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80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806號抗告人 馮阿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又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民國100年2月8日保給命字第10060063650號函所為核定,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100年5月23日100保監審字第0892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抗告人提起訴願,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100年10月6日勞訴字第1000019006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該訴願決定書係於100年10月7日經郵務送達方式送達抗告人。又抗告人設址於高雄市前鎮區,其提起行政訴訟並無在途期間扣除之問題,則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100年10月8日起算,至同年12月7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惟抗告人卻遲至100年12月8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顯已逾2個月法定不變期間。故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1年2月4日收到原審100年度訴字第653號裁定,於法定期間不變10日內提出訴狀,原裁定所記載100年10月8日為發文日期而其法定不變期間2個月應以抗告人收文日期為始等語,為其理由。惟查,本件抗告人因勞工保險條例事件,於100年10月7日收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10月6日勞訴字第1000019006號訴願決定書,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其提起撤銷訴訟期間自100年10月8日起,算至100年12月7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0年12月8日始提起行政訴訟,有原審法院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起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依首開規定,核無違誤。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法官陳秀媖法官黃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