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2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2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22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998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19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出價取得他人存摺、提款卡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依報紙上刊登之廣告與某不詳姓名年籍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絡後,乃於民國94年6月27日(聲請書誤植為28日)晚上7時許,在桃園火車站附近某處,以新台幣4000元之代價,將其開立之台北富邦銀行八德分行(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樹林分行(下稱新竹商銀)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王先生」,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藉此幫助「王先生」達到其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嗣乙○○於94年7月
1日(併辦意旨誤植為94年7月4日)中午某時,接獲詐騙電話佯稱,其信用卡被冒用,要其打電話00-00000000去止付開立憑單,並要其前往自動提款機為英文查詢操作,乙○○因而陷於錯誤依該人要求,於同日18時28分許至台北縣汐止市龍安郵局之自動櫃員提款機,依電話指示操作,而先後自其所有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各轉帳29983元款項(即共59966元),先後進入被告前開新竹商銀帳戶,旋遭人提領一空。後乙○○因驚覺其帳戶內存款減少,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又丙○○於94年7月4日上午11時許,接獲詐騙電話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要其打電話至財政部金融局(00-00000000)請求調查,丙○○因而陷於錯誤依該人要求,於同日上午11時16分許至郵局自動櫃員提款機,依電話指示操作,而自其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轉帳29983元款項進入被告前開富邦銀行帳戶,旋亦遭人提領一空。後丙○○因驚覺帳戶存款減少,始知受騙,報警將被告前開富邦帳戶列警示帳戶,因而再度經警循線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二、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有於上開時、地,將其開立前開富邦銀行之000000000000帳戶及新竹商銀之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4000元之代價,交付予某不詳姓名年籍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之事實,並有被告親自簽名填寫開戶之新竹商銀之00000000000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富邦銀行被告開戶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惟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王先生」拿帳戶是要作為犯罪之用,對方稱因電子公司要撥紅利,所以要人頭帳戶節稅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乙○○於94年7月1日中午某時,接獲詐騙電話佯稱,其信用卡被冒用,要其打電話00-00000000去止付開立憑單,並要其前往自動提款機為英文查詢操作,而其依對方指示操作,然其上開富邦銀行、台灣銀行2帳戶內餘額反而減少,且其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之前述2筆款項確實均轉入被告上開新竹商銀帳戶等情,此據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且有乙○○上開台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份、交易明細2紙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害人乙○○確實因受詐騙集團之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將其上開2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轉帳匯入被告上開新竹商銀之0000000000
0帳戶中,且依該帳戶之對帳單觀之,被害人乙○○將上開2筆款項轉匯入被告前開帳戶後,隨即遭人提領一空,是依現存事證固無法證明實施詐欺手法者即係被告本人,惟被害人之金錢既係被轉帳進入被告提供他人之銀行帳戶,顯見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歹徒,即係利用該帳戶作為詐財之工具,應屬無疑。
(二)又被告所有上開富邦銀行之000000000000帳戶為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時所使用之存款帳戶一情,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指述明確在卷,並有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遭歹徒詐騙案件通報單、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亦足認被告所有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係犯罪集團用來詐騙被害人匯入贓物之用甚明。
(三)被告雖辯稱不知「王先生」拿帳戶是要作為詐騙他人取得財物之用云云。然查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存摺及印章均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不熟識之人要以4000元代價向其蒐集2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帳戶之人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本件被告對於收集其上開2銀行帳戶之人的確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毫無所悉,且該自稱「王先生」不詳成年人士更是在報紙上刊登廣告表示收集帳戶者,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則該名成年人大費周章出價向其收集帳戶使用,甚至刊登廣告收購帳戶,顯然有不欲人知之隱情,以常情思之,若果係欲合法存錢使用,又豈有將自己所有、所得之款項存入完全不認識之人(即被告)的帳戶中,而完全不擔心該帳戶真正使用人會將其內款項提領花用之理?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金融存摺及印章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來以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退費等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於交付帳戶時已年滿29歲之人,非不經世事者,其對於該人可能利用他人帳戶做為其詐欺取財之用,當然有所認識、預見,其因貪圖交付上開2帳戶所得之不正利益,而將其銀行之存摺、印章交給「王先生」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於上開2銀行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應有所認識、預見,且在其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甲○○將其所有富邦銀行之000000000000帳戶及新竹商銀之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王先生」,供其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本件被告出售之對象即該不詳成年人「王先生」並未緝獲,且卷內並無其他被害人指證其他詐欺犯行,查無其他證據足以界定被告與「王先生」之詐騙行為,究屬偶發因素之隨機犯,抑係恃此維生之詐欺常業犯,即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即本案應屬一般詐欺罪之範疇,而非常業詐欺罪,併予說明。查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雖連續詐騙被害人2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然被告為基於單一幫助之犯意,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連續詐取該等被害人之財物,應僅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又聲請人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為單純一罪,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其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張子涵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十倍)。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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