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聲請人 陳嬋 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複代理人 梁育誠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嬋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2年2月7日依本條例聲請更生,嗣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裁定自102年6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及本院認可,而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72號裁定自103年6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茲因分配完結,本院乃於104年2月9日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4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普通債權人未同意聲請人免責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茲就普通債權人所提聲請人可能構成之不免責事由,分別論述如下。
三、本條例第133條部分: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上開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清算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點之認定,應分別以聲請更生與裁定開始更生之時點為準,較符其規範意旨。再者,本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並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期間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有無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本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惡意等情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
(二)關於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即100年2月7日至102年
2月7日之收支:
1、觀諸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查詢資料、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16日陳報狀,聲請人於100年、101年之稅後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82,078元、320,925元,102年1月份所得為35,306元(扣除勞保、健保、工會費、請假扣款),則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收入總計大約為798,136元(計算式:482,078×11/12+320,925+35,306=798,136,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方式計算)。
2、按所謂最低生活費,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甚明。
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而依主管機關所公布100年度至10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0,033元(下半年為11,146元)、11,890元、11,890元。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撙節開銷,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準。則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個人必要支出總計大約為271,611元(計算式:10,033×5+11,146×6+11,890×13=271,611)。
3、聲請人另稱:伊須扶養母親陳 蔡桂美 ,伊兄 陳朝陽 打零工收入不穩定,如有工作則每月給付 陳蔡桂美 3至5千元,伊弟 陳朝欽 、妹 陳翠敏 因須扶養子女,生活負擔較大,並未給付陳蔡桂美扶養費用等語(見102年3月7日補正狀)。經查,觀諸卷附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投保查詢資料,陳蔡桂美出生於00年0月00日,於100至102年間均無報稅所得,名下僅有91年份汽車1輛價值1,584元。然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5月8日函,陳蔡桂美於98年9月16日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一筆1,142,839元,且自99年7月起按月領取其配偶之國保遺屬年金給付3,000元(自101年1月起調整為3,50
0元),另自103年2月起按月領取老漁津貼7,000元。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不能不顧其目前經濟能力。而陳蔡桂美甫於98年9月間領取一筆高額給付,嗣後並開始領取年金給付,應認其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具有相當之經濟能力(甚至優於聲請人),聲請人此部分扶養支出,尚難計為必要支出之範疇。
4、準此,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尚餘約526,525元(計算式:798,136-271,611=526,52
5),高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16,499元(見清算程序之債權表與分配表)。
(三)關於聲請人目前收支情形:觀諸聲請人104年4月21日陳報狀,其目前任職餐廳,10
3年5月至104年3月平均每月薪資約為13,904元。以此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依10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485元計算,至於其母目前每月領取國保遺屬年金給付3,500元及老漁津貼7,000元共計10,500元,詳如前述,大致上應可支應自身之生活開銷),符合本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應不予免責。
四、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部分:
(一)依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而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上開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1、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2、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3、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4、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本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列載扶養陳蔡桂美每月支出3,000元,本院以102年2月18日函通知其補正若干事項,其中包括陳蔡桂美有無領取社會補助、失業補助或其他津貼,聲請人102年3月7日補正狀稱表明沒有領取(該書狀性質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延伸)。嗣其開始更生後,本院以103年4月9日函通知其說明陳蔡桂美有無其他收入來源或領取補助,聲請人具狀稱其母收入來源為家人子女之扶養費。然陳蔡桂美自99年7月起按月領取其配偶之國保遺屬年金給付3,
000元,且自101年1月起調整為3,500元,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其至親,兩人並設籍同址(見戶籍謄本),該年金給付又是源於聲請人父親,且已受領數年,衡情聲請人應無不知之理。然其經本院詢問卻未陳報,顯非疏忽遺漏,應係有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構成本條款所列不予免責之事由。本院審酌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乃法院判斷債務人是否具備清算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重要憑藉,聲請人故為不實記載,雖未必就法院之判斷直接造成不正確之結果,但已發生誤導法院之潛在危險,復審酌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僅獲償16,499元,受償比例僅有0.7984﹪(見清算程序之債權表與分配表)等各種情狀,認聲請人上開違反義務之情形已非本條例第135條所謂「情節輕微」,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綜據上述,本院裁定聲請人不免責。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本條例第
141條、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併予說明。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