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62號
上訴人即被告 李耿東 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 律師
涂欣成 律師 吳佩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易字第一四0八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耿東於民國一0二年三月九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與○○街口之○○公園機動派出所報案時,因不滿員警 王俊元 之態度,明知王俊元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員警王俊元依法執行警衛勤務時,當場以台語「垃圾」、「沒路用」等足以貶損公務員王俊元之名譽及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之粗鄙或使人難堪之言語辱罵公務員王俊元(公然侮辱部分,未據王俊元提出告訴)。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關於因當事人明示同意或未異議而擬制同意,使本應排除之傳聞證據因而取得證據能力之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之明文,係為豐富證據資料,俾有助於真實發現,而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下證據處分權原則所為之規定,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並列而同屬傳聞法則之例外,其彼此間非必處於互斥狀態,亦無優先劣後之關係可言,符合上開證據處分權以外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傳聞,若同時符合該證據處分權之規定時,仍得依該處分權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所援引之屬於傳聞證據之書面陳述,業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4頁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之資料,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之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耿東矢口否認有上開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伊因長期接受精神科治療,較容易衝動,本件案發時伊雖有說上開言語,但伊並無侮辱員警之意,伊係被員警激怒才說那些情緒性的話,若非員警態度不佳,伊也不會口出惡言,伊不知道這樣會構成犯罪,員警也沒有告訴伊,伊已經犯罪,更未逮捕伊即將伊起訴,顯已違反程序正義;另本件係因警員拒絕受理報案,揮手將伊趕走,且拉伊的手,叫伊不要在那裡鬧,伊才說那些話,伊並無辱罵員警之動機等語;另辯護人則以被告雖對員警口出上開言語,但係對於員警消極怠於行使警察職務之行為及惡劣之態度予以客觀評價,主觀上並無侮辱公務員之故意,且本件並非員警王俊元向檢察機關提出告訴,足見王俊元並無感受被告係針對其而為貶損,故本件被告不應成立侮辱公務員罪;又本件被告上開言語係在員警王俊元無正當理由拒絕受理報案後而為,足見該員警已非處於依法執行職務之狀態,自難謂被告應成立侮辱公務員罪等語為被告辯護。茲查:
1、上訴人即被告李耿東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台語對員警王俊元口出「垃圾」、「沒路用」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李耿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第46頁及第48頁筆錄),且經原審勘驗案發現場錄音光碟查明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筆錄及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所附譯文),另員警王俊元於案發之時,確在台南市○○○路與○○街口之○○公園,執行機動派出所警衛勤務乙節,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偵卷第12頁及本院卷第31頁),足證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員警王俊元執行機動派出所警衛勤務之時,以台語對員警王俊元口出「垃圾」、「沒路用」等語之事實,應堪認定。
2、按所謂「侮辱」,係指基於損害他人名譽或使人難堪之犯意,以粗鄙之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人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以達貶損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而言。而「垃圾」一詞之原意為穢物、塵土及被棄之物之統稱,另台語「沒路用」則指其人沒有用、不中用,或譏人一無是處之意,二者均屬輕蔑藐視他人之負面形容用語,亦即均屬侮辱他人之言語,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之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自難諉為不知,乃被告竟對身為國家公權力執行者之員警王俊元,於其執行職務時對其口出「垃圾」、「沒路用」等語,顯係譏諷員警如垃圾般無價值、無用處,而有對員警王俊元表示粗鄙、歧視及貶抑其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之意甚明,自難謂其上開言語係客觀評價而無侮辱公務員王俊元之動機或故意,是被告辯稱伊係因員警拒絕受理報案,揮手將伊趕走,且拉伊的手,叫伊不要在那裡鬧,伊情緒較易衝動,才說那些情緒性的話,伊並無辱罵員警之動機或故意及伊係對員警王俊元之行為態度予以客觀評價等語,應屬卸責之詞,應不足採。
