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9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基隆看守所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傷害致重傷案件(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73號),聲請准其具保而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犯傷害致重傷案件,業已羈押近7個月,父親失業,母親身體不適,無法工作,又有五歲幼兒需人照顧,為此請求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本件被告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重傷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96年12月20日執行羈押,並於97年3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旨揭「父親失業,母親身體不適,無法工作」、「五歲幼兒需人照顧」等情詞,既非本院憑以羈押之原因,亦與本案羈押之事由核無關聯,是被告執此而為旨揭聲請,首已顯屬誤會而無理由,故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之而使之消滅,故被告以前揭事由聲請准其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何怡穎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書記官王月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