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01年上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414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415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邦 立上訴人即被告李 坤勝 上訴人即被告 吳義暉 上訴人即被告 王啟 屏選任辯護人 張宗存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瑋 平上訴人即被告 楊勝翰 上訴人即被告張 哲嘉 選任辯護人 涂禎和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周中勇 上訴人即被告 李志忠 上訴人即被告 陳彥 麟上訴人即被告莊 志宏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75號、101年度訴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226號、第7314號、第7015號、第7016號、第8990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偵緝字第21號、第101年度偵字第655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94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前科資料:㈠ 李坤 勝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
年度訴字第3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雖此徒刑業於95年12月15日經檢察官執行終結,惟被告於前開案件判決確定前,另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嗣上開竊盜罪因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0年2月9日以99年度聲減字第6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上開偽造文書罪減得之刑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3月15日以扣除前已執行有期徒刑6月部分後, 李坤勝 已無殘刑而無須再予執行為由,簽報執行終結在案,該徒刑乃於100年3月15日經執行完畢。
㈡ 王啟屏 曾犯詐欺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826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99年12月6日執行完畢。
㈢ 張哲 嘉曾犯強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少訴字第9
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98年6月19日假釋出監,於99年1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
㈣周中勇曾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3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3月28日執行完畢。
㈤李志忠曾犯強盜、搶奪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
訴字第636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嗣經非常上訴改判有期徒刑7年1月)、1年4月確定, 嗣聲 請減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9月,於100年7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二、李坤勝(綽號: 阿和 )、吳義暉(綽號: 阿水 )、王啟屏(綽號: 阿平 、 奉送 )、 林瑋平 (綽號: 小歪 )、楊勝翰(綽號: 勝傑 )、 張哲嘉 (綽號: 阿嘉 或MONEY)、周中勇(綽號: 阿勇 )、李志忠(綽號: 二忠 或 阿忠 )、 陳彥麟 (綽號: 阿志 )、 黃文 松(綽號: 阿松 ,經原審判決後未上訴而確定)、 莊志宏 (綽號:志宏)、黃 邦立 (綽號: 阿豐 、 力拔 、 安仔 )等人,與藏身大陸地區之詐欺 集團 成員 蘇聖貴 (綽號: 強哥 、 富哥 )、 蘇博源 (綽號: 阿三 或大頭)、 葉榮展 、 張家誠 、 林文成 (以上5人另經通緝,下稱蘇聖貴等5人)及不詳姓名成年人,利用收購所得行動電話門號、中古車為詐欺犯罪工具,與附表一、二內所示在臺灣地區共犯欄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附表一編號1、2、3、4、5之1、5之2、6、7、9、附表二編號2、5),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附表一編號10),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編號1、3、4),於附表一、二所示時、地,由蘇聖貴等5人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自大陸地區撥打電話至臺灣地區予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之人,並自稱係檢察官、警官或書記官等司法人員或臺大醫院人員等,向該等被害人士謊稱其涉嫌詐欺案件或遭冒名盜領健保費,須由政府機關監管存款以證明其清白云云,再由蘇聖貴等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通知附表一、二所示分組成員之人,除介紹加入詐欺集團者參加詐欺所得抽成之人外,另以2至4人為一組,分別擔任開車、把風、面交取款(俗稱車手)工作,並駕駛詐欺集團提供之中古自用小客車為代步工具,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先後持偽刻印文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台北 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印」2枚印章,或「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印」、「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各1枚,由該2至4人詐欺集團小組成員依指示持上開偽造印章蓋章、或影印黏貼印文偽造後投遞予該等被害人,或由小組成員開車先至便利商店之傳真機前,收取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之傳真文書後(各次文書內容詳附表一、二被害事實),再返回車內,將上開偽造印章在該傳真文件 蓋立 印文以偽造公文書,隨即駕車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附表一所示 柯章興 等人見面,由該參與小組其中一人假冒官員,並交付行使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以供取信(附表一編號1、2、3、4、5之1、5之2、6、7、9、附表二編號2、5),或偽造後未及行使(附表一編號10),均足生損害於該上開附表內遭偽造印文及遭行使之文書上機關之公信力及該機關對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另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編號1、3、4未及偽造公文書),上開得手部分,參與詐欺之小組成員依所詐得之金額,各分得附表一所示比例不等之報酬,復將其中部分金額,按當日參與人員,撥給該次參與之介紹人莊志宏、吳義暉及王啟屏抽成,其餘款項則依指示匯入指定帳戶,再轉匯至大陸地區,供蘇聖貴、蘇博源、葉榮展、張家誠、林文成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花用。
三、嗣經警循線執行通訊監察,於㈠附表一編號10時(即100年9月28日下午1時10分許)、地當場逮捕欲取款之張哲嘉,並自張哲嘉身上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㈡於100年9月28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前,自楊勝翰上址四樓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㈢於100年9月28日下午6時45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慈光九村54號之2處,自李志忠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㈣於100年9月28日下午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與大仁路51巷巷口,自李坤勝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7至9所示之物;㈤於100年9月28日下午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處,自周中勇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㈥於100年10月3日,於新北市○○區○○路○○○巷○號處,在陳彥麟處扣得其如附表三編號11之物,㈦於100年10月3日,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在王啟屏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2至14所示之物;㈧於100年10月5日,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在莊志宏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物。另經附表二編號5被害人 王建 臣提供附表三編號16至18所示之物。
四、案經柯章興、 李忠舉 、 林金全 、 童盧 瓊華 、 劉蘭 妹、 游五 妹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並經檢察官撤回部分犯罪事實後,特定如上之事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被告等、辯護人及檢察官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13-224頁),且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任何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黃邦立 、李坤勝、張哲嘉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㈠第25頁、嘉市警偵字第1000006167號卷第3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8-9頁、第122頁、偵字第7015號卷第39-41頁、偵字第7016號卷第322-323頁、原審卷㈠第133頁、第137-139頁、偵字第566號卷第134-135頁、原審卷㈡第246-247頁、本院卷㈠第220頁),核與被害人柯章興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被害人調查資料卷,下稱被害人卷,第4-6頁),並有柯章興查詢帳戶系統交易索引、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陳報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稽(見被害人卷第7-11頁),此外,觀諸被告李坤勝於審理中供稱:當日交付類似傳票、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監管科收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3頁);被告黃邦立審理中供稱:當日有給傳票、監管科收據、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6頁);被告張哲嘉審理中供稱:當日交付2或3張公文,一張類似傳票、一張大概是凍結執行命令,…伊看到車上只有一個印章,每次都是收3份傳真、蓋同一印章等語甚明(見原審卷㈠第138-139頁),足認確有對被害人行使附表一編號1所示3種偽造文書甚明,綜上事證,被告黃邦立、李坤勝、張哲嘉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事證明確,其上開附表所示犯行,均堪認定。
二、附表一編號2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瑋平、陳彥麟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吳義暉、王啟屏、莊志宏就其等介紹林瑋平、陳彥麟及 黃文松 加入詐騙集團,從每次詐騙所得中按比例抽取現金之情,亦據其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㈠第76-78頁、警卷㈡第70-71頁、偵字第7016號卷第331-333頁、偵字第7314號卷第119-122頁、原審卷㈠第134-137頁、第140-142頁、第134-136頁;原審卷㈡第247頁、本院卷㈠第220頁)。又上情再經證人即被害人 李忠擧 偵審中指證甚詳(見偵字第7016號卷第528-530頁、原審卷㈠第11-19頁),此外,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檢送之李忠擧所提「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2張在卷可憑(其上各偽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見原審卷㈡第108之1、第109頁)。另依被告吳義暉於審理中供稱:其分得0.5%,與莊志宏約定介紹黃文松進入詐欺集團介紹費為詐欺所得1%,但有扣掉0.2%,莊志宏拿0.8%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4頁),被告王啟屏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介紹林瑋平與陳彥麟參與詐騙集團,一個人依照詐欺所得金額1%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5頁),被告莊志宏於原審審理中供稱: 伊有 自吳義暉處拿到新臺幣(下同)3、4千元介紹費,係介紹黃文松進入集團之利潤,其分得者就是編號2這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6頁)。又被告林瑋平原審審理中亦供稱:「起訴書附表編號2上午那次,係伊與陳彥麟、黃文松去的,吳義暉跟我們說隔天早上公司會跟我們聯絡,至於車子是誰交給我的我不記得,公司會先打電話給我們叫我們在福懋加油站附近等,前一晚吳義暉叫我們在飯店等,他知道隔天早上有一件,所以特別安排我們去做這件,拿到錢的話我們會匯去大陸那邊,扣除我的4%、陳彥麟5%、黃文松的3%後再匯過去大陸,去飯店住宿係由吳義暉出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36頁),可見被告吳義暉、王啟屏、莊志宏3人亦有約定從中分得贓款,被告吳義暉甚且有事先參與規劃作案之過程,自上開其等內部分工及約定事後抽成得贓之約定情節觀之,被告吳義暉、王啟屏、莊志宏確有為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一情甚明。綜上所述,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等此部分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附表一編號3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坤勝、張哲嘉、黃邦立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㈠第11-12頁、第113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8頁、偵字第7015號卷第40頁、偵字第7016號卷第332頁、原審卷㈠第133、138、139頁、原審卷㈡第247-248頁、本院卷㈠第220頁),復經被害人 張美慧 警詢時指證稱:伊接獲歹徒以台北地檢署假檢察官林振強名義,稱伊身分證資料冒用涉嫌參與詐欺案,要向其借用存款抓歹徒並先將「收據」交給 伊讓伊 相信,使伊信以為真,於台新銀行領45萬元欲將款項交予時,經銀行行員制止致未被詐欺得手等情節相符(見被害人卷第16-17頁),觀諸被告李坤勝審理中供述:該次黃邦立收受傳真並蓋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3頁)、被告張哲嘉審理中供述:該次伊有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給被害人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8頁)、被告黃邦立審理中供稱:傳票、監管科收據、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均有交給被害人,3張文書都由 伊蓋立 管制執行命令的印章等情(見原審卷㈡第247頁),足認確有對被害人行使附表一編號3內之公文書甚明,綜上事證,上開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附表所示犯行,應均堪認定。
