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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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1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受刑人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6年度執聲沒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3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聲請人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由具保人於民國95年7月6日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而無著,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乙○○前於偵查中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額5,00
0元,由具保人於95年7月6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業經本院核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收受保證金通知無訛。又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住所傳喚,並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於95年12月14日到案執行,惟屆期受刑人並未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帶同受刑人到案,此分別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考。另經聲請人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依其住所傳喚、拘提,亦未到案接受執行,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2月26日投檢良明95執助607字第03452號函各1紙在卷可憑,是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