工資(58,000÷30÷8)×2×(1+1/3)+每
小時工資(58,000÷30÷8)×6×(1+2/3)=
3,061】及加倍工資3,867元【每日工資(58,000÷30)
×2倍×1=3,867】。蔡瑛哲主張被告應給付加班費
3,061元及此部分加倍工資1,934元,應屬可採;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提撥未足額退休金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退
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
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
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惟因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受同條例第24
條第1項規定限制,在得請領退休金之前,不得領取。是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者,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
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陳雯貞
、蔡瑛哲主張被告均未足額提繳退休金,應將未足額提繳
退休金5,862元、1萬6,110元分別繳納至陳雯貞、蔡瑛
哲專戶,以回復原狀乙節,查:
1、陳雯貞每月(至107年7月份)工資為3萬6,000元,月
提繳工資為3萬6,300元;107年8月份工資為1萬
8,000元,月提繳工資為1萬9,047元,有勞工退休金月
提繳工資分級表可按,被告每月應為陳雯貞提繳2,718元
(36,300×6%=2,178),然被告除於107年5月僅為原
告陳雯貞提繳1,815元(尚不足363元)外,自107年6
月起即未再提繳,有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表可參(見
本院卷第31頁),陳雯貞主張被告應補提撥自107年5月
起至同年8月15日之退休金5,862元【5月份363元+6
月份(36,300×6%)+7月份(36,300×6%)+8月份(
19,047×6%)=5,862】,應屬有據。
2、蔡瑛哲於106年11月13日到職,11月份工資為3萬3,000
元,12月份工資為5萬5,000元,107年1月至7月份工
資為5萬8,000元,107年8月份工資為2萬9,000元,
有存摺內頁明細、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5至29、20頁
)可稽,其月提繳工資:11月份為3萬3,300元、12月份
為5萬5,400元、107年1月至7月份為6萬800元、
107年8月份為3萬300元,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
級表可按,被告每月應為蔡瑛哲提繳1,998元(106年11
月份33,300×6%=1,998)、3,324元(106年12月份
55,400×6%=3,324)、3,648元(107年1月至7月份
各為60,800×6%=3,648)、1,818元(107年8月份
30,300×6%=1,818),然被告除僅為蔡瑛哲於106年11
月提繳1,428元(尚不足570元)、106年12月至107年
5月均各提繳2,520元(106年12月不足804元、107年
1月至5月均不足1,128元)外,自107年6月起即未再
提繳,有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3
頁),是被告應補提撥自106年11月起至107年8月15日
之退休金為1萬6,128元【106年11月份570元+106年
12月份804元+107年1月份1,128元+107年2月份
1,128元+107年3月份1,128元+107年4月份1,128
元+107年5月份1,128元+107年6月份3,648元(
60,800×6%=3,648)+107年7月份3,648元(60,8
00×6%=3,648)+107年8月份1,818元(30,300×6%
=1,818)=16,128】,蔡瑛哲主張被告應補提撥退休金
1萬6,110元,亦為正當。
(七)綜上,被告應給付陳雯貞10萬5,750元(積欠薪資54
,000元+預告期間工資24,000元+資遣費19,350元+應休
未休假工資8,400元=105,750元)、蔡瑛哲13萬5,172
元(積欠薪資87,000元+預告期間工資19,333元+資遣費
21,911元+應休未休假工資1,933元+加班費3,061元+
加倍工資1,934元=135,172元),並分別提繳未足額退
休金5,862元、1萬6,110元至陳雯貞、蔡瑛哲專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22條第2項、第39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
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陳雯貞10萬
5,750元、蔡瑛哲13萬5,17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之108年1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分別提撥
5,862元、1萬6,110元至陳雯貞、蔡瑛哲專戶,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
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原告得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87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書記官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