四、附表一編號4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邦立、李坤勝、張哲嘉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㈠第24頁121-122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8頁、原審卷㈡第248頁、原審卷㈠第
132、第137-138頁、本院卷㈠第220頁),核與被害人林金全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被害人卷第18-21頁),並有被害報告書、 竹崎 分局竹崎所刑案紀錄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調查卷一第22-29頁)及被告黃邦立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71-72頁),足認確有對被害人行使上開偽造文書甚明,又自該譯文內有大陸門號之000000000000號碼(B)與被告黃邦立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A),於該日下午1時53分聯絡稱:「(B:附近是不是只有那間教會?)(A:農會出來又轉一點點,看到人了。)(通訊台地點35602嘉義縣○○鄉○○村○○路○○號3樓屋頂」等情,與前開事證相符,另觀諸被告黃邦立審理中供稱:伊忘記交付幾張文書,至少會蓋監管科收據那張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248頁),此與被害人林金全警詢時僅證稱有拿一張法院收據等情相符(見被害人卷第20頁),至被告李坤勝於原審審理中供稱:
當日交付類似傳票、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監管科收據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33頁),被告張哲嘉審理中供稱:有給被害人傳票、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監管公證科公文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38頁),惟被告李坤勝、張哲嘉最後審理又表示忘記交付幾張文書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8頁),是本件僅能認定被告有交付監管科收據之文書,尚乏證據足以認定其等另有交付「類似傳票、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等公文書,併予指明。綜上,本件被告等確有對被害人行使附表一編號1所示公文書,要屬無疑,本件事證明確,其上開附表所示犯行,應均堪認定。
五、附表一編號5之1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邦立、李坤勝、張哲嘉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㈠第113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7頁、偵字第7016號卷第239頁、偵字第7015號卷第41頁、原審卷㈡第248頁、原審卷㈠第133頁、第137-138頁、本院卷㈠第220頁),核與被害人 蕭翁玲娟 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指證情節相符(被害人卷第30-32頁、原審卷㈡第20-27頁),並有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2張(上均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印」1枚,被害人卷第33-34頁)及被告黃邦立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91頁),又自該譯文內有大陸門號之000000000000號傳簡訊予被告黃邦立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於該日上午9時20分簡訊內容「嘉義縣布袋鎮東港 里埔仔 厝233-17號」即為被害人蕭翁玲娟交付款項之住址等情,與被害人上開指證情節相符,綜上事證,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事證明確,其上開附表所示犯行,應均堪認定。
六、附表一編號5之2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邦立、李坤勝、張哲嘉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㈠第113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7頁、偵字第7016號卷第239頁、偵字第7015號卷第41頁、原審卷㈡第248頁、原審卷㈠第133頁、第137-138頁、本院卷㈠第220頁),核與被害人蕭翁玲娟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指證情節相符(被害人卷第30-32頁、原審卷㈡第20-27頁),並有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1張(上蓋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印」1枚)在卷可稽(見被害人卷第35頁),綜上事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事證明確,其上開所示犯行,應堪認定。
七、附表一編號6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李坤勝、林瑋平、陳彥麟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吳義暉、王啟屏就其等介紹林瑋平、陳彥麟加入詐騙集團,從每次詐騙所得中按比例抽取現金之情,亦據其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㈠第7-8頁、第50頁、警卷㈡第7頁、第73頁、124頁、偵字第7016號卷第332頁、偵字第7314號卷第116頁、第120頁、原審卷㈠第134-136頁、第141頁、原審卷㈡第249頁、本院卷㈠第220頁),核與被害人 陳金葉 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被害人卷第37-3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郵政儲金簿存摺內頁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津派出所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卷第41-45頁)、「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及「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各蓋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印」1枚』)影本在卷可稽(被害人卷第39-40頁),又自被告李坤勝、林瑋平、陳彥麟、吳義暉、王啟屏於原審審理中各供稱此次約定分得3%、4%、5%、0.5%、1.5%(見原審卷㈡第249頁),足見上開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綜上事證,被告等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事證明確,其上開附表所示犯行,應堪認定。
八、附表一編號7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邦立、張哲嘉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㈠第22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6頁、偵字第7015號卷第41頁、原審卷㈡第249頁、原審卷㈠第138頁、本院卷㈠第220頁),核與被害人 張丁邜 (起訴書誤載為 張丁卯 )於警詢時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被害人卷第46-48頁),復有蓋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印」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被害人卷第49頁)、被告黃邦立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在卷可稽(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98-99頁、第136頁),又自該譯文內有大陸門號000000000000號(B)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觀之,於該日12時24分聯絡稱:「(B)集山鎮1段575號(被害人住址),(A)好」(通訊台地點為南投縣○○鎮○○路○○○號4樓)、及000000000000號碼(B)與被告黃邦立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A),於該日中午12時53分連絡稱「(A)我跟你講一下金額46萬(通訊台地點39567南投縣○○鎮○○段○○○○○○○○○○號)」、該日下午1時32分連絡稱「(A)喂,拿到了,46萬」(通訊台地點39567南投縣○○鎮○○段○○○○○○○○○○號)等情與上開被害人指證情節大致相符,益徵上開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事證明確,其上開附表所示犯行,應堪認定。
九、附表一編號8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坤勝、林瑋平、陳彥麟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吳義暉、王啟屏就其等介紹林瑋平、陳彥麟加入詐騙集團之情,亦據其等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㈠第8頁、第25頁、警卷㈡第7頁、第71頁、原審卷㈠第134、136、141、134、135頁、原審卷㈡第249頁、本院卷㈠第220頁),核與被害人王張素真警詢時指證稱:有男子打電話到伊家中,表示伊身分證及健保卡遭冒用至醫院看病、且冒名領錢,要求係配合,將存摺、印章、身分證送到國小交付指派人員,伊遂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該人,但後來未赴約等情節相符(見被害人卷第64-65頁),綜上事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十、附表一編號9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坤勝、林瑋平、陳彥麟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吳義暉、王啟屏就其等介紹林瑋平、陳彥麟加入詐騙集團,並抽取現金之情,亦據其等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㈠第58頁、警卷㈡第7頁、第73頁、第124頁、原審卷㈠第134頁、第136頁、第141頁、第134-135頁、原審卷㈡第249-250頁、本院卷㈠第220頁),核與被害人 陳卓月 理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被害人卷第51-52頁),並有陳卓月理全戶戶籍資料、被害人所提出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及「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影本(上開2影本均蓋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印」)、梧棲鎮農會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陳卓月理梧棲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可資佐證(被害人卷第53-60頁);至於被告審理中雖供稱:有給被害人傳票、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監管公證科公文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41頁),惟被告李坤勝於原審最後審理時表示該次由其收傳真蓋印,確實蓋了幾張不記得,至少有一張監管科收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0頁),參與被害人陳卓月理於警詢時僅指證假冒官員之人僅交付其提出之上開監管科收據影本及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影本,並無傳票之情,是被告等交付之偽造文書,應認被害人所提出之該2紙偽造公文書至明。又自被告李坤勝、林瑋平、陳彥麟、吳義暉、王啟屏審理中各供稱此次均有分得詐騙所得(見原審卷㈡第250-251頁),被告王啟屏於原審審理時另供稱將此次詐騙所得分得款項匯款至 鄧曉芸 帳戶供付款購物內,並匯予吳義暉8萬元,被告吳義暉亦於審理中供稱被告王啟屏將其分得款項匯至友人 簡梓羚 帳戶,並有扣案附表三編號14之板信銀單行匯款單扣案可憑,足見被告等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綜上所述,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應可認定。
、附表一編號10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邦立、張哲嘉、楊勝翰、李志忠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㈠第97頁、第112頁、第190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9頁、偵字第7016號卷第328頁、偵字第7015號卷第40頁、第
