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5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子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另就被告辯解不足採部分,再予補充如下:訊據被告黃子朔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自申辦後即未再使用,一直擺放在隨身 包包 內,103年8月4日將隨身包包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遺失,當下沒報警,係因為伊忘記提款卡放在裡面,密碼則寫在提款卡套的紙上面云云。惟查,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等物,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如遺失或遭竊,理應隨即掛失止付。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上開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自103年8月5日11時40分許被害人匯入款項前,餘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此亦有上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平日並無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之習慣,則被告何以隨身攜帶,並進而於前揭時、地遺失?又如被告前揭所辯係於103年8月4日發覺遺失為真者,何以遲至6日始掛失?至被告辯稱:密碼寫在提款卡套的紙上云云,惟帳戶之使用、保管方式涉及本身金錢處理之安全,一般大眾莫不小心謹慎,被告竟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套的紙上,如此輕忽帳戶使用安全,顯違背常理,自難採信。故上開提款卡、密碼應為被告所交付予他人。再者,查取得他人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又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提款卡、密碼具高度專屬性,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係智識正常、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亦應為知悉,應謹慎保管金融機構帳戶,然被告猶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顯見其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年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 黃麗華 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被告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茲審酌被告在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嚴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復衡量本案被害人匯入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而受害之金額為35萬元,損失並非輕微;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及被告自 陳智識 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503號被告黃子朔女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家暄 律師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朔應知悉近來詐騙歪風猖狂,詐騙集團多利用他人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俗稱人頭帳戶),誘使被害人將現金轉入該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後,再層層轉領以逃避追緝,故其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非其至親或非熟識者使用,可能成為詐騙集團使用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5日10時前之某時,將其本人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犯罪集團作為存提款、匯款之用,而以此方式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犯行。旋由該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某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8月4日21時許致電黃麗華,佯稱係其友人欲向其借款,致使黃麗華陷於錯誤,於103年8月5日10時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臨櫃匯款,並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黃子朔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嗣黃麗華驚覺有異,因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子朔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本人│││中之供述。│所申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該帳戶係為││││應徵台新銀行金控保險人員││││而申請,於103年7月初開始││││工作約20日左右,該帳戶自││││申辦後即未再使用,與存摺││││一起放在隨身包包內,103││││年8月4日與朋友到東海大學││││吃飯,吃完後發現置物箱內││││的包包遺失,當下沒報警,││││因為我忘記提款卡放在裡面││││,密碼寫在提款卡套的紙上││││云云。│├───┼───────────┼────────────┤│2│被害人黃麗華於警詢之指│證明其遭人詐騙及匯款之經│││訴。│過。│├───┼───────────┼────────────┤│3│本案二帳戶之開戶資料、│證明本案帳戶是被告申辦,│││歷史交易明細。│遭詐騙集團使用,致使被害││││人黃麗華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4│被害人黃麗華提出存款憑│證明被害人黃麗華遭人詐騙│││條一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子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檢察官蔡杰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書記官彭雪芬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