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小字第247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2470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沈明芬

被告 李晉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交通事故全部責任、被保險汽車所受損害業依保險契約賠付之事實,被告未到庭爭執,雖經調查相關事證屬實,惟修復費之零件57,041元,係以新換舊,應將折舊扣除,被保險汽車民國103年8月出廠,至事故發生111年2月16日,已逾五年,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年數計算單位,其零件費用僅得以殘價計算即57,041÷(5+1)=9,507(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請求31,344元(即零件9,507+工資10,919+烤漆10,918=31,344)及法定利息;超過部分,則予駁回。

三、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被告部分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4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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