36頁、原審卷㈡第251頁、原審卷㈠第137-138頁、第140頁、本院卷㈠第212頁),核與被害人鄭 李月梅 於警詢時指證情節大致相符(嘉市警二偵字第1000006167號第61-63頁),並有被害人提出均蓋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印」之「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3張在卷可稽(上開警卷第39-41頁)及被告黃邦立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08頁),又自該譯文內有門號00000000000號(B)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9月28日中午12時42分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背景聲:阿桑,你現在在那裡?…你有看到書記官嗎?我請書記官用走的過去…書記官一個人而已)(通訊台地點為臺中市○○區○○里○○路43之2號)」等情與上開被害人所指證情形相符,綜上事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事證明確,其上開附表所示犯行,應堪認定。
、附表二編號1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邦立、張哲嘉、李坤勝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7頁、偵字第665號卷第135-136頁、原審卷㈡第251頁、本院卷㈠第212頁),被告黃邦立更具體供述:傳票、凍結執行命令、監管科收據均有先蓋印章等語(原審卷㈡第252頁),核與被害人童 盧瓊華 警詢時指證稱:詐騙集團撥打伊住家電話,指稱其涉嫌偽造文書等案必須監管伊金錢,並會請書記官前來取款等情相符(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5頁),並有000000000000號(B)與被告黃邦立0000000000號(A)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上開警卷第37頁),自該譯文內通聯對話「(B)我地址給○○○區○○街○○號」(通訊台地址臺中市○○區○○路2段203號1弄78號)等情,與上開被害人指證情節相符,綜上事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事證明確,其上開附表所示犯行,應堪認定。
、附表二編號2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邦立、張哲嘉、李坤勝於警詢時
供稱:伊等有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 王新銓 詐騙,但未得手等語(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7頁、第20頁、第25頁),其原審審理時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㈡第252頁),核與被害人王新銓於警詢時指證稱:詐騙集團撥打電話至伊住家,指稱伊證件遭冒用,疑似假冒檢察官偵辦刑事案件,要向伊詐騙錢財,伊有收到凍結令、檢察官傳票及監管科書函等相關證件等情相符(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9頁),並有0000000000000號(B)與被告黃邦立0000000000號(A)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0-43頁),自該譯文內於100年9月1日中午12時48分傳簡訊予被告黃邦立上開電話內容為「簡訊:雲林縣○○鎮○○路6鄰6號」(按:即王新銓住處)與上開被害人所指證情節相符,綜上事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
㈡被告3人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等未投遞任何資料,不構
成行使偽造公文書云云(見本院卷㈡第61-62頁)。然查,被告等於原審審理時已供稱:傳票、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及監管科收據都有先蓋印章,由集團其他成員用投遞的方式等情明確(見原審卷㈡第252頁),核與被害人王新銓上開所指之情節相符;再者,被告3人所屬詐騙集團係以投交傳票、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及監管科收據等偽造公文書予被害人,以取信被害人,另由小組分工,向被害人取款之情,已如上述,則被害人王新銓及被告3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之情形,較符合事實,且被害人於當天上午9時即接獲詐騙電話,於同日下午被告等人又前往其住處,被害人王新銓甚且與被告等人周旋多時;衡諸常情,於此期間,詐騙集團不可能不出示上開偽造公文書之情形,益證被害人王新銓於警詢及被告3人於原審審理時所供,應係屬實而可採信,被告3人嗣翻異前供,改稱未投遞任何資料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件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附表所示犯行,應堪認定。
、附表二編號3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邦立、張哲嘉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㈠第113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6-7頁、第28-29頁、偵字第665號卷第135頁、原審卷㈡第252頁、本院卷㈠第212頁),核與被害人劉 蘭妹 警詢時指稱:詐騙集團撥打伊住家電話,指稱伊涉嫌偽造文書等案必須監管金錢,並將請書記官前來取款,該集團並無交付伊文件等情相符(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5頁),並有0000000000000號(B)與被告黃邦立0000000000號(A)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上開警卷第46頁),自該譯文內於100年9月8日中午11時45分對話內容為「(B)我這公司耶,我給你報住址○○○鄉○○村○○路○段○○○巷○弄○號,(A)好,(B)你到了打給我,我再發傳真給你們。」等語,亦與上開被害人指證情節相符,綜上事證,被告等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事證明確,其上開附表所示犯行,應均堪認定。
、附表二編號4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坤勝、陳彥麟、林瑋平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665號卷第135-136頁、第141頁、原審卷㈡第252頁、本院卷㈠第212頁),核與被害人 游五妹 警詢時指稱:詐騙集團撥打伊住家電話,指稱伊涉嫌偽造文書等案必須監管金錢,並將請書記官前來取款,該集團並無交付伊文件等情相符(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9頁),並有0000000000號(B)與被告陳彥麟0000000000號(A)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上開警卷第50頁);此外,復有附表三編號7行動電話扣案可證,又自上開譯文內於100年9月14日中午12時43分對話內容為「(B)南○○里鄉○○路○○號,這現金的80萬,然後收傳真,(A)好。」等語,核與上開被害人指證情節相符,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本件被害人游五妹於警詢指稱:詐騙集團於100年7月14日11時打電話至伊住家,指稱伊涉嫌偽造文書等案,必須監管伊金錢,並請書記官前來取款,嗣因伊兒子告知伊是詐騙集團,伊始未受騙,且該詐騙集團亦未交付任何文件等語(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9頁),復參被告陳彥麟持用0000000000於該日之監聽譯文,陳彥麟於前往南投水里途中經告知不用前往等語(同上開警卷第50頁),此與被告李坤勝、陳彥麟、林瑋平之自白相符。又按所謂犯罪著手者,係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查本次犯罪,共犯即大陸成員已撥打電話至被害人游五妹家中,並謊稱被害人涉犯偽造文書案其財產須受監管,即已著手於詐欺犯罪之實行,而被告既與大陸地區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為共同正犯,則大陸地區成員既已著手於詐欺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李坤勝、陳彥麟、林瑋平亦應就共同正犯之大陸地區成員之行為共同負責,本件被告等既已著手於詐欺犯罪之實行,嗣因接獲指令取消該次行動,核係未遂問題,應論以未遂犯,不能認不構成犯罪。綜上,本件此部分之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應可認定。
、附表二編號5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邦立、張哲嘉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6頁、第29頁、偵字第655號卷第135頁、原審卷㈢第69頁、本院卷㈠第212頁),核與被害人 王建臣 警詢時指證稱:伊係在家中接獲詐騙集團男子打電話至伊家中,指稱伊證件遭冒用,疑似假冒檢察官偵辦刑事案件,要向伊詐騙錢財及存摺印鑑,伊有收到凍結令、檢察官傳票及監管科書函等情相符(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2頁),並有「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印文)、「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其上蓋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印」印文)、「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其上蓋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印」印文)等文書(上開警卷第53-55頁)、及0000000000000號(B)與被告黃邦立0000000000號(A)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上開警卷第53-58頁),自該譯文內於100年9月22日下午4時40分與被告黃邦立上開電話內容為「(B)喂,我跟你講,他是 王建誠 (音譯)先生…(A)好,(B)你跟他說你是法院派來的書記官,公文請你收好,請你馬上上樓,檢察官還在等候你」等語,核與上開被害人所指證情節相符;另卷附上開監管科收據經原審勘驗結果,其上印文與「以下空白」之「白」字相疊,該白字右半完全未見,顯然印文並不是直接蓋在黑字上,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㈢第99頁),足見該監管科收據上之印文並非印章蓋立,而係如黏貼後彩色影印方法製作,衡諸該彩色印文形式、色澤、字體與真正印文並無明顯差異,一般人肉眼觀之,如非仔細查驗,尚難輕易辨別並非真正,其以偽作真之偽造情事,即堪認定;至於寄予被害人王建臣之監管科收據,其上雖署名「 陳思穎 」,然其上日期與上開餘2張文書均同為100年9月26日,被告黃邦立對此供稱:署名陳思穎那張可能是同個詐騙集團已經先投遞的(見原審卷㈢第99頁),則同一集團所投遞予王建臣之上開文書雖署名有誤,然日期、及行使對象均同,顯均係對王建臣行使偽造文書以行騙及僭行公務員等情甚明,綜上事證,前上開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事證明確,其上開附表所示犯行,應均堪認定。
、訊據被告周中勇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只是跟黃邦立他們去那裡玩而已,伊都一直待在車上,不知他們作何事,係事後才知道他們從事詐騙行為,警察說伊的行為可能是詐騙,伊才承認的,事實上伊並未參與詐騙云云。經查,被告周中勇如何與黃邦立等人共同向被害人柯章興、 張美惠 2人以上開手法詐騙財物等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據其於警詢時供稱:「我們詐騙都是由黃邦立(綽號安仔)連絡後開車載我們去,再交代我們要做什麼事。李坤勝都是負責開車,張哲嘉都是假借書記官下車取款。我負責在車上把風,在台中向張美惠詐騙45萬元,因台新銀行行員報案所以未得手」、「台○○○區○○里○○街○號4樓我有一同前往,…100年8月3日當天上午約11時30分許,我們依照詐欺組織之上頭人員來電話下指令,約定在臺中市○○區○○里○○○鄰○○街附近,要向一位年約近80歲之老年人柯章興取款,因該老年人行動不便,就由阿嘉下車與老年人接觸,向他拿存簿至銀行領1次,領多少錢,我不知道」等語(見警卷㈠第151頁、第156頁)。其於偵查中供稱:「我負責把風,我是一天領1,000元,張美惠這件我有參加,我是把風,張哲嘉是假冒書記官或檢察官,當天45萬元沒拿到手」等語,於羈押庭亦如是供稱(見偵字第7016號卷第326頁、聲羈卷第20頁),於延長羈押庭亦供稱:我在車上見習,黃邦立叫我在車上把風,我們的工作是黃邦立分配,錢是黃邦立在分配,我只有分到5,000元等語,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對起訴事實認罪,我負責車上把風,出去2次,就是編號1、3,共拿到5,000元,我有看到他們拿假的公文」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69頁),核與同案被告李坤勝、張哲嘉、黃邦立分別於警詢、原審審理中所述被告周中勇確有參與上開犯行之情形相符合(見警卷㈠第25頁、嘉市警偵字第1000006167號卷第4頁、原審卷㈢第236-237頁),並經被害人柯章興、張美慧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被害人調查資料卷,下稱被害人卷,第4-6頁、第16-17頁),復有被害人柯章興查詢帳戶系統交易索引、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陳報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稽(見被害人卷第7-11頁);此外,就柯章興部分,觀諸被告李坤勝於審理中供稱:當日交付類似傳票、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監管科收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3頁),被告黃邦立審理中供稱:當日有給傳票、監管科收據、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6頁),被告張哲嘉審理中供稱:當日交付2或3張公文,一張類似傳票、一張大概是凍結執行命令,…伊看到車上只有一個印章,每次都是收3份傳真、蓋同一印章等語甚明(見原審卷㈠第138-139頁);就張美慧部分,被告李坤勝審理中供述該次黃邦立收受傳真並蓋印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張哲嘉審理中供述該次伊有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給被害人看等語(見原審第138頁)、被告黃邦立審理中供稱:傳票、監管科收據、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均有交給被害人,3張文書都由伊蓋立管制執行命令的印章等情(見原審卷㈡第247頁),此核與被告周中勇所述其有見到假的公文等情相符,且被告周中勇亦從中收取報酬,此顯非與友人一同出遊現有之現象,其應係擔任詐騙案件之把風行為無誤,而把風行為足以排除犯罪之障礙,而促成犯罪之實現,自屬共同正犯行為。是本件被告周中勇確有與同案被告李坤勝、張哲嘉、黃邦立共同為上開犯行,已無疑義。其辯稱僅與黃邦立一同出遊而至現場,不知其等所為何事,並未參與該犯行云云,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周中勇此部分犯行,亦可認定。
