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簡字第696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告 張萬松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二、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經查,被告之被繼承人 張洪香 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價額共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78,650元,有卷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參,依本院調取之分割登記資料所附繼承系統表及民法第1141、第1144條規定,被告張華文應繼分為1/4,則本件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1,519,663元(計算式:6,078,650元×1/4=1,519,6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顯然撤銷標的之價額高於原告 陳報 算至本件訴訟繫屬時對被告張華文之債權額789,265元,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89,2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320元後,尚應補繳6,27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