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承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102年度聲沒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壹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承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74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公克,驗餘淨重0.518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74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而本案查扣之毒品,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毛重0.8公克,驗餘淨重0.518公克),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佐。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本院核閱卷附之扣押物品清單、不起訴處分書及檢驗報告後,認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及解釋意旨,核無不合。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