、被告吳義暉、王啟屏、莊志宏3人另辯稱:伊等雖有介紹他人加入詐騙集團,並收取佣金之事實,但林瑋平、陳彥麟、黃文松等人如何實施詐騙之情,伊等並不知情,伊等行為並非完成詐欺罪不可或缺之地位,僅成立幫助犯云云。經查:⑴被告3人介紹他人加入詐騙集團,並與藏匿於大陸主謀約定
按每次詐騙所得抽成之情,已如上述。而目前兩岸詐騙集團通常為一部分行為人藏匿於對岸遙控指揮,部分從中找來車手與被害人接觸遂行取款任務,是以,不論幕前幕後或引介車手行為,均屬遂行此類詐騙行為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角色,是被告等3人引介他人加入集團之過程,即係從事詐騙行為之內部分工行為,而其等又依每次詐得之金額抽取現金,足見其主觀上即有自己參與詐騙行為之意思無誤;矧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2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等3人引介他人從事詐騙行為,並按每次詐騙所得抽取現金,核其主觀上顯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參與犯罪無誤,其客觀上引介他人加入詐騙集團之行為,亦為該詐騙集團所不可或缺之行為,應認係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依上開說明,其等所為自屬正犯行為無訛,被告等辯稱伊等所為係幫助犯云云,自非可採⑵至被告王啟屏另辯稱:就附表二編號1、3、4號部分,告訴
人 童盧瓊華 、 劉蘭妹 、游五妹等人雖指述伊有參與詐騙犯行,但檢察官偵查後認同案被告黃邦立、李坤勝、張哲嘉等人均未指稱伊有該等犯行,而認伊等該部分罪嫌不足,並以101年度偵字第655號不起訴處分,而同案被告林瑋平、陳彥麟亦未指稱伊有此部分之犯行,依此標準,亦不能認定伊有此部分之犯行云云。惟查,被告王啟屏就此部分犯行,除引介林瑋平、陳彥麟加入詐騙集團外,並自林、陳2人所詐得之財物抽取現金之情,已如上述,此與上開不起訴處分理由,並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作為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王啟屏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⑶綜上所述,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仍屬正犯行為,其辯稱僅
構成幫助犯云云,殊非可取,本件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應可認定。
、又於前開偽造文書上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印」印文之印章,一枚為被告黃邦立自詐欺集團成員處收受、一枚為以3,500元委由 王佳筠 請不知情之人所刻,為被告黃邦立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47頁、第204頁),並有被告黃邦立使用之0000000000號(
A)與000000000000號(B)電話間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23頁),自譯文內100年8月29日晚上8時38分許對話提及「那材明天中午會好啦,…跟我說3000會好,結果那是介紹費,你知道刻個印章多少錢,540元」等情確與上開供述相符,而堪認定。
、按偽造後持以行使之附表一編號1(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均蓋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印」印文)、2(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二張,各蓋立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印文)、3(「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均蓋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印」),4(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蓋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印」印文」)、5之1(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紙,其上蓋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印」印文)、5之2(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其上蓋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印」印文)、6(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其上蓋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印」印文)、7(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其上蓋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印」印文)、9(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各1紙,其上均蓋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印」印文)、附表二編號2(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其上均蓋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印」印文)、5(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上黏貼後彩色影印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印文、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及「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其上均蓋有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印」印文),及偽造後未及行使之附表一編號10文書(偽造「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其上均蓋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印」印文),上開以偽造印章或偽造印文而偽造文書,已破壞社會對於該文書上機關所為文書之安全性及可靠性,分別足以生損害於該機關之公信力及文書管理之正確性,亦堪認定。
、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又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已如上述;又按事前與盜匪同謀,事後得贓,如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推由他人實施。即應認為共同正犯(院字第1905號),本件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係由蘇聖貴、蘇博源、葉榮展、張家誠、林文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收購所得行動電話門號、中古車為詐欺犯罪工具,與附表一、二內所示在臺灣地區共犯欄之人,或共同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附表一編號
1、2、3、4、5之1、5之2、6、7、9、附表二編號2、5),或共同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偽造公文書(附表一編號10),或共同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編號1、3、4)等情,經共犯蘇聖貴、蘇博源、葉榮展於大陸公安詢問時陳述明確(調查資料卷三第11頁、第25頁、第37-39頁),與被告黃邦立、吳義暉供述稱確有與共犯蘇聖貴、綽號大頭(按即蘇博源)聯絡詐騙情事相符(見原審卷㈡第147-148頁),則自各附表一、二各次由蘇聖貴等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自大陸地區撥打電話至臺灣地區予被害人,並自稱係檢察官、警官或書記官等司法人員或臺大醫院人員詐欺,再由蘇聖貴等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通知附表一、二所示分組成員之人,除介紹加入詐欺集團者參加詐欺所得抽成之人外,另以2至4人為一組,分別擔任開車、把風、面交取款工作,並於約定事後得贓等情觀之,則附表一、二在台灣地區共犯欄所示之人,就附表一、二各該次犯行間,與前揭大陸地區之共犯間,不惟事前同謀分工及分贓比例、顯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堪認定。
、綜上事證,附表一、二所示「在台灣地區共犯欄」所示之人於審判中任意性自白,經上開證據補強結果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則上開共犯蘇聖貴等大陸地區共犯,與附表
一、二各該次「在台灣地區共犯欄」所示被告,就各該次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查本件附表一編號1(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2(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2張)、3(「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4(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5之1(「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紙)、5之2(「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一紙)、6(「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7(「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9(「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附表二編號2、5(「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及「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及附表一編號10(「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等文書,雖製作名義機關與真正機關全銜略有出入或簡稱,或機關內並無「監管科」、「監管公證科」、「公證科」此一單位,然係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縱該等文書之製作名義機關係屬虛構或實際上並無此一單位,然其內容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檢察業務相當,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機關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等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堪認屬於偽造之公文書。
二、又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偽造之公印,固不必與真物完全相同,祇須足以使人誤信為真物即為已足。觀諸上開附表一編號1、3、4、5之1、5之2、6、7、9、附表二編號2、5、附表一編號10等偽造公文書上,蓋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印」印文,係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印」印章蓋用印文,其印文之機關全銜之下既綴有「執行命令」等字樣,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均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與公印之要件不符,其所蓋立之印文,自屬一般偽造印章所蓋用形成之印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附表一編號2偽造公文書上蓋立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印文、附表二編號5偽造公文書上,以黏貼後彩色影印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印文,其持以蓋立之印章,係表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印信,均屬公印,所偽造之印文即屬公印文。
三、經核:㈠被告黃邦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
附表一編號1、4、5之1、5之2、7)、同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一編號3、10、附表二編號1、2、3、5)、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附表一編號
1、3、4、5之1、5之2、7、附表二編號2、5)、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附表一編號10)、及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附表一編號1、3、4、5之1、5之2、7、10、附表二編號1、2、3、5)。
㈡被告李坤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
附表一編號1、4、5之1、6、9)、同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一編號3、8、附表二編號1、2、4)、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附表一編號1、3、4、5之1、6、9、附表二編號2)、及同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附表一編號1、3、4、5之1、6、8、9、附表二編號1、2、4)。
㈢被告吳義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
附表一編號2、6、9)、同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一編號8)、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附表一編號2、6、9)及同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附表一編號2、6、8、9)。
㈣被告王啟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
