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3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773、1938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文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至第5行:「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4年3月20日及同年4月13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VZ00000000000、VZ00000000000)各1紙」應更正為:「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4年3月20日及同年4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VZ000000000
00、VZ00000000000)各1紙」之記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參照)。而本件被告陳建文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104年3月20日施用完後到28日來分局驗尿前都沒有再施用毒品云云。查被告分別於104年2月25日上午8時43分許、104年3月28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警通知到場所採集之尿液,均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單位採取初步檢驗(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之雙重檢驗方式,均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分別為393ng/ml、47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分別為692ng/ml、963ng/ml,此有該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3月20日、104年4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VZ00000000000)、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紀錄表(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VZ00000000000)各2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104年2月20日及於104年3月28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陳聖維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4年1月23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陳建文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茲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施用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773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938號被告陳建文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
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8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4年2月20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之「金龍複合式釣蝦場」,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2月25日上午8時43分許,因陳建文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依法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4年3月28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之「金龍複合式釣蝦場」,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3月28日上午10時10分許,因陳建文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依法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建文經通知未到庭。惟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且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4年3月20日及同年4月13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VZ00000000000、VZ00000000000)各1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VZ0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佐,足證被告分別於上揭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建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檢察官高峯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書記官所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