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3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之1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肆拾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對乙○○陳稱:『乙○○騙婚有陰謀,有憂鬱症,小孩長大可能如乙○○一樣,如果家庭暴力保護令10月內,乙○○去報警,伊會做出何事不知道』等語,嘲弄乙○○或製造使乙○○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而違反前開保護令,對乙○○為騷擾之行為」更正為「對乙○○陳稱:『你騙婚、有陰謀』、『你有憂鬱症、小孩子長大可能跟你一樣』、『如果家暴保護令10個月期間內,你有去報警的話,我會做出什麼事,我自己也不知道』、『難怪社會上會有這麼多情殺案件發生』等言語,而違反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並致使乙○○心生畏懼」;證據部分補充「參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先係辯稱:伊未曾向乙○○陳述前開言語云云,後又改口辯述:伊有說乙○○有憂鬱症,也有說她騙婚、有陰謀,但沒有說小孩長大後可能會與乙○○一樣,也沒有對其為恐嚇性的話語云云(見本院96年
5月11日訊問筆錄),先後所述有所歧異,已難遽以採認其辯詞;再佐以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表示:若被告坦認有前開犯行,伊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96年5月11日訊問筆錄),堪認被害人並無構詞誣陷被告之情,否則當不至於為此等陳述,並足徵被害人所述應較被告所辯可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騷擾,則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通常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之裁定,雖有違反上開保護令依同法第61條第1款至第5款數款應處罰之裁定情形,仍應認係1個違反保護令罪。本件被告以上開言語恐嚇及嘲弄被害人,分別屬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對之為騷擾,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
305條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均有敘及,然未於所犯法條欄論列)。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已於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後之該法,將對於違反保護令之處罰規定,由舊法之第50條移列至第61條,並配合修法時關於通常保護令及暫時保護令規定之條號更動,將舊法第50條條文中「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下列之裁定」,修正為「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然其實質內容並無變更,是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新法規定處斷,附此敘明。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於收受上開保護令後,竟輕忽其效力,違反法院之禁止裁定,致被害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無可取,並於犯後未能坦承所有犯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貿易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此為其於警詢中所自承),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
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