附表一編號2、6、9)、同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一編號8)、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附表一編號2、6、9)及同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附表一編號2、6、8、9)。
㈤被告林瑋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
附表一編號2、6、9)、同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編號4)、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附表一編號2、6、9)及同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附表一編號2、6、8、9、附表二編號4)。
㈥被告楊勝翰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及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㈦被告張哲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
附表一編號1、4、5之1、5之2、7)、同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一編號3、10、附表二編號1、2、3、5)、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附表一編號1、3、4、5之1、5之2、7、附表二編號2、5)、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附表一編號10)、及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附表一編號1、3、4、5之1、5之2、7、10、附表二編號1、2、3、5)。
㈧被告周中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
附表一編號1)、同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一編號3)、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附表一編號1、3)及同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附表一編號1、3)。
㈨被告李志忠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及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㈩被告陳彥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
附表一編號2、6、9)、同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編號4)、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附表一編號2、6、9)及同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附表一編號2、6、8、9、附表二編號4)。
被告莊志宏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既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被告黃邦立、李坤勝、吳義暉、王啟屏、林瑋平、張哲嘉、
周中勇、陳彥麟、黃文松、莊志宏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被告楊勝翰、李志忠僅偽造公文書),另偽造公印文、一般印文乃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按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
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邦立、李坤勝、吳義暉、王啟屏、林瑋平、楊勝翰、張哲嘉、周中勇、李志忠、陳彥麟、莊志宏於附表一、二各該次實施詐騙行為,各係基於詐取財物之單一犯意,於取得財物之前,由集團共犯多次以電話冒充公務員僭行其職權、施用詐術、偽造公文書、到場冒充公務員僭行其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客觀上雖存有複數舉動,惟係相同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均為遂行詐取財物之單一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均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然如甲係分別邀約乙、丙分別為不同之犯罪行為,則甲就其分別與乙、丙二人所共同實行之犯罪,固分別均為共同正犯,然
乙、丙二人間,則僅就其與甲共同實行之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究不得謂乙對甲、丙間之犯罪行為或丙對甲、乙間之犯罪行為,仍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本件附表一、二在台灣地區共犯欄所示之被告,雖與蘇聖貴等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有直接聯絡,惟經由其中部分之人與蘇聖貴等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並事前約定分款比例、事中配合大陸地區集團成員電話詐欺手段進行、並事後分贓,附表一、二「在台灣地區共犯」欄所示之人,就附表一、二各該次犯行間,與前揭大陸地區之共犯間同謀分工及約定分贓比例,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按刑法廢除牽連犯後,行為人之數舉動所侵害之數罪具有
保護同一法益之情形,及行為人為完成某一主要犯罪行為,而在先前準備階段觸犯犯罪,或犯罪後為保全犯罪成果觸犯犯罪之情形,其行為在自然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前後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觀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前揭被告除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編號1、3、4未偽造公文書外,係以偽造並行使偽造公文書、或僅偽造公文書(附表一編號10)、冒充公務員僭行其職權為詐欺取財之詐術行為內容,以完成詐取財物為主要犯罪行為,其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在自然上雖非完全一致,然於完成主要犯罪行為即詐欺取財行為前後,仍有部分合致,應評價為一罪始符合刑罰原則及人民法律感情,是其等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編號1、3、4部分犯行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附表一編號10部分犯行應從一重之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其餘各次犯行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黃邦立等人辯稱附表一編號5、5-1之犯行係接續犯云
云。然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出於單一犯意而著手單一行為,該行為分數個動作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申言之,行為人若非自始基於單一決意,而係嗣因故引發其另一犯意而實施犯罪,即難論以接續犯罪。查被告黃邦立等人於附表一編號5之時間即100年9月5日上午11時40分,向被害人蕭翁玲娟謊稱要對方交付64萬元而詐得該款項,則該次犯罪即已完成,自應獨立論罪;至其等於同日下午再次對被害人蕭翁玲娟詐騙66萬元得手,其行為、時間明顯可分,其於上午詐得64萬元後,又於同日下午再以相同手法詐騙,顯然係食髓知味另行起意所為,並非出於單一犯意,且被告若係基於向被害人詐取130萬元之單一犯罪之決意,何須大費周章分2次進行?益證其係因第一次得手後,始另行起意再為第二次之行為,則該2罪之間,並非接續犯,被告等辯稱應論以接續犯云云,容有誤會。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然如甲係分別邀約乙、丙分別為不同之犯罪行為,則甲就其分別與乙、丙二人所共同實行之犯罪,固分別均為共同正犯,然
乙、丙二人間,則僅就其與甲共同實行之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究不得謂乙對甲、丙間之犯罪行為或丙對甲、乙間之犯罪行為,仍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本件附表一、二在台灣地區共犯欄所示之被告,雖與蘇聖貴等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有直接聯絡,惟經由其中部分之人與蘇聖貴等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並事前約定分款比例、事中配合大陸地區集團成員電話詐欺手段進行、並事後分贓,附表一、二「在台灣地區共犯」欄所示之人,就附表一、二各該次犯行間,與前揭大陸地區之共犯間同謀分工及約定分贓比例,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前揭被告如附表一、二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各次犯行,時間、
地點迥然可分,詐騙金額不同,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
被告李坤勝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
年度訴字第3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雖此徒刑業於95年12月15日經檢察官執行終結,惟被告於前開案件判決確定前,另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嗣上開竊盜罪因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經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0年2月9日以99年度聲減字第6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上開偽造文書罪減得之刑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3月15日以扣除前已執行有期徒刑6月部分後,李坤勝已無殘刑而無須再予執行為由,簽報執行終結在案,該徒刑乃於100年3月15日經執行完畢;被告王啟屏曾犯詐欺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82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99年12月6日執行完畢;被告張哲嘉曾犯強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少訴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98年6月19日假釋出監,於99年1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被告周中勇曾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3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3月28日執行完畢;被告李志忠曾犯強盜、搶奪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636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嗣經非常上訴改判有期徒刑7年1月)、1年4月確定,嗣聲請減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9月,於100年7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之事實,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如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編號1、2、3、4各次犯行之被告,著手詐欺取財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附表一編號8內、附表二編號1、3、4內構成累犯之被告部分(即李坤勝、王啟屏、張哲嘉),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被告李坤勝、林瑋平、陳彥麟雖主張就附表一編號1、8部分
係伊等主動供出並帶同警方前往查證而查獲,符合自首,另被告張哲嘉亦主張伊有符合自首之情,應予減刑云云。查被告林瑋平、陳彥麟所指附表一編號8部分,被告李坤勝於警詢時即已一併供稱與林瑋平、陳彥麟一同犯案等情(見警卷㈠第8頁),是此部分自不符合自首要件。次查被告李坤勝就附表一編號1、8部分;被告林瑋平、陳彥麟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張哲嘉就附表一編號3、5-1、5-2部分,雖於警方尚未有確切證據得有合理懷疑其犯罪之前,即向警方供承該等犯行,有各該筆錄可稽(見警卷㈠第8頁、第25頁反面、第75頁反面、第113頁、警卷㈡第70頁、偵字第7015號卷第41頁),雖符合自首要件。然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故自首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應」減輕其刑,犯罪行為人縱有自首之情事,是否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職權自由裁量,非謂一有自首,即必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依任務編組,通常以3人為一組出面取款,已如上述,則警方掌握其中一人犯案,即可從中查獲其他共犯,且警方依情資掌握被告等係詐騙集團成員,並經檢警拘提到案,被告等已在警方監控之下,是警方清查被告所犯案件而予以偵破乃遲早必然之事,被告等自知難逃法網而早於警方偵破前供承上情,對警方之破案助益不大,佐以被告等以上開手段行騙,手法惡劣,導致上開被害人終其一生之積蓄,一夕之間,化為烏有,惡性非輕,又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而原審就被告等上開之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3月,詐欺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8月(詳如附表),是上開量刑已屬偏低,因此,縱被告上開犯行符合自首要件,依上開說明,本院仍認不應予以減刑,原審雖未對此認定自首並說明不予減刑之理由,雖有疏失,但對判決全旨不生影響,本院爰予以補充之,併予敘明。
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9456號案件移
送併辦,然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事實部分重疊,具有同一事實之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理,並認定有罪如前,併此說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158
