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二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0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係以共同施用毒品之犯意,攜帶第一、二級毒品至 江庭誼 家中共同施用,並非以無償轉讓之犯意為之,自不構成轉讓毒品之罪。㈡、上訴人從未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起轉讓毒品予江庭誼及 劉家瑋 ,且上訴人未施用海洛因,何來提供海洛因予彼等共同施用?而上訴人與江庭誼及劉家瑋並無特殊情誼,又何須提供安非他命與之共同吸食?㈢、江庭誼及劉家瑋就查獲之海洛因何時拿來、何處查獲、價格如何等供述不一,無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上訴人連續轉讓第一、二級毒品各罪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未曾轉讓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江庭誼、劉家瑋二人,伊並未施用海洛因,僅有施用安非他命,伊到江庭誼家中施用安非他命時並未請江庭誼、劉家瑋二人吸食,伊等係各吸各的,查獲當天係江庭誼打電話說沒有錢吃飯,因伊有點喜歡江庭誼,有在追求江庭誼,遂前去買飯給她吃,於 江女 住處客廳內查到的安非他命係伊帶去要吸食的,於江女住處房間內查到的海洛因則並非伊所帶去,伊不知該海洛因係何人所有,本件係警方查緝劉家瑋槍枝案件未果,由江庭誼、劉家瑋二人配合警方辦案,誣指伊犯罪以換取自身輕罪及警方績效,伊並無轉讓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不法犯行。」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亦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一)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確信自由判斷,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茍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證人之證言先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其等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決之證據,自屬合法,難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證人江庭誼及劉家瑋於警詢或偵審中所為之先後證述,雖有部分不一,但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證人 吳盛德 之證言、卷附原審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調科字第○六○○○七○五六號鑑定通知書、扣案毒品海洛因等證據,參互斟酌判斷,資為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認定,核與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並不相違背。原判決雖未詳敘此部分證據取捨之理由,稍欠周延,但於判決結果顯然無影響,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二)第三審應以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以審查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不涉及事實問題。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及持有,竟基於轉讓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二月間某日起迄同年三月二十二日止,在台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一樓江庭誼住處,將向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購得之毒品海洛因,以半錢新台幣(下同)七千元、一錢一萬四千元之對外購得價格標準,連續五次以購得原價計算轉讓予江庭誼施用,約一星期一次,前後轉讓海洛因所得共計三萬元。復另行起意,明知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及持有,另基於轉讓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三月間某日止,在上開江庭誼住處,連續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江庭誼二次,供其非法施用;復承前轉讓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在江庭誼上開住處,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劉家瑋一次,供其非法施用等情,因而論處其連續轉讓第一、二級毒品各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以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審查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背法令,上訴人徒就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主張其無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及犯意,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上訴人上訴意旨,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黃一鑫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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