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9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ERRIOSCARLOSAMMET(美國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字第6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BERRIOSCARLOSAMME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BERRIOSCARLOSAMMET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所持有之美國國際駕照,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4年2月28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國賓飯店內飲用酒類後,致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竟仍於同日凌晨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凌晨5時24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 楊芷寧 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自強三路與興中二路交岔口時,原應注意汽(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駕車而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自後追撞前方由 許哲維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許哲維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肩峰鎖關節脫臼、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左手挫擦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5時44分許,對BERRIOSCARLOSAMMET進行呼氣酒精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悉全情。案經許哲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BERRIOSCARLOSAMMET固坦認酒後騎乘機車,自後追撞告訴人許哲維所騎乘機車等情,惟辯稱:對方要左轉,但沒有打方向燈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酒後騎乘機車,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哲維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1份、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本件車禍發生位置為自強三路與興中二路交岔口中央,而告訴人所騎乘前開機車之後車尾車牌位置遭撞擊,且該車後車身兩側均無撞擊痕跡,此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堪認告訴人係直行時遭被告自後方追撞無訛,是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按汽(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不得駕車;汽(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持有之美國國際駕照,在我國境內僅得駕駛普通小型車,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有卷附國際駕照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4年
6月15日北市00000000000000號函各1份可證,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且持有美國國際駕照,應知悉「DUIan
dDWILaws」之禁止酒後駕車相關規定,並對我國上揭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不能諉為不知,被告騎乘機車時,本應具有上揭注意義務,又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述現場照片19張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證,足見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且疏未注意與前車之間隨時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因而追撞前車,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應堪認定。
㈢、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肩肩峰鎖關節脫臼、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左手挫擦傷之傷害,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佐,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已逾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不得駕車標準,及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仍騎乘機車行駛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是核被告所為,乃係分別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汽(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應依駕駛執照所載之持照條件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之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機車駕駛人尚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越級駕車之情事,就所越級駕駛之車類,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被告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所持用之美國國際執照,尚不得越級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業經本院認明如前,是被告已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所稱之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再被告酒後駕車並肇事致人受傷,故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所禁止之數款行為,因此,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應依該條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疏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規定,尚嫌未合,併予補充。
㈢、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過失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未持有適當駕駛執照,且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過量之情形下,竟越級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並因疏失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肇致告訴人受傷,被告罔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