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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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36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明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明章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杜明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審簡字第五八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一○二年九月九日晚上八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灣裡派出所對面之萬年公園內,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資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一支,以手強扳 林鳳英 所有停放於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DVY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坐墊欲竊取置物箱內財物,適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灣裡派出所所長 莊海松 在派出所三樓窗前觀看該公園之治安狀況,見狀後立即至現場制止杜明章始未得手而未遂,並扣得上開老虎鉗一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及被告杜明章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再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竊盜犯行,辯稱:其當日係騎腳踏車行經萬年公園,見本案機車旁有位小姐牽一隻北京狗,該北京狗跟其遺失的狗很像,就站在機車左側觀看,並拿出檳榔食用,因檳榔掉落該機車右側地面,且其所騎乘腳踏車前輪頂到本案機車車牌,故為撿拾掉落地面之檳榔,始趴在上開機車坐墊上,並未以手扳機車坐墊,而當時所攜帶之老虎鉗是因只有三顆牙齒無法嚼食檳榔,需以老虎鉗夾破檳榔食用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有下列人證、書證、物證可佐:
1證人莊海松於偵查證稱:案發當天其站在派出所三樓窗前往
萬年公園看,即發現被告騎乘腳踏車在公園左顧右盼,就開始注意被告舉止,後來 林水木 來派出所換電燈,遂叫其一同觀看,不久被告將腳踏車停下,走到本案機車旁,開始用手掀機車置物箱,其叫林水木繼續觀看被告行動,自己立即衝下樓,會同值班員警到場逮捕被告等語(見偵卷第一九、二○頁);於本院證稱:因之前萬年公園內有發生機車竊案,其於一○二年九月九日晚上八時十分許站在派出所三樓窗前觀看萬年公園情況,約十分鐘後看到被告騎乘腳踏車到公園並左顧右盼,覺得被告很可疑,即開始注意被告舉動,此時林水木正巧到派出所三樓,遂叫其幫忙注意被告,不久即看到被告騎腳踏車到本案機車旁,將腳踏車停好後,靠過去機車旁,彎腰用雙手扳機車坐墊,其叫林水木繼續監視被告行動,自己立即衝下樓,會同值班員警到場逮捕被告,到場時被告仍然繼續扳機車坐墊,案發地點照明情形清楚,其可以清楚看見被告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六○至六四頁)。
2證人林水木於警詢證稱:其於一○二年九月九日晚上八時二
十分許到達灣裡派出所三樓後,發現莊海松站在窗前,莊海松告知有一名騎腳踏車男子形跡可疑,要其一同注意該名男子舉動,不久就發現該名男子將腳踏車停好,下車靠近本案機車左側,側身彎腰至本案機車坐墊右側以右手強扳開機車坐墊動作,莊海松隨即叫其停在原處繼續察看,其立即衝下樓會同員警盤查被告,莊海松下樓至查獲該名男子期間,伊視線均未離開該名男子,該名男子仍以手繼續扳機車坐墊直到警方到達,該名男子即警方查獲之被告等語(見警卷第二、三頁);於偵查證稱:其當天與莊海松一起在派出所三樓看到被告在扳本案機車坐墊,後來莊海松衝下樓,其繼續看,看到被告還是持續在機車旁強拉那個坐墊,沒多久莊海松就到現場,有明顯看到被告將手放在坐墊上,不是蹲下去撿東西等語(見偵卷第二○頁);於本院證稱:其於一○二年九月九日晚上八點多在灣裡派出所三樓與莊海松一同目睹被告騎腳踏車到萬年公園,形跡鬼祟下車靠近本案機車左側,後來彎腰至該機車右側,以右手強扳機車坐墊,莊海松隨即叫其停在原處繼續監視被告,莊海松立即衝下樓不到一分鐘就到被告旁邊逮捕被告,莊海松逮捕被告時,被告仍用右手扳機車坐墊,案發地點照明情形清楚,其可以清楚看見被告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一至七四頁)。
3證人林鳳英於警詢證稱:案發當日騎乘本案機車至灣裡派出
所對面之萬年公園運動,將機車停放在萬年公園內,機車置物箱內有一件雨衣及一個零錢包,並未遭竊走等語(見警卷第四頁);於本院證稱:其於一○二年九月九日晚上八點多騎乘本案機車至灣裡派出所對面之萬年公園運動,將機車停放在萬年公園內,該機車置物箱內有雨衣及零錢包,並未遭竊走,該機車坐墊當時並未被打開還是鎖著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五、七六頁)。
4觀諸證人莊海松、林水木上揭證述內容,均一致證稱:案發
地點照明情形清楚,當時確實清楚目睹被告以手扳車牌號碼000—DVY號機車坐墊等語,且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一九頁),萬年公園內有路燈,照明情形良好,證人莊海松、林水木應無一致為錯誤指認之可能。雖證人莊海松、林水木就被告係以單手或雙手扳機車坐墊乙節所述稍有出入,惟因其二人當時係在派出所三樓觀看被告動作,與本案機車停放地點仍有距離,則其二人關於被告手部細部動作所述有所出入,在所難免。被告於本院亦供承與證人莊海松、林水木、林鳳英均無恩怨嫌隙(見本院卷第七八頁反面),莊海松、林水木、林鳳英復到庭具結為以上之證述,殊無共同設詞誣陷被告,而身觸偽證重罪之理,其三人證詞並互核相符,則證人莊海松、林水木、林鳳英上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且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九至一二頁)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一
八、一九頁),並有老虎鉗一支扣案可佐。㈡被告雖辯稱:其當日係騎腳踏車行經萬年公園,見本案機車
旁有位小姐牽一隻北京狗,該北京狗跟其遺失的狗很像,就站在機車左側觀看,並拿出檳榔食用,因檳榔掉落該機車右側地面,且其所騎乘腳踏車前輪頂到本案機車車牌,故為撿拾掉落地面之檳榔,始趴在上開機車坐墊上,並未以手扳機車坐墊,而當時所攜帶之老虎鉗是因只有三顆牙齒無法嚼食檳榔,需以老虎鉗夾破檳榔食用云云。惟證人莊海松於本院證稱:當日未見有小姐牽狗經過本案機車旁邊,扣案之老虎鉗係逮捕被告後在現場附帶搜索,由被告褲子口袋取出,被告在派出所等待製作筆錄前,仍有吃檳榔,有叫其不要一直吃檳榔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二、六三頁);證人林水木於本院證稱:被告在派出所等待製作筆錄前,仍有吃檳榔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二頁反面),顯見並無被告所辯在本案機車附近看見遺失小狗,且因無法嚼食檳榔需以老虎鉗夾破檳榔食用情形。又查本案機車當時係停放在花台旁,機車與花台間空隙不大,機車後方亦無停放被告騎乘之腳踏車等情,有現場照片可稽(見警卷第一九頁),如被告所辯有檳榔掉落機車右側地面情形,自應步行至機車右側撿拾檳榔較為方便,豈有擠進機車與花台間隙,再彎腰趴在機車坐墊上撿拾掉落機車右側地面檳榔之理。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情,核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被告攜帶行竊之老虎鉗一支全長約十六公分,金屬材質、質地堅硬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五頁),堪認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查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已著手行竊,然未生移置所行竊物品之支配監督管領於其實力下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爰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攜帶老虎鉗行竊之犯罪手段,兼衡其自陳:已婚、目前從事建築業、月薪約六萬多元、與太太、女兒、孫子同住、需撫養太太之生活狀況,有竊盜、公共危險前案紀錄之品行,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尚未竊得財物,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仍認被告罪證明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老虎鉗一支,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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