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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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3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昭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昭詳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毛重零點貳參肆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101年12月間某日」,應更正為「101年10月至12月6日前某日」;同欄第3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4行之「海洛因
1包(毛重0.25公克)」,補充更正為「海洛因1包(檢驗前毛重0.25公克,檢驗後毛重0.234公克)」;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呂昭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持有第一級毒品,其行為顯然不該,惟念及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微、持有之時間與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檢驗前毛重0.25公克,檢驗後毛重0.
234公克),經鑑定內含海洛因成分,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年12月24日出具之毒品檢體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考,除取樣供鑑定部分,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裝放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能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應併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