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四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蔡建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四八、三九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業務侵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律,改判仍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原判決依憑證人即業經判決確定之共同正犯 朱金珠 屢於其被訴業務侵占、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另案(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十二號)審理及本案原審更審前與第一次更審審理中,指證其任職恆春區漁會出納時,因上訴人於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期間,連續多次假託借款之名,不定時不定額向其取用業務上所保管之漁會款項,而由其於相關之收入傳票上刻意短載收入金額,或不定期抽取隱匿相關收入傳票,俾平衡帳面數字以掩人耳目等情不移,有上開另案之判決書及各該審判筆錄為憑,核與證人即受託查核該漁會帳證之會計師 張森陽 於原審所證其查帳時,確發現該漁會部分帳款雖有收據或明細帳,但無收入傳票,然因負責彙總傳票之朱金珠係將傳票抽出予以隱匿,故平常其他傳票連續編號後過帳,尚不致發現有帳目不平衡之情形等語相符,而上訴人假託借款之名,不定時不定額取用該漁會款項,亦據證人 陳姿伶江美卿江美蘭 一致證述明確。又朱金珠並陳明上訴人取用侵占漁會款項雖僅至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止,但因上訴人取用之款項,先部分自上訴人薪資中扣除,不足部分,則由朱金珠設法平衡帳目,一般均係上訴人取款在前,朱金珠以彌平帳目在後,故朱金珠短載入帳或抽取收入傳票之行為,持續至八十九年八月間止等語,核亦無違情之處,朱金珠所為不利上訴人之上開指證,尚堪信實。因認上訴人確有與朱金珠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以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業於理由內論述甚詳。此乃原審本其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定其取捨,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於判決內認定上訴人之犯行,顯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以朱金珠就上訴人取用漁會款項之數額,先後供述不一,且上訴人取用之金額與漁會實際收入尾數未必相符,而張森陽亦證稱未見朱金珠有補入之舉,是朱金珠彌縫之說,已屬無據,況朱金珠自承上訴人侵占犯行僅至八十九年六月間止,然朱金珠於同年七、八月仍有短報收入情形,益徵朱金珠之證言,不足採信;又原判決認定朱金珠為彌平上訴人之侵占,刻意於傳票短載收入金額等情,然經查卷證並無足資證明此部分事實之證據,指摘原判決採證違背會計準則與經驗法則,且有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之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非但將張森陽所述朱金珠未補入現金彌填虧空之款項等語,誤為係指朱金珠未為上開彌平帳戶之行為,且純係就原審已經詳細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猶執陳詞重為事實上之爭執,而其質疑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部分,尤屬未依卷證而為指摘,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上訴人曾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下令清查上開漁會帳冊,固有指令影本一紙可按,然本件係因朱金珠奉調他職,辦理業務移交時,發現朱金珠保管之代收款帳目不清,業據江美蘭陳明,而上訴人為該漁會總幹事,其進行調查或因職責所在不得不然,徒此尚不足動搖上開事實之認定,原判決未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並無不合。而原判決理由以朱金珠於上開漁會帳冊失竊前之八十九年八月底,即離開漁會,且該帳冊係其前所提出為由,推論其無竊取該帳冊之可能一節,核與上訴人本件犯行之認定並無關聯,是原判決此部分論述是否妥當,要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理由執此枝節指摘原判決不當,亦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至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亦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程序判決,自無從就上訴人所為是否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審酌,本件如合於減刑要件,得由檢察官或被告另行聲請裁定。至原判決認上訴人尚牽連觸犯業務侵占之不得上訴第三審罪名部分,因得上訴之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上訴不合法,則業務侵占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蔡彩貞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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