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58號原告 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楊志勝
周子幼 被告 陳鉑翰 (原名 陳典謙
陳典優 上一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訴訟代理人陳○○住高雄市○○區○○街○○○巷○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一五九)及其上同段一五七零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暨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被告陳典優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鉑翰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至民國95年7月3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76,898元及利息費用,嗣原告並對其取得本院97年鳳簡字第1041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詎被告陳鉑翰為逃避還款責任,竟於96年1月2日與被告陳典優成立買賣契約,並於96年1月30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159)及其上同段157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典優。惟被告陳鉑翰逾期繳款與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時間相近,且迄未變更系爭房地上抵押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為買受人陳典優,仍登記為陳鉑翰,顯與一般買賣常情不符;又被告2人為同居共財之親兄弟,陳典優對於陳鉑翰積欠原告債務之事實應知之甚詳,復未能提出其等買賣契約或價金支付之證明,足見其等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之真意,買賣關係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其目的恐為逃避債務之脫產行為,避免原告之追償,自已侵害原告債權。而被告陳鉑翰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規定、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確認被告間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陳鉑翰請求被告陳典優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再縱認被告間之買賣關係有效,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陳典優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回復登記為被告陳鉑翰所有。爰依法提起本訴,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備位聲明:㈠被告陳鉑翰及陳典優就系爭房地於96年1月2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6年1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陳典優應就系爭房地於96年1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均以:伊等對於系爭房地於96年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確無買賣行為及價金之支付固不爭執,然系爭房地實際上係被告等之父即訴外人陳○○於87年間出資購買,陳○○始為真正所有權人,僅為辦理低利貸款而暫登記於被告陳鉑翰名下,實則陳○○有意將系爭房地預作遺產分配予其子女繼承;嗣因被告陳鉑翰在外積欠債務,陸續向陳○○借款,至96年間已累計借款將近200萬元,被告陳鉑翰因無力償還上開借款,遂應陳○○之要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典優以抵償債務,並約定日後被告陳鉑翰不得就系爭房地主張任何繼承權利。而被告等係為節稅之故,始以買賣為原因於96年1月30日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逃避債務及詐害債權意圖等語置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陳鉑翰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至95年7月3日止尚
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76,898元及利息費用,嗣原告並對其取得本院97年鳳簡字第1041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本院訴字卷第26頁)。
㈡系爭房地於87年2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87年
2月26日),自訴外人蕭○○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鉑翰(原名陳典謙)。
㈢系爭房地於96年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同
年1月2日)自被告陳鉑翰名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陳典優名下,惟被告2人就此次所有權移轉並無買賣關係存在。
㈣被告陳鉑翰曾提供其所有系爭房地於87年3月26日設定抵押
權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貸款285萬元,嗣於93年8月25日轉貸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借款284萬元,並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41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富邦銀行;而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及抵押人均登記為被告陳鉑翰,迄未為變更登記。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效力,因其究否出於被告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有無隱藏其他行為而其效力有效與否,係屬不明,原告對於被告陳鉑翰本於債權人可資受償之法律上地位,亦因此陷於不安,而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參照前開說明,堪認原告就系爭房地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均出於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又表意人與相對人之間如有民法第87條第2項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隱藏行為存在,則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之拘束,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2.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6年間之買賣行為,並無買賣之合意,亦無買賣價金之支付,而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此均據被告等自承在卷(本院訴字卷第66頁),自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被告就此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亦因而無效,則為被告等否認,並辯稱:系爭房地實際上係陳○○於87年間出資購買,僅因辦理低利貸款而暫借用被告陳鉑翰名義登記,目的在預作遺產分配,嗣被告陳鉑翰向陳○○所借貸總金額已超過其就系爭房地應受遺產分配之額度,始依陳○○之指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典優作為抵償債務之用等語,則被告等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行為,實係主張隱藏借名登記、抵債債務等法律行為,然此均為原告所否認,依照上開說明及舉證分配原則,應由被告就其等主張之隱藏行為負舉證責任。
3.被告主張系爭房地實係陳○○於87年間出資約380萬元購買,僅借名登記在被告陳鉑翰名下云云,固據其提出買賣公證書、契稅繳款書、房屋貸款契約書為憑(本院訴字卷第51至60頁),惟觀之該買賣公證書上所載買賣價金為228,300元,與被告上開所述買賣價金顯有不符,且其復未能提出系爭買賣之契約書(私契)及係由陳○○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之相關支付證明,則其所述是否為真,已堪存疑。而被告陳鉑翰於87年3月間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彰化銀行申請貸款
285萬元,嗣於93年8月間以上開貸款餘額向富邦銀行轉貸
284萬元,並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41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富邦銀行,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化銀行、富邦銀行分別函覆本院之貸款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107至111、77至85頁),又上開貸款係約定自被告陳鉑翰開立於富邦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扣繳本息,或自其於富邦銀行之放款專戶解繳,截至
104年4月6日止貸款餘額尚有1,982,807元等情,業經本院函詢明確,有富邦銀行函文暨所附系爭貸款與繳款資料可憑(本院訴字卷第77至85頁),且被告等均未能提出系爭貸款實際上係由陳○○繳納之相關佐證,復參以被告陳鉑翰於本院審理時自承:96年間辦理移轉登記以後,改由伊繳納系爭貸款等語(本院訴字卷第66至67頁),均無足證明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陳○○、僅借名登記於被告陳鉑翰名下等節為真,則被告上開主張尚屬無據,不足採信。再被告等主張被告陳鉑翰因積欠陳○○債務超過200萬元以上,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陳典優用以抵償債務云云,然被告就其向陳○○借款之時間、次數、金額等均未能為具體詳實之供述,僅泛稱:沒有寫借據,也沒有自己作紀錄,只有每次要繳卡債時,才向父親借款,每次借款數額不一定,忘了借多少錢,只知道超過200萬元等語(本院訴字卷第67、125頁),則其如何知悉並統計已累積借款之總金額超過200萬元,實屬有疑;況嗣後被告雖提出其父、母親即陳○○、廖○○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為憑(本院訴字卷第90至94頁、第95至102頁),然上開存摺內頁充其量僅能證明陳○○、廖○○有所載之現金提領紀錄,無從證明該等現金提領後之用途為何、係交付何人,且被告陳鉑翰復未能特定該等存摺所示何筆提領紀錄係出借予其之借款暨其金額(本院訴字卷第125頁),益徵其上開所辯移轉系爭房地係用以抵償債務云云,顯乏所據,洵無可採。從而,被告就其主張上開通謀虛偽之買賣,實係隱藏借名登記、抵償債務等他項法律關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等基於通謀虛偽之買賣債權行為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應同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即堪信屬實。
㈢原告請求被告陳典優塗銷系爭房地之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
有無理由?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買賣若係雙方虛偽為之者,其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屬無效。又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行使民法第242條規定之代位權者,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即得為之。至於債權人所欲保全之債權與債務人怠於行使之權利,孰先孰後,則與代位權之行使,不生影響(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確為被告陳鉑翰之債權人,且嗣已對其取得本院97年鳳簡字第1041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為兩造所不爭,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鳳簡字第1041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民事卷宗查閱屬實,又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既屬無效,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被告陳鉑翰本得請求被告陳典優塗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6年1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其怠於行使上開權利,則其債權人即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陳鉑翰行使權利,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㈣再本件本院已就原告之先位聲明為其勝訴之判決,自無庸再就其備位聲明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於96年1月30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均係通謀虛偽而屬無效,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上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87條第
1項、第242條,代位被告陳鉑翰請求被告陳典優應將系爭房地於96年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韋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書記官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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