3、又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後立即指控員警王俊元對其辱罵「你家的人全部死光光」等語,並對王俊元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乙節,業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0八四五號王俊元妨害名譽案件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對於員警王俊元在案發地點之場所辱罵「你家的人全部死光光」等語之行為乃刑法所禁止之行為,顯已知之甚詳之事實,應堪認定,則其對於其以上開言語辱罵執行職務之員警王俊元之行為,應為法律所禁止乙節,自無不知之理,是其辯稱伊不知道這樣會構成犯罪等語,亦不足採。另依錄音譯文內容所示,被告於案發當時除堅持向員警檢舉臺南市○○區○○里○○路民眾占用人行道之違規事實外,尚且向員警詢問該地區是否為員警轄區,如否,則請求員警代為移轉至有權受理之機關,顯見被告當時神智清楚,並無所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或喪失之情形至明,是其辯稱伊罹患精神病,不知其行為構成犯罪等語,亦不足採。
4、又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定有明文。惟本案並非警察機關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而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是員警既未曾詢問被告,自無庸踐行上開告知之義務。茲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既已依法踐行上開告知義務(見偵卷第17頁筆錄),且刑事訴訟法亦未規定逮捕被告為起訴之必要程序,足見本件起訴並未違反任何規定,是被告辯稱本件員警並未告訴伊,伊已經犯罪,亦未逮捕伊即將伊起訴,顯已違反程序正義等語,亦不足採。
5、再按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祗須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即足當之,且該罪係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所侵害之法益乃國家法益,而非公務員個人法益,自不以公務員已向檢察機關提出告訴為要件。另所謂侮辱則祗須客觀上足以認定係屬於輕蔑或使人難堪之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即足,而非以公務員個人已感受遭受貶損為必要。是本件公務員即員警王俊元雖未向檢察機關提出告訴,或縱認其並無感受被告係針對其而為貶損,惟仍難謂被告不應成立侮辱公務員罪,辯護意旨以本件並非員警王俊元向檢察機關提出告訴,足見王俊元並無感受被告係針對其而為貶損,故本件被告不應成立侮辱公務員罪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另本件縱認員警王俊元確有拒絕受理報案之消極怠於行使警察職務之行為或態度惡劣之情形,惟亦應循合法正當程序申訴,而不得任意以言詞對於該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侮辱,是辯護意旨以被告雖對員警口出上開言語,但係對於員警消極怠於行使警察職務之行為及惡劣之態度予以客觀評價,主觀上並無侮辱公務員之故意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6、又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之「依法執行職務時」,係指該特定公務員依據法令執行其職務之當時而言,包括執行職務開始至終了之期間皆在內。本件員警王俊元於案發之時,係在台南市○○○路與○○街口之○○公園,執行機動派出所警衛勤務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偵卷第12頁及本院卷第31頁),是被告於員警王俊元依法執行警衛勤務期間,縱因不滿員警王俊元無正當理由拒絕受理報案,仍不得謂員警王俊元已非處於依法執行警衛勤務之期間,而得當場予以侮辱,是辯護意旨以本件被告上開言語係在員警王俊元無正當理由拒絕受理報案後而為,足見該員警已非處於依法執行職務之狀態,自難謂被告應成立侮辱公務員罪等語,亦難謂有據。至辯護意旨援引之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797號刑事判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22號刑事判決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08號刑事判決,因案情與本件不盡相同,且所持見解亦不足以拘束本院,自不足資為被告有利之依據,併予敘明。
7、另本件錄音譯文係自員警 陳建甡 到場後開始,其過程為被告先與員警陳建甡短暫對話後,被告再撥打電話予一不詳姓名之人,雙方談話經一相當時間後,員警王俊元、陳建甡及被告三人再相互對話,並於此期間出現被告對員警王俊元辱罵上開言語及員警王俊元對被告口出「好,你死光光,好,你死光光」等語之對話暨該譯文內容前後連貫乙節,有附件所示之案發當時之錄音譯文一紙在卷可稽,足見上開錄音過程非短,且無擷取不利被告之片斷內容之情形,亦無難窺全貌之虞,該錄音譯文應已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本件犯行而無另行調取自被告前來案發現場後之全部錄音光碟之必要,是被告辯稱應提出伊到場之後之全部錄音光碟始知全貌等語,應屬無據,爰未依被告之請求向警察機關調取自被告前來案發現場後之全部錄音光碟,併此敘明。
