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223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2233號

原告 秦仁穎

被告 吳旻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依上開規定,本件僅記載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0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 李朝勝 」、「 葉慧敏 」等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兼「取款車手」暨「收水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嗣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1年1月間向原告稱「Bit-C」網站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後,於111年2月8日上午9時54分,匯款10萬元至訴外人 黃睿騰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將款項轉匯至訴外人 葉祖浩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嗣後被告於111年2月8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款項並上繳,致原告受有損害。

(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85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其現階段無法全額賠償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被告得否緩期清償?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民法第318條規定:「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惟上開規定僅係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

(二)查被告雖辯稱其現階段無法全額賠償原告(見本院卷第54頁),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境況,本院自難逕許其緩期給付。又被告因清償能力不佳致無法償還縱然為真,仍僅係債務人履行能力之問題,並不影響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前揭抗辯,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2年10月7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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