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貪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未受任何刺激;冒充司法人員,誆稱接管金錢,偽造並行使具有司法機關公文書形式之文書,一再詐騙被害人之犯罪手段;被告黃邦立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工廠做工,一弟弟需開刀,一名癌症過世;被告李坤勝國中畢業,離婚,有4名子女,一子女未成年,在工地做工,被告吳義暉高職畢業,離婚,有一未成年子女,係白鐵工,被告王啟屏國中結業,未婚,無子女,之前在搬家公司上班,被告林瑋平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做輕鋼架,被告楊勝翰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做冷氣空調,被告張哲嘉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之前作餐飲,被告周中勇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曾任廚師、水電工,被告李志忠國中畢業,離婚,有一未成年子女,做車燈,被告陳彥麟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搬家工人或送貨司機,被告莊志宏高中肄業,未婚,2名未成年子女,在家幫忙做鐵桶等知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林瑋平、楊勝翰、陳彥麟、莊志宏無犯罪遭判刑之紀錄,黃邦立曾犯偽造文書、公共危險罪,經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被告李坤勝前曾犯竊盜罪、偽造文書,王啟屏曾犯詐欺罪,張哲嘉曾犯強盜罪,周中勇曾犯詐欺取財罪,李志忠曾犯強盜、搶奪等罪,均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等素行;被告等與被害人均素不相識,其等詐得金額、參與犯罪之情節,其等人利用一般人害怕涉入司法案件犯罪嫌疑之心疑,冒充司法機關人員、行使偽造司法機關公文書、詐騙年邁民眾,破壞司法機關信譽,且針對年老者詐取財物,戕害社會信賴關係之惡性。被告等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以彌補之態度等犯罪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另以:
⑴扣案附表三編號1行動電話機具1支(含SIM卡),係為被告
張哲嘉所有供詐騙使用(附表一編號1、3、4、5之1、5之2、7、10、附表二編號1、2、3、5),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該次犯行共同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⑵扣案附表三編號2至4偽造公文書,係供附表一編號10犯罪所
用之物,尚未交付被害人而仍為被告張哲嘉及共犯楊勝翰、李志忠、黃邦立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有,業經被告張哲嘉供明在卷可按(調查資料卷一第1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⑶扣案附表三編號7、8行動電話機具2支(各含SIM卡),其中
扣押書載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調查資料卷一第41頁),經勘驗結果發現其序號為00000000000000號(原審卷㈡第184頁),其門號為0000000000號,有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傳真函覆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273頁),均係詐欺集團成員經被告黃邦立轉交供其所用或預備供聯絡詐騙所用(附表一編號1、3、4、5之1、6、8、9、附表二編號1、2、4),為被告李坤勝、黃邦立供述在卷(原審卷㈡第185頁、卷㈢第86-8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該次犯行共同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⑷扣案於警局之附表三編號9之自小客車一輛,係供附表一編
號10犯罪所用之物,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購買交由被告李坤勝詐騙所用,業經被告李坤勝供明在卷可按(調查資料卷二第88頁、原審卷㈢第86-8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該次犯行共同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⑸扣案附表三編號12行動電話機具1支(含SIM卡),係被告王
啟屏所有,為被告王啟屏持以介紹被告陳彥麟、林瑋平進入詐欺集團所用之物(附表一編號2、6、8、9),業經被告王啟屏供明在卷可按(原審卷㈡第19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該次犯行共同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⑹附表一編號1至7、9、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內之偽造公印文
、印文,並無證據證明滅失不存在,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附表一編號1至7、9、附表二編號2、5所示犯行內之偽造公文書,業經交付被害人所有,依法不予宣告沒收;又附表二編號2偽造公文書上印文,業經被害人王 新詮 撕毀滅失而不存在(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9頁),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另附表一編號10犯行內偽造公文書(即扣案附表三編號2至4公文書)上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印」印文各1枚,亦均已因該偽造公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⑺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印」
印章2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印章各1枚,被告黃邦立審理中供述其中1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印」已在台中市沙鹿地區被圍捕時丟棄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64頁、第204頁)、另一枚交予集團成員共犯「 阿國 」(見原審卷㈡第204頁),共同被告吳義暉於審理中供述印章是綽號阿國之人交予伊(見原審卷㈡第156頁),被告王啟屏、黃文松均證稱印章在何處並不知情(見原審卷㈡第156頁),則無論被告黃邦立保管、或黃邦立交由阿國再轉交其他共犯保管之印章,或係逃亡之際丟棄、或不知去向,仍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不存在,綜上,上開4枚印章均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存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各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⑻至除上開應沒收之物品外,其餘或不能證明為被告等所有或與犯罪無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㈡本院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各罪量刑方面雖然稍
有偏低,但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其刑期尚稱允當,被告等提起上訴,被告周中勇辯稱其行為非犯罪;被告吳義暉、王啟屏、莊志宏辯稱其等行為係幫助犯,其餘被告等或以有自首減刑或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查,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能遽認有量刑違失之違誤。查本件原審判決已於理由欄中說明被告罪刑成立之理由,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假冒司法人員向民眾詐騙,破壞司法公信力,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其又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等情而為量刑顯無濫權之情形者,自不能遽認有量刑違失之違誤。況刑法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詐欺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而原審依被告犯罪情節,就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至1年5月之刑度;就詐欺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至8月之之刑期,核均屬低度刑之列,顯無過重之情,所定之應執行刑度,並未逾越法律之界限,係屬合法情形,且被告等人多次行騙老人,致該等被害人晚年生活頓失其經濟來源,其等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使人與人之信賴關係喪失殆盡,惡性匪淺,且衡其情節,已可認定以犯罪為習慣之情形,原審未予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已屬寬厚被告。本件被告提起上訴或否認犯罪或成立較輕之幫助犯或有自首之情,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均屬無據,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編號1、3、4在臺灣地區共犯欄所示被告,於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編號1、3、4所示時、地另有偽造進而行使偽造公文書,附表一編號10在臺灣地區共犯欄所示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地另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因認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編號1、3、4在臺灣地區共犯欄所示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起訴書誤載條次為210條,業於論告書更正)、附表一編號10在臺灣地區共犯欄所示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云云。
二、經查:㈠惟自起訴書關於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編號1、3、4被害事實觀之,全未敘及偽造何種公文書,自附表一編號10被害事實內亦未敘及具體遭偽造之公文書有如何持以行使之犯罪事實,僅於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概括敘述有持偽造之印章偽造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等公文書,合先敘明。㈡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編號1、3、4所列在台灣地區共犯欄之被告均未供述有何偽造公文書之情事,附表一編號10在臺灣地區共犯,亦均供述未及持附表一編號10所示三張公文書向被害人行使,即遭查獲而於被告張哲嘉處扣得該三份文書(即附表三編號2、3、4所示文書)一節觀之甚明。㈢是綜上各節,勾稽以觀,自不得論以偽造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名,依前揭說明,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前開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詐欺取財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原審卷㈡第289、第290頁),即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本件被告 林志忠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趙文淵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編號1、3、4被告不得上訴,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被│被害事實(含時間、地點、遭詐騙方式)│在台灣│判處罪刑││號│害││地區共││││人││犯││├─┼─┼─────────────────┼───┼────────────┤││柯│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0年8月2日上午8│李坤勝│黃邦立、李坤勝、張哲嘉、││1│章│時許,假冒「 林漢強 」檢察官及書記官│黃邦立│周中勇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興│之名義,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其第一│張哲嘉│書罪,李坤勝、張哲嘉、周││││銀行開設之帳戶遭冒用於洗錢案件,且│周中勇│中勇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被害人另涉有毒品、槍砲案件,被害人││壹年伍月、壹年肆月、壹年││││經傳喚二次均未到案說明,被害人須先││肆月、壹年肆月。扣案附表││││自上開帳戶提領36萬5千元交付書記官││三編號1、7、8所示之物、││││,以配合調查,並出示偽造之法務部台││未扣案偽造「法務部行政執││││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北││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執││││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行命令印」印章壹枚、未扣││││檢察署傳票(均蓋立偽造「法務部行政││案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印││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印文共三枚),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令印」印文參枚,均沒收。││││而於100年8月3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4樓住處││││││,被害人以當場交付現金、或交付后里││││││ 義里 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密碼由前來收取財物之李││││││坤勝、黃邦立、張哲嘉、周中勇提領等││││││方式(李坤勝負責開車、黃邦立負責把││││││風及聯絡大陸地區共犯、周中勇負責把││││││風、張哲嘉假冒為書記官向被害人收取││││││財物),而交付36萬5千元及53萬5千元││││││,由黃邦立、張哲嘉、李坤勝、周中勇││││││各分得六%、五%、三%、五千元。