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補字第466號
原告 蔡明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間請求租賃土地事件,原告應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前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為核算本件裁判費應向原告徵收多少元,請原告詳細說明原告提起本訴之利益為何、如換算成金錢,應為多少元,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原告未於前開期間內陳報,使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應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則本院可能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核定之,並向原告收取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二、又本件原告起訴狀中,並未記載訴之聲明。起訴狀中必須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起訴之原因事實,如此始符合提起民事訴訟最起碼之訴訟要件,本院方能續為實體審理,否則縱已繳納裁判費,本院仍得以起訴不具訴訟合法要件,逕予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而所謂訴之聲明,是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為請求判決之結論,所以聲明之內容應具體、明確、特定,且須適於強制執行,是請原告思考究竟要本院做出何判決,並重新提出載有訴之聲明之起訴狀到院。
三、另我國之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法院既為中立裁判者,自無從指導或協助兩造任何一方之當事人為訴訟行為。原告如不熟悉法律相關規定,宜洽專業人士協助(如律師或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各地方法院之免費法律諮詢服務,如屬無資力且符合法律扶助法之規定者,得自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以維護自身訴訟權益,並避免徒然浪費裁判費用。
四、綜上所述,本件因尚有前開應補正事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書記官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