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40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耿東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耿東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耿東前因未經許可在騎樓擺設攤位,遭員警掣單舉發,李耿東認其他店家亦有占用騎樓、人行道之事實,員警均未處理而僅舉發其一人,心生不滿,乃屢屢向警察機關檢舉臺南市○○區○○路、中正南路一帶民眾交通違規。民國102年3月9日下午2時50分許,李耿東前往臺南市○區○○○路與西華街口之臺南公園機動派出所報案,因不滿員警 王俊元 態度,明知王俊元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垃圾」、「沒路用」(臺語)等語辱罵之(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耿東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對員警王俊元口出「垃圾」、「沒路用」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伊長期接受精神科治療,較容易衝動、情緒化,本件案發時伊不是罵員警,是情緒話,若非員警態度不佳,伊也不會口出惡言,伊不知道這樣會構成犯罪,員警沒有告訴伊已經犯罪,沒有逮捕伊就將伊起訴,違反程序正義云云。經查:
1、被告於102年3月9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臺南市○○○路與西華街口(臺南公園)機動派出所對員警王俊元罵稱:「垃圾」、「沒路用」等情,業據本院於審理期日勘驗案發現場錄影光碟無訛(本院卷第2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2年5月7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光碟內容譯文在卷足資佐證上開事實(偵卷第12至14頁),自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1)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又「垃圾」之原意為穢物、塵土及被棄的東西的統稱,「沒路用」(臺語)則指人沒有用、不中用,或譏人一無是處,其屬於輕蔑藐視之負面形容用語,實為眾所周知之事,是被告對身為國家公權力執行者之員警口出「垃圾」、「沒路用」(臺語)等侮辱性之言詞,顯然意在指員警如垃圾般無價值、無用處,有對員警個人及其執行職務之本身表示粗鄙、歧視之情形,而有公開貶抑員警人格及職務之意涵,實已達對於在場員警之個人及職務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與地位之貶損評價之程度,依社會通念當已構成侮辱行為,要屬甚明。被告辯稱:其向員警口出「垃圾」、「沒路用」(臺語)等語不構成辱罵云云,為不可採。
(2)復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縱不知刑法對於在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行為設有處罰規定,亦不得據此主張免除刑事責任。況對他人罵稱:「垃圾」、「沒路用」(臺語)等語本具有社會倫理上之可非難性,實難認被告有何主張前揭免刑規定之正當理由及無法避免之情形;且依前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2年5月7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被告於本案發生後立即對員警王俊元提告,指控員警王俊元對之公然侮辱,顯然被告對於在如案發地點之公開場所辱罵他人係刑法所禁止之行為乙節知之甚明,何況係辱罵依法執行公務中之員警?又依偵卷第13、14頁案發現場錄影光碟譯文內容,被告當時堅持向員警檢舉報案臺南市○○區○○里○○路民眾占用人行道之違規事實,尚且向員警詢問該地區是否為員警轄區,如否,請求員警代為移轉至有權受理之機關,顯見被告當時神智清楚,未因其所罹患之精神病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或喪失。其辯稱:罹有精神病、不知道前揭行為構成犯罪云云,亦不可採。
(3)又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固為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惟本案並非員警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而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見起訴書之記載),故員警未曾詢問被告,自無庸踐行前揭告知義務;而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已依法踐行前揭告知義務(見偵卷第17頁),且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逮捕被告為起訴之必要程序,是被告指摘本件起訴違背程序正義云云,亦無理由。
(4)被告請求傳喚證人即立人派出所副所長 林敏祥 及和緯警備隊警員 楊伯偉 以證明被告係因該二人之勸說始撤回對員警王俊元之告訴(本院卷第21頁),核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不予傳訊。又被告稱本案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本院卷第17頁),與前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2年5月7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文記載內容不符,不予採信,均併說明之。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認為員警態度不佳,不思理性溝通或循政府機關合法管道申訴,明知員警正依法執行職務,竟出言侮辱,蔑視國家公權力、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惟其本件犯案情節尚屬輕微,且依前揭案發現場錄影光碟譯文內容,雖被告當時不甚理性,然員警王俊元竟亦對被告稱:「不然怎麼樣啦!」「我叫你進來你不進來還在那邊大聲什麼!」「對你太好是不是?」等語,激化雙方對立情緒,亦屬可責,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尚無子女,目前無業亦無收入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併其於本案發生前未曾有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