│││├─┼─┼─────────────────┼───┼────────────┤││李│由吳義暉、王啟屏與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林瑋平│林瑋平、陳彥麟、吳義暉、││2│忠│成員之約定在台灣地區安排詐騙分工流│陳彥麟│王啟屏、莊志宏共同犯行使│││擧│程,吳義暉、王啟屏、莊志宏並介紹黃│黃文松│偽造公文書罪,王啟屏累犯││││文松參與,由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之││,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約定由得詐騙金額成數後,詐騙集團成│吳義暉│壹年肆月、壹年肆月、壹年││││員於100年8月19日某時,假冒臺灣臺│王啟屏│伍月、壹年貳月。扣案附表││││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侯名皇」名│莊志宏│三編號12之物、未扣案偽造││││義,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其涉犯詐欺│(黃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案件,需將存款交付監管協助調查,並│松已確│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二張(其上│定)│印」印章各壹枚、未扣案偽││││各蓋立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印文各││署印」、「臺灣臺北地方法││││一枚),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00年8││院印」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月22日上午某時,在雲林縣斗六市中山││。││││路、立德街交岔路口之「福懋加油站」││││││旁交付45萬元予林瑋平、陳彥麟、黃文││││││松(由林瑋平負責把風、陳彥麟負責開││││││車、黃文松負責收款),並由吳義暉、││││││王啟屏、莊志宏、林瑋平、陳彥麟、黃││││││文松各約定依一%、一%、○‧八%、四%││││││、五%、三%。│││├─┼─┼─────────────────┼───┼────────────┤││張│詐騙集團成員於100年8月21日上午9時│黃邦立│黃邦立、張哲嘉、李坤勝、││3│美│許,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張哲嘉│周中勇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慧│官「林振強」名義,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李坤勝│書罪,張哲嘉、李坤勝、周││││佯稱其身分資料遭冒用於詐欺案件,需│周中勇│中勇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借用被害人之存款以查緝歹徒,並由黃││壹年貳月、壹年貳月、壹年││││邦立收受傳真後蓋印,由張哲嘉提出偽││貳月、壹年貳月。扣案附表││││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三編號1、7、8所示之物、││││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法務部││未扣案偽造「法務部行政執││││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執││││均蓋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命令印」印章壹枚、未扣││││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印」印文共三枚││案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未扣案)予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誤,而於100年8月26日上午9時許,依││令印」印文參枚,均沒收。││││指示前往位於臺中市○○路○段○○○號3││││││樓之證券行變賣股票,擬交付現金45萬││││││元予前來收款之周中勇、張哲嘉、黃邦││││││立、李坤勝等人時(李坤勝開車、黃邦││││││立收受傳真周中勇負責把風、張哲嘉出││││││面取款),因該行行員制止被害人交付││││││財物,始未得逞。│││├─┼─┼─────────────────┼───┼────────────┤││林│詐騙集團成員於100年8月25日下午1時│黃邦立│黃邦立、張哲嘉、李坤勝、││4│金│30分許,假冒臺大醫院及檢察官「侯明│張哲嘉│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全│皇」、林警官名義,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李坤勝│張哲嘉、李坤勝均累犯,各││││佯稱其健保卡及身分證遭冒用於 詐領健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壹年││││保費案件,須繳納43萬元調查費用,致││參月、壹年參月。扣案附表││││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100年8月26日下││三編號1、7、8所示之物、││││午2時許,在嘉義縣○○鄉○○路○○號││未扣案偽造「法務部行政執││││「鹿滿教會」旁,將現金20萬元予前來││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執││││收款之李坤勝、黃邦立、張哲嘉(李坤││行命令印」印章壹枚、未扣││││勝負責開車、黃邦立負責把風、張哲嘉││案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出面取款),並由張哲嘉提出偽造臺北││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蓋立偽造「法務部││令印」印文壹枚,均沒收。││││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印」印文一枚)予林金全,由李坤勝││││││、張哲嘉、黃邦立各分得3%、5%、6%││││││。│││├─┼─┼─────────────────┼───┼────────────┤││蕭│詐騙集團成員於100年9月5日,假冒臺│黃邦立│黃邦立、張哲嘉、李坤勝共││5│翁│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侯名皇│張哲嘉│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張││之│玲│」名義,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其涉犯│李坤勝│哲嘉、李坤勝均累犯,各處││1│娟│詐欺案件,需將存款交付監管,致被害││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壹年參││││人陷於錯誤,先於100年9月5日上午11││月、壹年參月。扣案附表三││││時40分許,在其位於嘉義縣布袋鎮東港││編號1、7、8所示之物、未││││里埔仔厝233之17號住處前,交付64萬││扣案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元予張哲嘉、黃邦立、李坤勝等人,張││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哲嘉先後交付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命令印」印章壹枚、未扣案││││收據」二紙(均蓋立偽造「法務部行政││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印文共二枚,面額各為46萬元及18萬││印」印文貳枚,均沒收。││││元)予被害人(李坤勝負責開車、黃邦││││││立負責把風、張哲嘉出面取款),由李││││││坤勝、張哲嘉、黃邦立各分得3%、5%、││││││6%。│││├─┼─┼─────────────────┼───┼────────────┤│5│蕭│詐騙集團成員於100年9月5日,再起犯│黃邦立│黃邦立、張哲嘉共同犯行使││之│翁│意聯絡(不含李坤勝),再假冒臺灣臺│張哲嘉│偽造公文書罪,張哲嘉累犯││2│玲│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侯名皇」名││,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娟│義,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其涉犯詐欺││壹年參月。扣案附表三編號││││案件,需將存款交付監管,致被害人陷││1所示之物、未扣案偽造「││││於錯誤,於100年9月5日下午某時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在其嘉義縣布袋鎮東港里埔仔厝233之││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印」印││││17號住處前,交付66萬元予張哲嘉、黃││章壹枚、未扣案偽造「法務││││邦立(黃邦立開車兼把風、張哲嘉出面││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取款),張哲嘉旋交付偽造「臺北地檢││結管制執行命令印」印文壹││││署監管科收據」一紙(面額為66萬元,││枚,均沒收。││││蓋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印」印文一枚)予││││││被害人,由張哲嘉、黃邦立各分得5%││││││、6%。│││├─┼─┼─────────────────┼───┼────────────┤││陳│由吳義暉、王啟屏與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李坤勝│李坤勝、林瑋平、陳彥麟、││6│金│成員之約定在台灣地區安排詐騙分工流│林瑋平│吳義暉、王啟屏共同犯行使│││葉│程及金額成數後,詐騙集團成員於100│陳彥麟│偽造公文書罪,李坤勝、王││││年9月8日上午8時許,假冒司法人員名││啟屏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義,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其帳戶遭冒│吳義暉│壹年參月、壹年貳月、壹年││││用於詐欺案件,且被害人屢經傳喚均未│王啟屏│貳月、壹年貳月、壹年參月││││到案說明,須先繳納20萬元保證金請法││。扣案附表三編號7、8、12││││官協助處理,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所示之物、未扣案偽造「法││││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區○○路○段○○號住處,將現金20││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印」印章││││萬元予前來收款之林瑋平、李坤勝、陳││壹枚、未扣案偽造「法務部││││彥麟(林瑋平負責把風、李坤勝負責開││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車、陳彥麟負責取款),陳彥麟並交付││管制執行命令印」印文參枚││││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均沒收。││││」、「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各一份(其上均蓋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印」印文共二枚)予被害人,││││││詐騙所得金額交予王啟屏分配轉交,李││││││坤勝、林瑋平、陳彥麟、吳義暉、王啟││││││屏約定各分得3%、4%、5%、0.5%、││││││1.5%。│││├─┼─┼─────────────────┼───┼────────────┤││張│詐騙集團成員於100年9月9日下午1時30│黃邦立│黃邦立、張哲嘉共同犯行使││7│丁│分前某時,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張哲嘉│偽造公文書罪,張哲嘉累犯│││邜│署檢察官「侯名皇」名義,撥打電話向││,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被害人佯稱其涉犯詐欺案件,需將存款││壹年參月。扣案附表三編號││││交付監管,否則帳戶將被凍結,致被害││1所示之物、未扣案偽造「││││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30分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印」印││││1段575號住處前,交付46萬元現金予前││章壹枚、未扣案偽造「法務││││來收款之張哲嘉、黃邦立(黃邦立開車││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張哲嘉出面取款),並由張哲嘉交付││結管制執行命令印」印文壹││││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一紙(││枚,均沒收。││││其上蓋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印」印文一枚││││││)予被害人。張哲嘉、黃邦立各分得5││││││%、6%。│││├─┼─┼─────────────────┼───┼────────────┤││王│由吳義暉、王啟屏與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李坤勝│李坤勝、林瑋平、陳彥麟、││8│張│成員之約定在台灣地區安排詐騙分工流│林瑋平│吳義暉、王啟屏共同犯詐欺│││素│程及金額成數後,詐騙集團成員於100│陳彥麟│取財未遂罪,李坤勝、王啟│││真│年9月14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向被│吳義暉│屏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害人佯稱其健保卡及身分證遭冒用於詐│王啟屏│月、柒月、柒月、柒月、捌││││領健保費案件,須交出其郵局帳戶(存││月。扣案附表三編號7、8、││││款餘額約130萬元)存摺、印章、密碼││12所示之物,均沒收。││││、身分證等財物配合調查,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與對方約定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梧棲區之「永寧國小」交││││││付上開財物,李坤勝、林瑋平、陳彥麟││││││等人則先於同日下午1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段附近等待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進一步指示,惟李坤勝、林││││││瑋平、陳彥麟等人於同日下午2時許接││││││獲指示,認為被害人已報案,而未前往││││││取款。│││├─┼─┼─────────────────┼───┼────────────┤││陳│由吳義暉、王啟屏與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李坤勝│李坤勝、林瑋平、陳彥麟、││9│卓│成員之約定在台灣地區安排詐騙分工流│林瑋平│吳義暉、王啟屏共同犯行使│││月│程及金額成數後,詐騙集團成員於100│陳彥麟│偽造公文書罪,李坤勝、王│││理│年9月15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向被害│吳義暉│啟屏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人佯稱其健保卡及身分證遭冒用於詐領│王啟屏│壹年陸月、壹年伍月、壹年││││健保費案件,須提領其臺中縣梧棲鎮農││伍月、壹年伍月、壹年陸月││││會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扣案附表三編號7、8、12││││120萬元交付監管,否則帳戶將遭凍結││所示之物、未扣案偽造「法││││,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中午12││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梧棲區中央││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印」印章││││路1段440號之10住處前交付120萬元現││壹枚、未扣案偽造「法務部││││金與前來領款之李坤勝、林瑋平、陳彥││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麟(林瑋平把風、李坤勝開車、陳彥麟││管制執行命令印」印文貳枚││││出面取款),陳彥麟並交付偽造「台北││,均沒收。