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九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蔡良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強盜及妨害自由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強盜及妨害自由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及共同私行拘禁(均累犯)二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及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並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捌年。已分別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係 張家銘 自願留下協助尋找 林黛伶 ,並未對張家銘施強暴行為,至收取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係張家銘為履行找尋林黛伶承諾之保證金,上訴人無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等各節,如何係飾卸之詞,均不足採,詳加說明指駁;復敘明上訴人於強押張家銘而私行拘禁期間,如何與「 阿峰 」及其小弟、「 狗熊 」等人另行起意強盜,而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強押在其等控制下不能抗拒之張家銘至某偏僻地區之第一商業銀行附設自動櫃員機提款交付,有以強暴之方法,使張家銘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上訴人對於私行拘禁張家銘及強盜其財物之犯行,與相關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所犯加重強盜及私行拘禁二罪應予併罰之依據及理由;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略稱:㈠、張家銘係上訴人前配偶林黛伶之經紀人,林黛伶疑遭性侵,張家銘與上訴人協商時,曾主動表示要包紅包給上訴人作為負責,遭上訴人拒絕,上訴人甚且表示「不要錢只要太太回來」,可證上訴人自始即無要求張家銘交付財物之意圖。㈡、張家銘當時身上持有二張提款卡,僅以其中一張提領十萬元交付上訴人,茍上訴人有強盜之意,不可能不要求張家銘將另一張提款卡之存款同時全部領出,足見張家銘非出於不能抗拒而交付十萬元;況張家銘交付十萬元後,上訴人曾表示待林黛伶尋得後,會將錢歸還,故張家銘接獲林黛伶後,主動開車載林黛伶至與上訴人相約之地點,足證上訴人自始即無強盜之犯意,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該十萬元非強盜所得。原審未再傳訊張家銘調查釐清,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背法令。㈢、張家銘交付之十萬元,係以一張提款卡分五次,每次提領二萬元,上訴人如有強盜意圖,必然要求再將另一張提款卡之款項提出,非留待他日再領,增加洩漏犯行之風險,才符合經驗法則,原審認為無急迫需同時提款之情,顯然違背經驗法則。
㈣、張家銘係證稱:「因為當時我很害怕,他們認為我很有錢,是甲○○說林黛伶跑了,要我負責,我不知道該怎麼做,我就問他們怎麼做,我就說我自認倒楣,包一個紅包給他。甲○○回答說,他不要錢只要他太太回來」等語。則依其所言,究係因受強暴、脅迫而交付款項,或係因與林黛伶有曖昧關係害怕遭到追究,因而主動提出交付款項之意思,即有深究必要。又張家銘提出交付款項之意思即遭上訴人拒絕,足證上訴人無強盜意圖,原審以張家銘前開陳述作為上訴人有強盜意圖之認定依據,亦有可議。㈤、張家銘既稱:「我會去那裡會合是因為我錢跟手機還在被告(即上訴人)手上,所以去那裡跟他會合」等語,應指可領回留在上訴人手上保證載回林黛伶之款項,何以張家銘該陳述成為其行動自由仍遭剝奪之理由,原審以此推斷上訴人有剝奪他人自由犯行,仍有未洽。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犯案之初並無強盜犯意,係私行拘禁張家銘後,因見張家銘隨身攜帶背包內有存摺、提款卡,始共同萌生強盜財物之犯意聯絡,雖利用妨害自由之機會,為加重強盜犯行,但妨害自由之目的非在於完成強盜犯行等情。然上訴人於萌生強盜犯意後至收取張家銘交付之十萬元前,均未曾以任何理由對張家銘施以強暴行為,與「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之強盜罪構成要件不符,原判決論處加重強盜罪刑,且與私行拘禁罪併罰,殊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均僅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對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對有無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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