8、綜上所述,被告罪證已明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其上開侮辱公務員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已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於審酌被告係因自認員警態度不佳,因而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或循政府機關合法管道申訴,明知員警正依法執行職務,竟出言侮辱,蔑視國家公權力,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惟被告犯案情節尚屬輕微,且依案發現場錄影光碟譯文內容,雖被告當時不甚理性,然員警王俊元亦對被告稱「不然怎麼樣啦」、「我叫你進來你不進來還在那邊大聲什麼」、「對你太好是不是」等語,因而激化雙方對立情緒,亦屬可責,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尚無子女,目前無業亦無收入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併其於本案發生前未曾有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前科素行及其他一切情狀後,量處被告拘役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所宣告之刑亦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足見原審所為刑之量定亦稱允當,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林逸梅法官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双財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參考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附件:錄音譯文┌────────────────────────────────────┐│㈠警員陳建甡到場後~││李耿東:你去旁邊不要管啦!(對著警員陳建甡說)││警員:同事說你要報案,怎麼可以說不要管呢!││李耿東:他抓著我的手說~你進來你進來。(同時動手用力撥警員陳建甡的手臂)││警員:你說就說,不要動手動腳的。││李耿東:男子漢敢作敢承認啦!(大聲對王俊元咆嘯)││警員:好啦!不要這樣啦!││王俊元:你在那邊說甚麼啊!││││㈡接著李耿東撥打電話~(不知對象是誰)││李耿東:喂,你好!!我行賄○○派出所,我要自首,麻煩警察受理~││這裡有個機動派出所~││我昨天拿50萬元行賄○○派出所,我要自首~││在花展這裡有個機動派出所,在○○○路與○○街這邊~││機動派出所都可以服務都可以受理,單一窗口...(說二次)││你如果要受理就受理,不要受理就不要受理,就這樣而已~││行賄是公訴罪喔!拿錢行賄警察難道警察都拿我沒皮條~││我行賄○○派出所,全部共50萬,叫他們拿去花用~││我現在不要,我要在這裡自首不行嗎?就一定要自己去地方法院嗎?││這裡有警察啊!││因為他不受理我才打給你啊!他不受理啊!││你用電話跟他聯絡啊,看是要用無線電還是要用電話跟他聯絡啊!││我又沒辦法叫的動他,對不對~││人家四顆星啊! 巡佐 啊.....(不詳),這樣而已~││又沒有人敢聯絡~││要不然看有沒有來電紀錄啊!││對啊,就看有沒人打電話給我跟我聯絡啦!││我跟他報案說○○人行道失蹤這樣他說他不受理啦!││我現在就是照規定向你們報案,你們就是照規定啊!││那你若不受理你就告訴我你不......○○派...○○○○路沒有人行道啦!││○○○○路沒有人行道啦!││○○啦!永康市○○區永康區○○啦,○○里○○路啦,沒有人行道啦,人行道失││蹤啦!││那我們行人要走在哪?││那我找你們不行嗎?是越界嗎還是怎樣?還是你們不能受理?││那我就拜託你們幫我受理再去作移轉嘛,這樣就好了,大家這樣講就清楚了嘛!││那我現在要拜託你,要麻煩你,他就不要啊!││就跟我說一句話,說叫我就要自己去北門派出所,那種態度是甚麼態度啊!││警察就是這樣子是不是?還是"吃我夠夠看我賭爛"啦!││不認識我喔!不認識我就這樣了,平常就是這樣罵百姓、欺負百姓嗎?││態度不良啦!我要檢舉他太不良啦!││那你可不可以受理?大哥你可以受理嗎?││那這個態度不良的警察看要怎麼處理啊?││我要你來文給我回覆,公文向我回覆。││好,拜託!││還"ㄎㄠ"我的手,還想要動手打我。││還"ㄇㄟ"沒有人要買哩!││對,四顆星的。││我現在要報案說叫我自己去北門派出所啦!││那他現在是甚麼態度?...............(不詳)││不要這樣...(說兩次)。││是,還"ㄎㄠ"我的手,抓我的手臂,抓民眾的手臂,左手臂,並動手抓民眾的左手││臂。││左手臂,並動手抓民眾的左手臂,致民眾左手臂疼痛不已。││抓民眾的左手臂││當北門警員到達的時候候他說沒有人看到...(說兩次)。││(以上都是與不知名人士通話內容)││││㈢李耿東、王俊元、陳建甡之對話││王俊元:工務局和郵局的人都有看到喔!││李耿東:.........(不詳)全家人死光光...(說五次),出去被車子撞死(同時手指著││王俊元並大聲咆嘯)││王俊元:好,你死光光。好,你死光光。(於李耿東說第二次與第三次全家死光光後││)││警員:好啦,你去報案,不要在這裡大小聲。(此時李耿東已慢慢走向西華街出口)││王俊元:不然怎麼樣啦!││李耿東:.....(不詳)警察居然對百姓這樣,垃圾!(走了幾步後又停下腳步回頭對王││著王俊元咆嘯)││王俊元:我叫你進來你不進來還在那邊大聲甚麼。││警員:好啦,若你要報案的話去派出所,同事會幫你受理。(此時李耿東又轉身往西││華街出口走去)││王俊元:對你太好是不是。││李耿東:廢話。││王俊元:對你太好啦!││李耿東:你沒路用啦!││王俊元:甚麼叫沒路用?││李耿東:你這樣欺負百姓,沒路用。(李耿東又再次停下腳步回頭手指王俊元說)││王俊元:........(不詳)││譯文結束│└────────────────────────────────────┘