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44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6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合計毛重貳拾貳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伍個、分裝袋貳包、吸食器壹個、玻璃球壹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執行完畢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案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毛重22.0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5個、分裝袋2包、吸食器1個、玻璃球1個、電子磅秤1台,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之用乙節,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6838號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街108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5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3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罪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4年度桃判字第3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95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8月8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4樓C室,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合計毛重22.07公克)、分裝袋2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電子磅秤1台,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上開扣案物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刑事庭第7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第6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復於釋放後之5年內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乙節,已如前述,則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及判決所揭櫫意旨,本案雖距初犯釋放已逾5年,惟被告所為已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聲請觀察勒戒之規定,應逕予訴追。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合計毛重22.0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毒品無法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亦請依上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分裝袋2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檢察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