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34號原告 李碧霞 訴訟代理人 蔡芳崑 被告 鐘華泰 訴訟代理人 鐘志源 被告 蔡財旺
鐘崑 文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鐘林秀綢 被告 謝麗花
鐘佳憲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在臺南市○里區○○段○○○○號、地目田、面積八六點一九平方公尺,同段五九六地號、地目水、面積三七點五九平方公尺,同段五九八地號、地目水、面積二一三點五三平方公尺,及同段五九九地號、地目田、面積九六零二點五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八四四點三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六二八點五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鐘華泰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六二八點五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 鐘崑文 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六二八點五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鐘佳憲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一五八0點三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謝麗花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四六二九點六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蔡財旺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鐘華泰、鐘崑文、謝麗花、鐘佳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南市○里區○○段○○○○號、地目田、面積86.19平方
公尺,同段596地號、地目水、面積37.59平方公尺,同段598地號、地目水、面積213.53平方公尺,及同段599地號、地目田、面積9602.54平方公尺之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四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如附表所示。各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其性質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多次因分割事宜進行協調,反覆討論分割方案,惟仍無法達成協議,爰提起本件訴訟,請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聲明所示。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均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鐘華泰、鐘崑文、鐘佳憲並表示:
⒈系爭596、598二筆土地現作為農業供水使用。
⒉系爭四筆土地上的建物於土地分割後可以拆除,不用去測
量土地上之建物,該地上物是由王美麗(即被告鐘佳憲之訴訟代理人)的先生即 鐘銅煌 口頭出租給現在地上物的占有人,被告鐘華泰、鐘崑文、鐘佳憲可請他們在本件判決確定後兩個月內搬離恢復原狀,將來如果他們反悔不搬,造成分得人的損失,被告鐘華泰、鐘崑文、鐘佳憲願意賠償。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四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所示,以及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四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使用分區證明書等件為證(見營調字卷第9頁、第11-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6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系爭四筆土地之共有情形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四筆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固非全部相同,且地目不同,惟系爭四筆土地為相鄰之不動產,且其使用分區均屬農業區,有地籍圖謄本、土地謄本、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稽(見營調字卷第9-20頁),且全體共有人均同意合併分割(即均同意依原告所提之方案分割見本院卷第67頁),因此,原告訴請系爭四筆土地裁判合併分割,於法自屬有據。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四筆土地西側臨南41線道,西側有貨櫃兩座、鐵皮屋一棟,該鐵皮屋門牌為佳里鎮鎮山131之30號,據被告鐘崑文、鐘佳憲之訴訟代理人稱:鐵皮屋是被告鐘華泰、鐘崑文、鐘佳憲三人共同出租給承租人,由承租人自行搭建使用,該門牌應該是承租人自行申請。系爭土地其餘部分種植 田菁 ,部分為雜草,無人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台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無誤,並製有複丈成果圖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經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核無明顯不利於共有人等情,且為全體共有人所認同(見本院卷第67頁),堪認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尚屬妥適,爰判決系爭四筆土地合併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被告鐘華泰、鐘崑文、鐘佳憲於言詞辯論時表示:目前土地上的地上物是由王美麗的先生(鐘銅煌)口頭出租給現在地上物的占有人,其等有把握請他們在本件判決確定後兩個月內搬離恢復原狀,將來如果他們反悔不搬造成分得人的損失,其等願意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正、背面),其等上開承諾具有債權法之效力,自應遵守,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系爭兩筆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定分割,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吳幸芳附表:
┌─┬───┬────┬────┬────┬──────┬───────┬───────┐│編│所有權│591地號│596地號│598地號│599地號土地│應負擔訴訟費用│應負擔訴訟費用││號│人│土地86.│土地37.│土地213.│9602.54㎡應│之比例│之金額(新臺幣││││19㎡應有│59㎡應有│53㎡應有│有部分比例││,元)││││部分比例│部分比例│部分比例││││├─┼───┼────┼────┼────┼──────┼───────┼───────┤│1│蔡財旺│4/9│4/9│4/9│14503/29358│489361/993985│25,006│├─┼───┼────┼────┼────┼──────┼───────┼───────┤│2│李碧霞│1/9│1/9│1/9│4717/29358│158034/993985│8,076│├─┼───┼────┼────┼────┼──────┼───────┼───────┤│3│謝麗花│1/9│1/9│1/9│4717/29358│158034/993985│8,076│├─┼───┼────┼────┼────┼──────┼───────┼───────┤│4│鐘華泰│1/9│1/9│1/9│1807/29358│62852/993985│3,212│├─┼───┼────┼────┼────┼──────┼───────┼───────┤│5│鐘崑文│1/9│1/9│1/9│1807/29358│62852/993985│3,212│├─┼───┼────┼────┼────┼──────┼───────┼───────┤│6│鐘佳憲│1/9│1/9│1/9│1807/29358│62852/993985│3,212│├─┴───┴────┴────┴────┴──────┴───────┴───────┤│備註: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41,194元及測量費9,600元(均為原告預納),合計50,794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