││││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各一份(均蓋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印」印││││││文共二枚)予被害人,由李坤勝、林瑋││││││平、陳彥麟、吳義暉、王啟屏各匯出四││││││十萬元外,餘則朋分詐騙所得。│││││││││├─┼─┼─────────────────┼───┼────────────┤│10│鄭│詐騙集團成員於100年9月28日上午10時│黃邦立│黃邦立、張哲嘉、楊勝翰、│││李│許,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張哲嘉│李志忠共同犯偽造公文書罪│││月│官「林漢強」、書記官「王建成」名義│楊勝翰│,張哲嘉、李志忠均累犯,│││梅│,撥打電話向 鄭李月梅 佯稱其涉犯詐欺│李志忠│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壹││││案件,需以收取存摺、印章方式將存款││年貳月、壹年壹月、壹年貳││││交付監管,否則帳戶將被凍結,並要求││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被害人前往臺中市○○區○○路○○○○巷││3、4、9所示之物、未扣案││││口紅綠燈處,交付郵局存摺、印章,致││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鄭李月梅陷於錯誤,本欲準備交付上開││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財物,適因警方正對該詐欺集團成員黃││印」印章壹枚,均沒收。││││邦立之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發現有││││││上開詐欺犯行而派員跟監,迨鄭李月梅││││││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至臺中市外埔│││○○○區○○路○○○○巷巷口紅綠燈處,持偽造││││││「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其上均蓋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印」印文││││││),擬將上開財物交給前來取款之張哲││││││嘉、楊勝翰、李志忠、黃邦立時,埋伏││││││之員警隨即上前逮捕出面取款之張哲嘉││││││,楊勝翰、李志忠、黃邦立見狀即畏罪││││││逃逸,而未得逞。│││└─┴─┴─────────────────┴───┴────────────┘附表二┌─┬─┬─────────────────┬───┬────────────┐│編│被│被害事實(含時間、地點、遭詐騙方式)│在台灣│判處罪刑││號│害││地區共││││人││犯││├─┼─┼─────────────────┼───┼────────────┤│1│童│詐騙集團成員於100年9月1日撥打童盧│黃邦立│黃邦立、張哲嘉、李坤勝共│││盧│瓊華住處電話,向其佯稱因涉嫌偽造文│張哲嘉│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張哲│││瓊│書案件,需監管其金錢,並請書記官到│李坤勝│嘉、李坤勝累犯,各處有期│││華│場取款等語,詐騙集團成員並指派李坤││徒刑捌月、捌月、捌月。扣││││勝、黃邦立、張哲嘉等人在童盧瓊華位││案附表三編號1、7、8所示││││在臺中市○○街住處附近等候,由李坤││之物,均沒收。││││勝負責開車,黃邦立隨時與藏身大陸地││││││區共犯聯絡,本欲由張哲嘉假冒為書記││││││官向被害人收取財物,惟童盧瓊華未受││││││騙而未遂。│││├─┼─┼─────────────────┼───┼────────────┤│2│王│詐騙集團成員於100年9月1日12時許前│黃邦立│黃邦立、張哲嘉、李坤勝共│││新│,先將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張哲嘉│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張│││詮│」、「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李坤勝│哲嘉、李坤勝累犯,各處有││││、「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期徒刑壹年貳月、壹年貳月││││行命令」等文書(其上均蓋立偽造「法││、壹年貳月。扣案附表三編││││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號1、7、8所示之物、未扣││││行命令印」印文,已撕毀滅失)投遞至││案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王新詮 位在雲林縣○○鎮○○路六鄰六││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號住處,再於同日9時許撥打電話至王││令印」印章壹枚,沒收。││││新詮住處電話,佯稱其證件遭冒用,需││││││監管60萬元,並請書記官到場取款等語││││││,詐騙集團成員並指派李坤勝、黃邦立││││││、張哲嘉等人在王新詮住處附近等候,││││││由李坤勝負責開車,黃邦立與藏身大陸││││││地區共犯聯絡及收受傳真蓋章,本欲由││││││張哲嘉假冒為書記官向被害人收取財物││││││,惟王新詮未受騙而未遂。│││├─┼─┼─────────────────┼───┼────────────┤│3│劉│詐騙集團成員於100年9月8日撥打劉蘭│黃邦立│黃邦立、張哲嘉共同犯詐欺│││蘭│妹住處電話,向其佯稱因涉嫌偽造文書│張哲嘉│取財未遂罪,張哲嘉累犯,│││妹│案件,需監管其金錢,並請書記官到場││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捌月。││││取款等語,詐騙集團成員並指派黃邦立││扣案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張哲嘉等人在劉蘭妹位在新竹縣湖口││,沒收。│○○○鄉○○村○○路○段○○○巷○弄○號││││││住處附近等候,由黃邦立開車並隨時與││││││藏身大陸地區共犯聯絡,本欲由張哲嘉││││││假冒為書記官向被害人收取財物,惟劉││││││蘭妹未受騙而未遂。│││├─┼─┼─────────────────┼───┼────────────┤│4│游│詐騙集團成員於100年9月14日撥打游五│李坤勝│李坤勝、陳彥麟、林瑋平共│││五│妹住處電話,向其佯稱因涉嫌偽造文書│陳彥麟│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李坤│││妹│案件,需監管其現金80萬元,並請書記│林瑋平│勝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官到場取款等語,藏身大陸地區之詐騙││、柒月、柒月。扣案附表三││││集團成員並透過黃邦立,聯絡並指派李││編號7、8所示之物,沒收。││││坤勝、陳彥麟、林瑋平等人朝游五妹位││││││在南投縣水里鄉住處附近等候,由李坤││││││勝負責開車,本欲由林瑋平負責把風、││││││陳彥麟假冒為書記官向被害人收取財物││││││,再轉交黃邦立或公司指定帳戶,惟游││││││五妹未受騙而未遂。│││├─┼─┼─────────────────┼───┼────────────┤│5│王│詐騙集團成員於100年9月22日上午11時│黃邦立│黃邦立、張哲嘉共同犯行使│││建│許前,先將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張哲嘉│偽造公文書罪,張哲嘉累犯│││臣│收據」(其上黏貼後彩色影印偽造「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印文一枚)、「臺││壹年貳月。扣案附表三編號││││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及「法務││1所示之物,未扣案偽造「││││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印章││││(其上各蓋有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壹枚、扣案偽造「臺灣臺北││││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印」印文││地方法院」壹枚、「「法務││││一枚)等文書(已扣案)投遞至王建臣││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位在臺中市○○○街住處,再於同日11││結管制執行命令印」印文貳││││時許,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枚,均沒收。││││察官「侯名皇」名義,撥打電話向王建││││││臣佯稱其涉犯詐欺案件,需將存摺、存││││││款及現金交付監管等語,詐騙集團成員││││││並指派黃邦立、張哲嘉等人在王建臣住││││││處附近等候,由黃邦立開車並隨時與藏││││││身大陸地區共犯聯絡,本欲由張哲嘉假││││││冒為書記官向被害人收取財物,惟王建││││││臣未受騙而未遂。│││└─┴─┴─────────────────┴───┴────────────┘附表三:扣案物一覽表┌─┬────────────────┬───┬───────────────┐│編│物品名稱│持有人│附註(含警卷扣押出處)││號││││├─┼────────────────┼───┼───────────────┤│1│行動電話機具一支(含SIM卡)│張哲嘉│含0000000000號SIM卡│├─┼────────────────┼───┼───────────────┤│2│偽造「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張哲嘉│即附表一編號10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制執行命令」一張(含「法務部行政││,見警卷第39頁。│││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印」印文一枚)│││├─┼────────────────┼───┼───────────────┤│3│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張哲嘉│即附表一編號10所示偽造之公文書│││科」一張(含「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見警卷第40頁。│││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印」印文│││││一枚」│││├─┼────────────────┼───┼───────────────┤│4│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張哲嘉│即附表一編號10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一張(含「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見警卷第41頁。│││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印」印文一│││││枚」│││├─┼────────────────┼───┼───────────────┤│5│行動電話機具一支(含SIM卡)│楊勝翰│sony牌(含0000000000號SIM卡)│├─┼────────────────┼───┼───────────────┤│6│行動電話機具一支(含SIM卡)│李志忠│NOKIA牌(含0000000000號SIM卡)│├─┼────────────────┼───┼───────────────┤│7│行動電話機具一支(含SIM卡)│李坤勝│LG牌(含0000000000號SIM卡)│├─┼────────────────┼───┼───────────────┤│8│行動電話機具一支(含SIM卡)│李坤勝│三星牌,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扣押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9│9503-D6自小客車│李坤勝│附表一編號10犯罪所用│├─┼────────────────┼───┼───────────────┤│10│行動電話機具一支(含SIM卡)│周中勇│含0000000000號SIM卡│├─┼────────────────┼───┼───────────────┤│11│行動電話機具一支(含SIM卡)│陳彥麟│含0000000000號SIM卡│├─┼────────────────┼───┼───────────────┤│12│行動電話機具一支(含SIM卡)│王啟屏│nokia牌(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3│行動電話機具一支(含SIM卡)│王啟屏│HTC牌(序號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號SIM卡│├─┼────────────────┼───┼───────────────┤│14│板信銀行匯款單二張│王啟屏│附表一編號9犯罪後分贓匯款所用│├─┼────────────────┼───┼───────────────┤│15│行動電話機具一支(雙卡手機,內含│莊志宏│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二張)│││├─┼────────────────┼───┼───────────────┤│16│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一張│王建臣│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印文一││,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3頁。│││枚)│││├─┼────────────────┼───┼───────────────┤│17│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王建臣│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一張(含「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4頁。│││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印」印文一│││││枚)│││├─┼────────────────┼───┼───────────────┤│18│偽造「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王建臣│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制執行命令」一張(含「法務部行政││,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5頁。│││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印」印文一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